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化 >> 上海律师 >> 2025 >> 2025年第01期
《上海律师》编委会

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曹志龙   

                  屠   磊    唐   洁     

                  潘   瑜           

编  委   会: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李维世   

                   吴月琴    黄   东

                  曾    涛
主       编: 韩   璐  
副  主  编:谭    芳  曹   频    
责任编辑:王凤梅  
摄影记者:曹申星  
美术编辑:高春光  
编       务: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浅析房地产合资开发中未足额实缴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2025年第01期    作者:王燕    阅读 173 次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为了整合各方合作资源,三到五家公司联合操盘合作开发一个项目较为普遍。股东各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货币、银行存款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等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义务分为法定出资义务和约定出资义务,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为法定出资义务,而我们都知道,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自取消前融后,需要股东各方自有资金投入去摘牌拿地,这就需要股东各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同股同权地投入“股东借款”,这就是约定的出资义务。

在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首次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后,资金缺口往往比较大。随着房地产市场整体下行,房屋销售趋冷,销售回款趋少。项目开发资金需求难以通过销售回笼满足,股东需持续追加投入。此时,股东可能通过借款或增资的方式继续投入资金,满足开发经营需要。但部分股东因自己出资能力受限,需要其他股东垫资,或由项目公司对其借款以解决资金缺口。对于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后期发生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时会产生哪些影响?若股东不愿继续按同股同权原则投入,不履行法定及约定出资义务,那么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又将承担哪些不利法律后果呢?

一、司法实践情况

观点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未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抗辩。此时需综合审查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执行终本裁定等证据,确认公司处于“已丧失清偿能力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状态。

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无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立即缴纳全部认缴出资。此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因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而丧失,出资义务转化为法定即时履行义务。该规则的适用不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系基于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的立法目的。

    参见案例:

(2024)苏02民终2576号:某乙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法院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倪某峰、陆某未实缴出资,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经过:本案因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吴某乐、倪某峰股东出资纠纷而起。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倪某峰、陆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新吴法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后执行终结,某乙公司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某乙公司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也有详细记载,吴某乐、倪某峰、陆某提供相关合同拟证某乙公司尚有资产,某甲公司则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一般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出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等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案中,某乙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乐转让股权后,应在受让股东未足额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陆某虽称已转让股权,但证据不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重点:核心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且陆某的股权转让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观点2: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满足特定条件

若股权转让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等加速到期情形,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概括承受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权利义务,原股东责任免除需以诚信转让为前提。

若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债务已产生且公司已具备破产风险,或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其仍需对受让股东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若债务产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债权人对其出资义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原股东需在受让股东未足额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

参见案例:

(2024)浙0604民初475号:吴培森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具备破产条件且债务未产生,不承担责任。

事实经过: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引发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年12月元吉公司向润辉公司出售木材,润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润辉公司应支付元吉公司3351351元货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润辉公司拒不履行,元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润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执行。润辉公司发起人为吴培森与沈建华,认缴出资未实缴,2020年6月吴培森将部分股权低价转让给沈建华、沈娟萍,转让后沈建华、沈娟萍认缴出资分别为1024万元、256万元,出资亦未实缴。元吉公司据此要求沈建华、沈娟萍、吴培森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润辉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 2023年9月慈溪市人民法院已认定润辉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任股东沈建华、沈娟萍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元吉公司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培森 2020年6月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且元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转让股权时润辉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及有逃避债务恶意,故对元吉公司要求吴培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建华、沈娟萍辩称润辉公司另有未收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润辉公司未符合破产条件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重点: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沈建华、沈娟萍应承担责任,而吴培森不应承担责任。

观点3: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需承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以实物、未分配利润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若未完成真实、足额的财产权转移或评估程序,可能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需提供充分证据(如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股东出资瑕疵。

参见案例:

(2024)鄂07民终1740号:管理人主张干某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出资不实,但因审计证据不足被驳回。

事实经过:某甲公司因与干某强、李某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 2574号民事判决而上诉。某甲公司称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干某强未实缴部分出资,其理由包括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应采信、李某红应承担责任等;李某红则辩称审计报告不严谨不能证明其未实缴,且其不应承担补缴义务等。某甲公司一审请求判决干某强、李某红补缴出资款347.0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的设立及历次增资变更情况,以及相关审计报告等,认为管理人基于某审计报告推定干某强未实缴出资证据不足,李某红转让股权后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认为某甲公司仅以2014年审计结果主张股东未缴清出资证据不充分,且未证明验资报告不真实及股东抽逃出资,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仅凭2014年受理破产后的审计结果主张股东未缴清出资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而李某红已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故判决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重点: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红、干某强对某甲公司的出资是否缴清,主要围绕 2014 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展开。

观点4:股东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的,需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缴纳货币出资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其补足出资并按合理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通常参照LPR的1.3-1.5倍,法院可依具体情况调整。

参见案例:

(2024)豫07民终3948号: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缴纳900万元出资,法院判决其按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

