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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的有力武器

2013年第02期    作者:薛丽蓉    阅读 6,599 次

  所谓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认标的财产的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产权的范围、方式及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1999年,经财政部、司法部两部商定,选择了十四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展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试点工作。两部就此联合发布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管字[1999264号)以及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根据两部发布的文件,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包括产权界定法律事务、产权交易法律事务、产权纠纷法律事务以及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的明确可以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而早在1996年,根据《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沪产界(1996)第021号)及其实施说明(沪产界[199733号)这两个文件的规定,中介机构即可介入本市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200112月,《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查证确认实施意见》(沪国资集[2001496号)再次确认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由中介机构进行查证,其出具的产权界定查证报告书及说明系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必备文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所在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起开始介入国有及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法律事务领域。

    经过多年的不断学习与实践,我们认为在所有产权法律事务中,产权界定是基础,无论是产权交易事务还是产权纠纷事务的处理,都离不开产权界定的支撑,特别是后者。因为产权纠纷的产生正是由于争议标的的产权归属不清,各权利主体都对其提出权利主张而引发的,所以纠纷的解决往往都可以通过产权界定来实现。笔者印象最为深刻的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1年底,上海市某区级法院受理了一起股东权纠纷案,该案原告系一国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系根据某区人民政府及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发文批准设立一家城市建设设计所(以下简称“设计所”)。原告诉称,19956月,经区政府批复同意由原告组建一集体股份合作企业,后在原告的某一职工(后成为设计所的法定代表人)的牵头下,原告与其内部职工共65人发起设立了被告这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职工股30万元,占30%;原告以不同形式共投入人民币70万元,占70%。因被告成立后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被告于20014月发函原告,称原告不是该企业之股东,无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无疑否定了原告作为被告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剥夺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在被告处拥有70%的股份。

    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共三大类:一是政府部门的批文;二是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三是其投入的70万元的相关凭证。区政府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由原告组建。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中也载明原告投入了70万元。70万元的相关凭证中包括30万元现金的付出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一辆桑塔纳轿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及投入证明、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这些证据无一不有力地证实了原告确实作了投入的事实。

    但被告却始终坚持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记载的一切均只是为了履行开业登记的手续,并非真实的客观情况。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系列相关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表明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作为开办费;2、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对账情况表,双方在该表中确认30万元为被告的应付款,桑塔纳轿车的购车款亦是借款,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均支付了房租;3、个人股入股名单及股权证,证明设立时被告的个人股东人数与入股金额与验资不符。

    法院最终以其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认为从被告企业章程、申请设立被告企业的政府批文、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等材料反映,被告系经区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工商管理部门已经登记确认,被告注册资金100万元中由原告作为上级公司投资了70万元,从而确认原告拥有被告70%的股份,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同时至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上访,后在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建议下,来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委托其对该设计所进行产权界定。

  

  二、界定情况介绍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深感此事关系重大,因设计所此次委托界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向二审法院提供一能客观反映设计所产权归属的证据。为确保界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首先必须保证界定工作程序上的合法性,故承办律师先根据本市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指导设计所按规定程序向集体企业管理部门提出了产权界定申请并获批准。

    因设计所对工商登记资料有异议,律师为此先去工商部门调取了设计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设计所在设立手续上确是先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后经区政府同意的,且由集团公司提出了开业登记申请,设计所的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集团公司为设计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律师发现:据工商登记资料中所附的设计所的章程记载,设计所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应由集团公司投入30万元,由集团公司企业职工以现金投入70万元;但资金信用证明及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中却记载集团公司以固定资产投入70万元、65名企业职工投入30万元;两者显然不相符合。而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该份章程上即无集团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任何个人股东的签字,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集团公司及企业职工的投资依据不存在。

    带着因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而产生的疑虑,律师根据产权界定的相关规定调取了设计所及集团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原始会计凭证(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根据这一原则,在产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来认定产权,而必须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渠道之一便是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经仔细核对,查明19954月至7月集团公司内41名职工分别对设计所进行了投资,设计所收取款项后开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款项的性质为个人入股股金,并分别向各投资者颁发了股权证,其后各投资者也相应领取了股息。除上述41名个人外,另有一私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持有设计所的股权证。经查A公司于1995410以购车款的名义向设计所开出金额为13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当时设计所的银行账户尚未开立,故根据设计所的指示,A公司于1995420将该笔款项汇入了集团公司账上。根据集团公司的账面反映,集团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该笔款项后作为集团公司为设计所代购桑塔纳小轿车的部分购车款,设计所于19959月将该车列入固定资产。199561,设计所向A公司颁发了股权证,并每年都向其发放股息。

    而针对集团公司主张的对设计所70万元的投资,律师亦进行了相应的查证。经查:其中的30万元资金,当初系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暂支并明确要求设计所成立后逐步归还。根据设计所的账户反映,该笔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集团公司)科目。其中争议的桑塔纳小轿车,虽登记在集团公司名下,但早在19959月,设计所已将其列入固定资产。该车的车款为225666.5元,根据设计所的账户反映,该笔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集团公司)科目。另外,设计所设立时的开办场所产权虽归属于集团公司,但事实上设计所仅自19956月至19966月使用该场所,并为此向集团公司支付租金7.5万元,租金的收付均有相关凭证。另经查证,集团公司与设计所自199412月以来一直有款项往来,查证基准日前双方进行了对账,对双方自1994年以来的往来款即债权债务作了确认并形成了《集团公司与设计所往来账(债权债务)清算表》。在该表中,上述三笔款项均由集团公司计入应收款科目,且双方确认在抵冲上述三笔款项后,设计所尚欠集团公司部分款项,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律师据此认定集团公司与设计所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


三、处理结果

    查证工作完成后不久,律师即具文形成了产权界定查证报告书,报送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该报告书的结论予以了确认。虽然,报告书的结论是一边倒的,但集团公司在看到报告书后却相当平静,特别是报告书中对其认为的投资部分的界定意见,他们认为确实有道理。于是,一场纷争在片刻间即得以平息,设计所与集团公司在就双方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及如何办理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达成一致后,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随后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自身进行了规范并在集团公司的配合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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