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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尚方宝剑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13年第02期    作者:丁国利    阅读 5,992 次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无论从社会需求层面还是法律规制层面,对设立公司的门槛要求都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冒出,繁杂的市场主体如洪流般涌入,真可谓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类公司诚信缺失,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无法寻找到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事实上,200611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非常好的救济方式,只不过人们没有很好地加以利用,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何用好用活这柄尚方宝剑,不但需要对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所了解,更重要的是要研究逃避债务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做到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采取对策,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常常被人们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它最早是由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逐步建立起来的,大陆法国家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权利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第三款这样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在《公司法》中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任何一个制度的产生都有其复杂的背景:各类市场主体之所以选择通过开办公司的形式来赚取利润,主要是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责任”分为“无限”和“有限”两种:“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而不限于出资款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没有底线的;“有限责任”顾名思义是指责任有一定的限度。《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体现在法律的规定,公司只需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投资人只需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即使公司全部资产经营亏损甚至是资不抵债走向破产,公司只需以现存资产承担债务,投资人出资以外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任何影响,这种“有限责任”就像一层“神秘的面纱”保护着股东个人财产。实践中,有一些无良投资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了这种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过于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它成为无良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的“保护伞”,进而成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而在对于这种滥用公司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往往以公司为法人,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挡箭牌,从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泥于该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顾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势必使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要求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出补充及修正,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立法背景。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阻止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以及公司背后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债权人弄清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立法背景后,还需要进一步了解股东逃避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据此,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下:1、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本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母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母子不分,关联交易;2、财产混同。许多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开来、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混同,有的任意转移公司的资产,例如将公司账款随意划入股东个人账户,往往形成穷庙富和尚的局面;3、公司空壳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优质资产通过重组、分立、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导致公司空有其名;4、过度控制。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以公司名义承担个人债务,挪用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利益让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现章程约定之宗旨。公司实际上变成了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这就造成了第三人的误判,有时无法确定相对人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5、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实际出资到位或在出资后抽逃资本,使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大大减弱,而股东却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6、公司净资产与运营风险不成比例。这里主要是指公司净资产流失,公司的实际净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所隐含的风险相比较不成比例。公司净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关乎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7、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运营行为。

  那么,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方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正如所有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第二、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条件;第三、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即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第四、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不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引起的,则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只能依照违约、侵权等相关规定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甲公司作为买方与乙公司签订一标的为人民币5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拒绝发货,造成甲公司的严重损失,在这个案例中只要乙公司股东不存在上述逃避债务并发生上述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则甲公司也只能提起违约之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甲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债权人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笔者之所以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称为债权人的尚方宝剑,是因为它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可随意滥用,只有在基本穷尽传统的救济途径不能解决时方可采用。通常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属于个案中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并非自始和根本地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司实际控制者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那些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几乎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机会,债权人不能不加甄别的要求所有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使公司股东面临比企业破产更为沉重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应注意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在自身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及时聘请专业律师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高悬这把尚方宝剑,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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