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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合约结算价之专有属性权利分析

2019年第03期    作者:文│陶鹤    阅读 7,095 次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而结算价,根据交易所交易细则的规定,则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从结算价的概念来看,结算价仅是通过一定公式计算出得出结果,不具有独创性,因此结算价数据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交易所对结算价数据也不享有著作权。

但是,《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外,根据我国2006年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可见,对选择、组织或排列能够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均认为是具有著作权的。也就是说,如果对数据进行了智力创作的,则相关智力创作结果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数据汇编人或所有权人就能被认为对该数据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法》对数据汇编作品的保护并不及于数据。

从现有国内司法实践来看,未见法院支持交易结算价或行情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先例。相关案例仅有2006年的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信息开发期货衍生产品的新华富时一例。该案中的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得以胜诉的依据也并非基于著作权侵权而是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信息授权许可协议,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协议授权的范围构成违约,通过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来实现对原告对行情信息权利的保护。

从境外案例来看,法院并不认为交易所对合约结算价享有著作权。这方面最为知名的案例即是美国纽约商品期货交易所(NYMEX)诉伦敦洲际交易所(ICE)侵犯其对Henry Hub天然气和西德克萨斯原油OTC掉期合约结算价的著作权、侵犯商标权一案。美国著作权法同样旨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汇编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只有其对于所包含数据或材料的选择、组织或排列能够体现整个作品的独创性的前提下,方可受到美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一项观念与表达该观念的方式是如此的紧密相连、合为一体,从而仅仅会有数量极为有限的方式才能表达这一观念,那么该观念的表达方式将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合并原则the Merger Doctrine)。最终,受理此案的法院还是认为,对于NYMEX的结算价究竟属于权利人的发现还是权利人的创造这一问题,很难给出直接确定的回答,然而即使该结算价系属于NYMEX创造的一种表达,也因为合并原则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合约结算价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交易所每日编制发布包括合约结算价在内的一系列行情数据,能否被视为一个汇编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可能性也较低。

 

陶鹤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知识产权法、期货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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