事实经过: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新乡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诉至法院。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合资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750.6万元(暂计至 2024年7月18日,自2024 年 7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纳之日止),并缴纳900万元出资款。某乙公司辩称因新冠疫情致其经营困难属不可抗力,某甲公司实际由其他公司实控,且其他股东也未出资到位,某乙公司继续出资将便利他人瓜分侵吞国有资产。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某乙公司认缴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 2019年10月30日,截至 2024 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实缴100万元,尚有900万元未缴,判决某乙公司缴纳900万元出资款及违约金256026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清之日止),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股东应以货币出资并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某甲公司缴纳剩余900万元出资款。合资协议属于合同,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并无不妥。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等不能成为某乙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本案重点:核心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依据及计算方式标准如何认定。需考虑疫情等因素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困难以及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判断违约金调整是否合理。

观点5: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出资或公司经营问题抗辩

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具有独立性,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未实现预期收益或存在其他经营问题,均不构成其自身免责的理由。

参见案例:

(2024)豫07民终3948号:某乙公司以其他股东未出资、某戊公司未兑现承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6: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关系对抗公司债权人

行政机构的注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名义股东需对外承担出资责任。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债权人仍有权要求登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该规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防止通过代持规避法定义务。

参见案例:

(2023)沪0104民初26867号:名义股东对外担责后可追偿

事实经过:2022年10月22日,和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经仲裁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和某工资及加班费合计84139.54元,但某某公司未履行,和某申请强制执行,徐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和某发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股东未出资,且公司存在多起未执行到位的劳动仲裁案件,遂提起本案诉讼。三股东蒋某、吴某、某某企业分别认缴出资6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9年5月1日,工商内档及企业年报显示实缴均为0元。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无法清偿对和某的债务且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虽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系登记股东,不能以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抗辩,且其确认未履行出资义务。蒋某主张已实缴出资但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其余出资款是否实缴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的负担。

本案重点: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对股东出资行为及证据的认定,以及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处理。

二、律师分析及实务建议

(一)股东法定出资义务

股东认缴出资或增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的,因与法律规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债权人不具有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请求权基础。

股东对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是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着法定义务负担,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也不能将股东向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予以免除。无论受让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均有权请求出让股东向公司补齐出资。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受让股东、公司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二)股东约定出资义务

在合作协议或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出资违约责任或者从约定股东各方未约定非法定出资部分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的,可以通过解除合作、申请公司破产或增资扩股的方式。

举例,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项目公司融资不足或者无法融资时,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投入股东借款解决,若其中一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比例投入股东投入的,另一方股东可超出股权比例投入资金以满足项目开发需要,但双方每期投入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数额,且仅当一方股东无法按股权比例投入时,另一方股东才可超出股权比例进行投入。

如一方股东不能按股权比例同步投入资金,另一方股东可在垫资发生之日起15日期限届满后启动稀释股权的程序,并且垫资期间按年化利率3%计算垫资利息,在利润分配时调增另一方利润。甲乙双方对累计投入的资金(应扣除项目公司已经偿还给双方的资金)进行核算,据此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具体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1.垫资方享有的股东权益比例(调整后的持股比例)=【垫资方依约本应投入且已实际投入的股东投入+(提供的额外股东借款*130%)】/双方实际投入的股东投入之和*100%;

2.欠投方享有的股东权益比例(调整后的持股比例)=【100%-垫资方享有的股东权益比例(调整后的持股比例)】。”

(三)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类型: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法定出资义务的强制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与契约性双重属性。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需向公司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即便股东已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仍不当然免除。

2.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股东存在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否定其出资期限利益。  

3.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延续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则需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但以“明知瑕疵”为前提。

三、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1. 完善合作协议条款

在收购并购、与公司合作开发,或建立合作关系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对于股东尚未出资,且认缴时间较长的,在合作中,股东在交易中承担责任的,在合作时,让股东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书面保证文书,以便后期相关股东承担公司履行中的连带责任。

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未足额按照股权比例追加投入,承担违约责任或向垫资股东方提供借款归还保证承诺。按照举例合作协议条款约定,如果发生约定出资义务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守约方并不能主张股东另一方瑕疵出资义务,仅能依据合作协议,主张股东权益分配中倾斜分配,而在房地产市场下行周期下,项目公司若经营亏损,则该条款对守约方存在无法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风险。

建议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按比例追加投入的违约责任,例如股权稀释、利息补偿及利润分配调整机制(参见本文示例条款)。  

2.强化出资证据留存

股东应通过银行转账备注“投资款”、留存验资报告及审计文件,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在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可能被认定为出资瑕疵,进而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股东出资完成后,与公司之间财务往来中,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也是普遍实践中会被产生争议的地方。尽管出资瑕疵与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界定,但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财务处理现象。律师建议,按照财务合规管理要求,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做规范处理,避免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3.审慎受让未实缴股权

受让方需核查转让方出资凭证,并在协议中约定瑕疵出资的追偿权,以规避连带责任风险。  

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体系已通过《公司法》修订及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穿透审查股东行为的主观恶意性,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房地产合资开发中,各方需以合规出资为基础,结合协议设计与证据管理,方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王燕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苏州市房地产协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上海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妇联执行委员

业务方向:收并购与重组、资产证券化、房地产争议解决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