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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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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等2则

2013年第10期    阅读 5,691 次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实施工作。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3年9月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其一,明确了网络言论构成诽谤罪的行为特征、入罪标准及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何种网络言论属于诽谤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二条规定了网络言论构成诽谤罪的入罪标准,明确提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第三条还对“网络诽谤”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予以明确。

        其二,规定了网络言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两种情形。即“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刑法》第293条第(二)项、第(四)项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对广受争议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对上述两种行为,《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且规定了该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加重情节。

        其四,《解释》还对网络言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形,网络言论犯罪的共犯问题、竞合问题等进行了规定。

        《解释》的颁布在舆论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讨论焦点既涉及言论自由的边界、《刑法》介入社会管理的尺度等热点话题,也涉及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分际、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辨别等基础法律理论问题。应当说,《解释》所引发的议题,值得刑法学界与实务界进行深入的讨论与研究。

     (供稿: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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