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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

2018年第12期    作者:陈须在 高慧璇    阅读 9,021 次

注:本文为第十六届华东律师论坛获奖作品的缩减版,并非原文。

 

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属于商业判断,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是,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预。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数,也逐渐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于201791日起正式施行。就利润分配请求权来说,《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但实践中如何操作,司法介入的具体规则如何,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正当性

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股利分配请求权,在阐述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之前,有必要阐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问题。

(一)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法理论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区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前者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即可享有的,请求公司作出决议并支付股利的权利。但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缴纳税款之后有无结余,股东会决议能否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等。有学者指出,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单纯基于公司成员之身份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因此,这种抽象的权利实质为股东的期待权。后者指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要求公司按照决议内容支付股利的权利,其实质为股东的既得权。

(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依据

《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从公司是否形成股利分配决议作出规定(见下图)。如公司形成分配决议,除非公司抗辩有正当理由无法执行决议,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应得到法院支持。如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属于商业判断,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预。

在公司已经作出股利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期待利益已转化为既得利益,如公司不按照决议进行分配利润,股东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并无争议。若公司未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利润,法院能否代替股东会或者超越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法官不具有股利分配的商业判断能力,但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观点不足为采。比如法官对于重大商业合同纠纷的裁判已经实质性渗入了自己的商业判断, 法官缺乏商业经验并不是拒绝司法介入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自治的伤害。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内部人通过其他不合理安排故意不分利润的情形。如公司自治不能解决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司法介入便非常必要。没有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这座大厦就会没有根基,但没有公司正义原则,让公司自治原则无限膨胀,《公司法》整个大厦就会倾覆。

二、美国法上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规则

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数,也逐渐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司法介入之先锋判例——1919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案。

美国是利用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的典型国家,其中最为著名的1919年道奇兄弟诉福特汽车公司案(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福特汽车公司控股股东福特持股比例为58%,道奇兄弟持股比例为10%。福特公司自1916年以后不再向股东派发任何股利,而此时公司盈余金额为1.12亿美元。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福特公司有足够的利润可供分配,继续进行分红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壮大。福特之所以拒绝分红,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外的目的,即限制竞争对手。这就违反了其对股东所负的诚信责任,构成了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 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等机会标准的提出——1975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

罗德电铸公司回购已退休的原公司控股股东罗德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另一个股东多纳林要求公司以同样的条件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但被公司拒绝。多纳林认为,公司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却没有向他提供相同的机会,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法院认为:封闭公司与合伙企业在存在着基本相似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因此虽然闭锁公司是法人,但这个法人人格后面的股东关系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多少区别。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彼此之间负有与合伙人之间基本相同的信义义务,股东之间应具有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诚” (utmost good faith andloyalty)。法院进一步指出,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是其是否侵犯了小股东的同等机会

3. 合法商业目的对于绝对信义义务的修正——1976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

Donahue案一年以后的Wilkes案中,法院对同等机会原则进行了修正,允许控股股东以合法商业目的进行抗辩。

1951年,Wilkes等四人投资设立某护理公司,四人出资相同,共同担任公司董事,并分别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但1967年公司决定不再向Wilkes支付薪水。Wilkes对公司和其余三名股东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如果控股股东能够证明其行为有合法商业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 那么除非小股东能够证明还存在其他更少损害其利益、同样能达成商业目的的方式,控制股东的行为就不违反同等机会原则。

4. 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1984In Re Kempv. Beatley Inc.

原告是两名小股东,他们诉称公司控股股东对其实施压迫行为并希望将其排挤出公司。法院认为,在中小股东将资本注入公司时,控制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小股东所怀有的心理预期,且这种预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这种合理期待当然包括小股东对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控股权以损害公司及自身利益的预期。法院对小股东合理期待的认定也设置了标准,这种期待利益应当是控股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小股东在进入公司时持有的,而不是小股东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

三、我国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前,实践中少有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进行支持的判例,施行之后,因时间较短,可参考案例也不多。笔者通过对《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后两个案例的分析,梳理我国关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司法解释四》施行前:武胜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符云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判决)。

通过广东高院的判决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

第二,公司将利润款项以预借形式向其他股东分配,未以同样方式对待小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侵害股东利益。

第三,可分配利润数额为税后利润-法定公积金。

第四,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的分配款利息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在判决之前,不能确定原告符云辉已经享有利益分配款,只有判决之后,才能确定原告符云辉享有利益分配款,故原告符云辉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通过最高院判决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时,公司自治已不能解决,司法不加以干预则有违司法正义。

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第二,司法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证据。

