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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无效纠纷评析

2013年第04期    作者:贾明军 公维亮    阅读 8,232 次

一、案情简介

李林(男)与刘芳(女)系再婚,于19883月登记结婚。双方在打离婚官司时,其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与刘芳再婚前,李林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小林。

  婚初两人关系非常融洽,但最终没能白头偕老。2006年与2008年李林先后两次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

  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外,李林还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上海新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公司),经营服装贸易。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徐汇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李林、刘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由于新伦公司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不予处理。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生效后,刘芳便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期间,李林私自与其前妻之子李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新伦公司6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李小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李林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李小林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制造了障碍,还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芳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芳又以李林和李小林为被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法律争议焦点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李林持有的新伦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其和原告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李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新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小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林于19883月结婚,2008年离婚,被告李林于2002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股权为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新伦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李林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李林作为新伦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李小林所持观点与被告李林一致。

  

三、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李林持有股权的新伦公司是李林于婚后注册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名下的新伦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无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李林名下的新伦公司股权是与原告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李林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李林将属于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的新伦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小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林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李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李小林是李林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李林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李小林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支付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本案也是典型的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

  

四、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林于与原告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新伦公司,被告李林无证据证明其投资款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其投资新伦公司的资产应为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本案中,两被告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法院判决李林与李小林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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