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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广播权的修订对广播电视产业的影响

2020年第12期    作者:杨小青    阅读 3,836 次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20111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亮点颇多,比如将作品的定义由封闭型改为开放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等等。此外,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还对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了合理扩展,将以有线形式广播的行为也纳入到广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对广播电视产业产生了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为大家详细梳理一下。

一、修改前的广播权无法解决网络盗播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视频传播发展迅速。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作品在网络视频平台被疯狂转播,严重侵害了相关广播组织的权益。但是遗憾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控制这些网络转播行为,尤其是网络直播、挂播行为等盗播行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这些行为不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允许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的行为,而网络直播为定时播出,并非交互式传播,不能由受众在其选定的任意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仅就网络直播行为而言,其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其次,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上述行为也不能落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采取的是广义上的定义,既包含狭义上的首次广播行为,也包含首次广播后的二次传播行为即转播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而且,对于广播和转播两种行为,限定了不同的行使方式,广播要求是无线方式,转播要求是有线方式。网络实时播出或定时播出,采取的却是有线广播方式,因此没有落在原有的广播权保护范围之内,从而导致广播电台、电视台无法有效控制网络转播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权益,引起了相关方面的极大不满。

二、修改后的广播权对广播电视产业的重大利好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及网络信息传播权进行了如下修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相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内容进行了合理扩张,将以有线形式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也纳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来说可谓是重大利好,一方面他们可以获得海量作品的广播权许可,以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而不再担心合规问题;另一方面他们可以通过广播权控制网络平台对于其自创作品的盗播行为,而不必再依据《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进行维权。

本次修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广播权保护范围的争议,解决了作品在网络直播中的合规问题,实现了广播权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无缝对接,有利于作品的互联网传播,更有利于广播电视机构对网络非交互式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和控制。

三、修改后的广播权仍需完善的地方

前文我们提到,修改后的广播权有效解决了网络实时播出或定时播出涉及的权利使用的定性问题,从而同时完善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作品传播。然而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本次修订却没有予以明确,如果广播行为包含网播行为,广播组织是否也包含网播组织(网络视频平台等)?因为根据《伯尔尼公约》,转播即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广播作品。换言之,转播的主体要求是在广播机构或者广播组织之间。《罗马公约》也明确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如果网播组织对于作品的转播行为也视为广播权意义上的转播,那么网播组织也应当属于广播组织,享有同广播电台、电视台同样的权利。事实上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也有人曾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被采纳,希望在以后的法律修正中可以明确。

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公司法律事务、娱乐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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