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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据交换功能 优化举证时限制度

2013年第07期    作者:竺建平    阅读 6,367 次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功效,是为了明确争议焦点。第三节“审理前的准备”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对第四种情形,规定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2001年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两可模式。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根据修订后的民诉法第133条,证据交换是开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

  其实最高院和其他地方法院,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索已久了。2001年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在总则部分也要求在证据交换时,重点做好诉请及争议焦点固定的工作,“经证据交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证明方法加以确认……”笔者相信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经过证据交换程序,法官归纳争议焦点,释明举证期限,当事人一定会重视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那些想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会明白错过这个时点再提供证据可能面临失权或者制裁。因为,证据交换和法官释明都是有笔录的,是今后法官适用证据失权和制裁的依据。 

  证据交换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其相应的价值功能,证据交换既能使诉讼双方全面、彻底地掌握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又能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将注意力集中到对那些真伪难辨的证据材料的质证上,从而起到让法律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的作用。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对证据的充分收集、披露,为其后法庭质证提供了充分准备,保证了法庭审判能不间断地进行,不至于从辩论阶段经常性地恢复到调查阶段;也为当事人调整诉讼预期提供了初步的评估依据,有利于促进和解。 

  随着新修民诉法的司法实践,举证时限制度中“证据失权”或视为妨碍民事诉讼情形给与训诫、罚款,还需要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证据交换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争议焦点归纳的结果对固定证据的反作用力,随之成为新的课题。有的律师对第133条第四项的实施,提出了担心。比如,当事人或者律师对法官要求补充证据,持不同意见,怎么办?是否会直接导致证据失权?当事人或者律师对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结论持不同看法,怎么办?是否会影响对补充证据(包括反证的证据)的限制和开庭审理中事实调查范围,以及辩论的范围? 在开庭审理程序中,是否接受补充证据,是否再组织质证,并重新归纳争议焦点。因为目前在民诉法第三节开庭审理的篇章中没有争议焦点归纳的程序条款,目前也不知道审前程序中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与开庭审理的主审法官是否是同一位法官。因为前后不同的承办法官难免会出现认知和经验上的差别。还比如,如果审前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要求当事人或者律师对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特别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发表意见,很容易使得证据交换演变成为开庭审理中的质证程序,甚至直接出现对抗性的辩论。还有,为了避免证据失权,有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在证据交换时就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往往会夹杂许多无关的证据,主持法官也会因为经验上的偏差,归纳了过多的争议焦点,在正式开庭审理中,这些证据和争议点是否全部要进入审理,很容易增加举证质证的诉讼成本。因为这个阶段的法官可能是经验稍微欠缺的法官,一般又是独任主持,产生分歧后,当事人会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 

  尽管现在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很少采用庭前证据交换,更少见在证据交换后就明确争议焦点的。随着修订后民诉法的逐步推行,如何来完善贯彻执行,需要法律人包括广大律师的共同努力。在此,笔者抛砖引玉,对证据交换程序中涉及证据时限制度的方面,提点建议,希望在未来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采纳更多的合理化建议,来完善证据交换程序,优化证据时限制度。 

        一、首先是要强化证据交换的功能。明确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日这一适时提出的原则。 

  所谓的举证时限是在制度层面上的一种表述,主要包括了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失权后果的承担、证据交换程序和举证时限的限制四部分内容。其中举证期限是个时间段的概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之一,解决当事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交证据的问题。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律后果的规范。证据交换程序是为保证当事人集中、充分举证而作的程序性设置。上述四个部分内容互相照应、不可分割,因此在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应从联系的辩证观点出发加以体会理解。 

  通过规定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重视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充分披露证据,这样在开庭审理阶段,就可以集中精力进行质证,避免证据突袭。

   二、明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官指挥权,法官应当予以及时必要的释明。释明的范围包括证据交换程序、交换行为、交换后果、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 

        在证据交换阶段,法官通过释明适时地引导当事人举证,按照一定的顺序交换证据,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引导。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根据不同案由,向当事人释明一般的证据规格。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有比较明确的审查标准,避免准许或者驳回的任意性,避免举证期限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交换程序是举证时限制度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争议点的确定与诉请的固定密切相关,固定诉请是固定争议点的前提,因为只有在作为实体主张的诉请被提出后,双方当事人才可能就此诉请罗列出由各类证据证明的针锋相对的正反事实,而在对这些事实(实际上是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的整理中,那些决定案件基本面貌而又为双方各执一端的关键事实才会显现出来。正是通过证据交换,对各方提供的杂乱无章的证据进行梳理、编排,才能为审理的进行事先确定实体的主张,并且避开无关的争执点和缩短双方在争议焦点上的认识差距。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应当可以知道,自己证据的薄弱点在哪里,是否需要提出反证的证据。如果提出要补充证据,请求给与延长举证期限,一般应该会得到允许,但对那些企图通过延长举证期限来拖延诉讼的申请,法官应当予以释明,并进行审查。避免滥用延长举证期限,损害举证时限制度。 

四、归纳争议焦点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保留异议并记录在案。对证据三性发表意见,仅要求是初步的,不得展开辩论。

  五、对必须委托鉴定,且已经具备鉴定条件的案件,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进入鉴定程序,以缩短诉讼周期。 

笔者认为以上几个方面除了提升证据交换功能外,还可以取得以下的积极效果。 

  第一、可以弥补修法中没有采纳答辩失权制度。审前的证据交换,实际上可以附带起到促使被告口头答辩以及提供对应的证据,并获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避免在开庭审理才知道补充证据,甚至到了二审再提交“新的证据”。 

  第二、有利于弥补“主张时限”的任意性。除了促使当事人在有效证据基础上明确表达诉求,还能在证据交换中,及时纳入反证所需要的证据,这个阶段,即使多几次证据交换,司法成本也低。 

  第三、有利于保全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事实。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的表态、谈话笔录,保全当事人明知与争议焦点有关系的对应证据以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举证后果,当发生证据失权或受处罚时心服口服。 

  第四、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明白争议焦点和证据态势的基础上,调整诉讼预期,达成和解。 

笔者提出上述初浅的分析意见,希望得到同行的批评,希望未来的司法解释对审前程序证据交换,有具体的规定,从而提高争议焦点归纳的效果,优化举证时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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