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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在国企资产整合中的创新应用

2013年第02期    作者:王 苇    阅读 6,919 次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自200931起实施至今已经迈过第三个年头,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填补并细化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对股权出资具体规定的空白,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曾作为上海市国资委直属有色行业一大型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律顾问,成功参与策划了上海第一例以股权出资方式进行国企资产整合的案例,为股权出资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创新应用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一、案例的时代背景

  该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早在九十年代初期便已因历史及经营体制等原因陷入亏损困境,面临资产质量差、银行负债重、人员负担多、运营资金缺、发展后劲差等一系列国有企业发展所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是时恰逢作为全球第二大氧化铝供应商、第三大电解铝供应商和第五大铝加工材料供应商的某大型中央企业对电解铝行业资源整合配置后,将目光投向铝之外的铜业金属行业为契机,实现向非铝产业的延伸突破。经该大型央企与上海市国资委的磋商,确立了依托该大型央企,改革重组大型国有控股公司,建设集有色材料新基地、研发中心和贸易中心为一体的发展型企业某上海铜业有限公司。

  在有关各方对合作事项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后,根据该大型央企的发展战略和大型国有控股公司的产业现状,双方确立了“存量置换、增量投入”的合作原则。由该大型央企现金出资,大型国有控股公司的相关股东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上海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金属现货市场和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则以股权出资的方式设立某上海铜业有限公司。

  

  二、股权出资是对新《公司法》革新条款的实践性运用

  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股权出资尚未被正式确定为法定出资方式之一。尽管在国际并购交易实践中存在通过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手段的案例,但在国内较为罕见,也无操作惯例可循。

  200611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股权出资的合法性,该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发现,以股权出资的规定较为笼统、简单,但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应当评估核实、限制出资比例。

  股权出资相较于其他出资方式,存在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股权的价值相对波动,不同于其他资产价值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完成股权出资的同时,新公司也获取了一笔对外投资。对外投资所体现出的所有者权益会随着经营状况的起伏而变化。这些特点,也决定了股权出资在能够缓解投资人资金短缺,高效利用既有投资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虚增资本、资本不稳定性、非直接占有处分等一系列风险。

  

三、在实践中探索股权出资的方式

  采取股权出资这个创新方式来探索和实践国有企业资产整合的新思路、新方法,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尝试和创新。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做了很大的变动,这一变动体现了公司立法价值的变化以及我国对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深化,是个巨大的进步。但在与其配套修改的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条例》中却仅规定了:“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也就是说,在股权出资的工商实践中,并没有实际操作的指导性意见,更无指导性案例可供借鉴。那么,如何在设立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程序中实践股权出资就成了一个实际性的问题。

  面对这个伴随新《公司法》应运而生的新问题,上海市工商局与所属地方分局以及产权交易机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并未予以消极地回避,相反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为了实践工商登记服务经济的理念,上海工商等部门结合指导、服务企业的特点,积极配合推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企业的重组,并多次参与调研,保持与企业沟通,在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时度势,制订了具体的操作方案,最终顺利完成了探索性的尝试。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也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结合之前分析的股权出资的实质,在程序上,相当于履行出资企业将对外投资转让给被出资企业的程序。然而,在本案例中,涉及以股权出资的企业均为国有性质,200421日起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面,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操作实践,进场交易方式分为公开转让(即挂牌交易)和进场协议转让;并且对于国有性质的产权转让,除符合法定程序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可协议转让外,一般都应挂牌转让。

  此处的产权交易凭证,是指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通常作为相关权属变更的合法依据之一。但是本案例所涉及的股权出资显然既非划拨、也非单纯的交易性转让或者增资,而是有针对性地出资投入,且根本无须广泛征集意向受让人。但当时的产权交易机构并未专门针对股权出资设置专门的登记手续,更无特别适用的交易凭证作为权属变更的合法依据,这就给股权出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带来了实质性的障碍。经工商部门与产权所多次协调研讨后认为,根据现有条件另行单独为本股权出资案例增设新种类的产权交易凭证尚不具备条件,考虑到工商部门办理国有股权出资变更权属登记手续的需要,终于确定以附记备注形式在现有产权交易凭证上进行备注加注,说明股权转移是为股权出资之用,使得股权出资具备程序上的可操作性。

  与此同时,工商登记部门认真审核了用于投资的股权权属的具体情况,从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等方面对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考核,查明了相关权属证明及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行使障碍,使得股权出资具备实体上的可操作性。

  这样,就完全符合新《公司法》确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评估、可转让”这两个基本要件,排除了工商登记中的障碍,突破了股权出资的瓶颈,沉淀“死”股权而产生流动的“活”资金,使“虚拟资本”作为出资形式得到了推进,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成本和资金压力。

2007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探索中出台了《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试行意见》,是对股权出资工商登记的有益性推动。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正式规范了股权出资的登记要求及程序,明确了禁用作出资的股权类型,以及实际缴纳期限的规定。之后,各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也根据该办法陆续出台了具体的实施细则,使得股权出资在操作性上进一步细化。20115月,商务部就《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随着规范股权出资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股权出资早已不再是新生事物,必将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多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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