第三,大股东没有合理事由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他公司,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法院认为,没有合理事由转移公司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四,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四、构建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类型化要件

《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是司法介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实质要件。最高院杜万华法官在《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将第十五条但书所指类型做如下归纳:第一,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其他股东不分。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但无论是我国司法实践,还是域外经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规则都过于抽象。

为使抽象规则具体化,本文将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要类型分为五种并进行类型化构成要件的构建。

(一)采用隐性手段歧视性分配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有权与管理权并不分离,大股东可能在公司管理层担任职务。公司通过高薪酬、职务消费等隐形手段向大股东转移了利润,而小股东则因未担任相应职务而无法获得相应收益。针对这种情况司法介入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即可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 大股东薪酬、职务消费与同类公司相比明显偏高。

2. 大股东薪酬、职务消费与公司业绩没有相关性。

3. 小股东没有因从事管理职务而获得薪酬或者职务消费的机会。

4. 剔除大股东不合理薪酬、职务消费之后,公司可分配利润能够确定。

(二)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是大股东掏空(tunneling)”公司的重要手段之一。掏空(tunneling)”的概念在2000年被Johnson等正式提出,其含义主要是指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为了私人利益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出去的行为。主要方式包括:现金股利、关联交易以及占用资金。大股东恶意占用资金中主要是非经营性资金,比如为提供借款,无正当理由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他公司等。

对于大股东占用非经营性资金的,明显属于恶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判决中,大股东将巨额资金转让另一公司,法院即认定该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司法介入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即可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 通过审计鉴定,大股东存占用非经营性资金的行为(按照会计准则,一般反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

2. 大股东解除对资金的占用后,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

(三)因关联交易导致无可分配利润

大股东并非不可进行关联交易,但是这种交易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更不能因关联交易而导致公司无利润分配。对于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以下标准:

1. 若交易本身是公司经营所必要的,交易公平性则是判断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这种公平性的判断可以参考《民法总则》151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标准。对显著性或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的判断首先应考察其是否存在法定标准,若未达到法定标准还需从合同目的、性质、交易习惯、行业区别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给付失衡。若关联交易对价显著不合理或者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当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2. 因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无可分配利润。

(四)以商事目的为由占用资金

大股东以扩大生产等与经营相关的商事目的进行抗辩,商业判断标准及股东合理期待标准是判断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

商业判断标准作为美国的一项判例法规则,指若做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高管符合以下条件,则可认定该行为未违反其义务:一是该交易与其无利害关系;二是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所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的信息是在当时情况下是妥当的;三是其有理由认为他的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合理期待标准也是美国的一项判例法规则,作为对商业判断规则的修正,旨在实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判断封闭公司内股东的合理性预期是否因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排挤而落空,来确定是否存在股东压制情形,为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划定界限。

商业判断及股东的合理期待在公司运营中可能存在一定矛盾,特别是公司与小股东之间。作为检验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法院应当从严掌握。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才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 大股东的商业方案不具有合理性,标准应该是大股东明显存在恶意或者经营方案极不合理,法院才可认定大股东滥用权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大股东是否因该商业方案获得额外利益;(2)制定该商业方案所依据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3)该商业方案未来收益的评估是否客观;(4)未来收益的分配方案对小股东是否公平。

2. 若大股东的商业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与小股东的合理期待严重背离,需要用合理期待标准进行修正。这里要强调的是,既然是修正要素,合理期待标准应该严格适用,只有在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小股东期待完全落空的情况下,法院才可通过合理期待标准认定大股东滥用权利:(1)通过公司设立初期的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推定小股东投资的目的;(2)确定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有无利润分配方面的承诺或者暗示;(3)除分配股利以外,小股东有无因从事公司管理工作而获得薪酬等其他收益。若小股东除分配股利外,每年都会获得相应收益,应认定其合理期待已经实现。

商业判决标准与合理期待标准作为一种抽象性的认定规则,相辅相成。最终能否在案件审理中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划清边界,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采用财务手段隐瞒利润

单纯通过财务手段隐瞒利润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进行鉴定,通过查询公司账目,向国税局调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损益表》等。

《司法解释四》区分股东既得权和期待权,将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采取不同的司法解决路径,特别是为中小股东在股利分配方面提供了救济渠道。但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案件极为复杂,每个案件都存在不同的情况。法官需要在每个不同的案件中寻找司法正义与公司自治的平衡,既保护小股东合法权利,也避免过多干预公司经营。

 

 

陈须在

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律协法律顾问委员会秘书长,青岛律协业务指导与考核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政府法律业务、公司商事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

高慧璇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政府法律业务、公司商事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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