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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庭审发问系列文章之三论庭审发问基本原则

2013年第03期    作者:王俊民    阅读 6,606 次

以“问”求“实”,以“问”质疑。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真实案情决定着发问的范围和目的。“问”是手段,“答”才是目的。如何让被发问对象开口回答,是辩护人庭审发问的首要原则。

  庭审发问,应当以“证”求“证”,而不能凭空想象去确定质证的内容,要言之有据,不可信口开河,是辩护人庭审发问的底线原则。

  辩护人庭审发问,实际上不是辩护人要听回答,而是在问答给法官听。衡量辩护人通过问答是否已表述清楚案件事实和辩护观点的标准在于法官的明白、理解与采纳,是辩护人庭审发问的目标原则。

  

       一、庭审发问的基本原则

  (一)求实性原则

  求实性原则是指辩护人庭审发问所要达到的目标或获取的证言,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问”求“实”,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真实案情,决定着发问的范围和目的。

  辩护人庭审发问是为了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发问内容和方式的确定,应以占有一定事实和掌握一定证据为依据,以“证”求“证”,而不能凭空想象去确定质证的内容,要言之有据,不可信口开河。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与案件的争议点相关。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问题发问,既浪费精力与时间,又影响诉讼效率,更会招致法官的反感,使得辩护人发问效果适得其反。

       庭审发问是整个辩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发问内容上必须与主要辩护观点相互联系,彼此呼应。对于与辩护内容无关或关系不大的问题,尽量不发问。对枝节问题不宜纠缠。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辩护人庭审发问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无论是发问内容还是发问方式,都要做到言出法随,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如威胁、欺骗、引诱等骗取、套取证言,不得使用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方式发问。一般不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有利性原则

  庭审发问必须有利于实现辩护人职责,有利于获取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有利于查明辩护事实,有利于实现为辩护论点确立充分、确实的辩护证据,有利于实现庭审调查辩护活动的预期目的。

  

       二、庭审发问的一般规则

  (一)让法官听明白

  法官组织、指挥庭审活动,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什么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意见举足轻重。辩护人庭审中无论向谁发问,实际上不是辩护人要听回答,而是在问答给法官听,使辩护人通过问答所要表述的事实和观点能够被法官理解、采纳。

  法官也是人,心境平和又智慧过人,既能洞悉人情世故又能诠释社会正义的法官固然会有,但不是每个辩护人均能有幸相遇。复杂的事实之谜,深奥的法律难题,纷繁的社会现象,都会使法官变得急躁、焦虑。法官无法容忍听取杂乱无章的事实叙述。辩护人的发问必须讲究求真务实、逻辑思维,任何哗众取宠、乱作噱头的庭审发问,都会使法官对律师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实际上,法官对辩护人庭审言行并无兴趣,法官通过庭审在寻找的只是最终能够体现在判决书中的关键事实与法律原则。辩护律师必须给法官留下的印象是:你不仅是为了赢得案子,同时也在协助法官工作。能够为法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材料,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赢得法官的信任。辩护人庭审发问的内容正是法庭需要查清且感兴趣的问题。

  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具有公平、正义等法律心理,同时还会受到非法律心理的影响,如好感、同情、敬佩等。辩护人在庭审发问中冷静叙述,清晰的术语,有节制地阐述,将有助于赢得法官对辩护人的好感,更将有助于辩护人的意见和观点在判决中居有一席之地。

  (二)善于让发问对象开口

       “问”是手段,“答”才是目的。如何让发问对象开口回答,是任何庭审发问的首要策略。质证发问对象有时会试图避免直接作答,或被迫直接作答,他会设法加些注解或解释,冲淡对你有利的答案。

  证人出于各种原因,会在开庭时作出与原证言内容完全不同的证言。出现这种情况,律师首先要处变不惊,及时调整好自己的心态;然后要冷静地分析证人翻证的原因。首先,以翻供为假设,防患于未然。律师应在发问之前特别是对一些有可能在庭上翻证的证人及早做好准备,研究对策,加固、丰富其他证据。其次,要向证人重复有关作伪证或者隐藏罪证的法律责任,昭示法律的威严。最后,可以适当出示、宣读其他证据,让证人意识到律师手中已经掌握足够的定案证据,证人试图作虚假陈述只是徒劳,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使证人最终趋利避害,选择如实作证。

  (三)发问用语简洁

  辩护人庭审发问应当简洁明了,使发问对象和法官都明白发问的意思,避免提出一连串含有几个问题的复合性问题。所提的问题应该尽量简短,而且专用来每次获取一个事实。冗长的发问即使有好的论点,由于法官没有兴趣听拖沓的发问,自然也不会再有兴趣听回答。问话必须简明扼要,准确具体,明晰得当,切忌问话用语词不达意、拖泥带水,或选用容易发生歧义的词汇提问。

  庭审发问是语言的运用,语言是传达思想的工具,如果你的语言工具处于良好状态,你的观点和思想就可以流畅地表达出来。若你不能有效地使用语言工具,那么别人就无从知晓你的想法。辩护人要将自己的观点转变成可以为其特定听众所掌握的语言。说话要清楚明白,尽量清晰地陈述观点,让平常的人都能够了解,使你的听众时时感兴趣并集中注意力。

  (四)真诚自信

  庭审发问中,表现出坦率、真诚以及对你的当事人和他的案件的优势自信心,是最为重要的。

  1、辩护律师对发问对象的发问,都应该是和颜悦色、心平气和的,不要提出带有敌意的问题,也不要动不动指责证人的诚实问题。律师要有温和的个性,说话坦诚,表现得像是最认真的真相寻求者,对证人的态度谦和。要注意语调,用一种语调提出一个问题,会导出一种回答,而改用另一种语调提出这个问题,却可能不会导出同样的答案;把重音放在这个词或那个词上,就会使人产生完全不同的印象。

  2、即使是针对不利于己方的证人,也应当注意发问的态度,不宜态度僵硬,更不能对证人进行恐吓和侮辱。辩护律师发问的侧重点应当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言之有据,而并不在于攻击对方。律师用提问的语气说:“你怎么会这么说?”或“我不相信你……”这些话的含义和辩论性问题一样,会引起相同的不利后果。讽刺和怀疑因为含有明显的人身侮辱成分而会招致反对,会引起法官的反感。

  3、自始至终,在审理案子的每一个阶段,必须显示出对所辩护的内容辩护律师信心百倍。辩护律师在走进法庭前,必须消除一切疑虑,在法庭上不能有半点犹豫不决,必须直截了当地进行发问。自信是信心、热情、力量的一种结合。自信心是保持良好的竞技状态,控制和扭转法庭气氛的重要心理支柱。自信心,不仅表现在深信自己所做事情的价值,而且表现为深信自己的能力,满怀信心地去从事工作。自信意识来源于坚定的信仰和对案件情况的熟悉与掌握。只有对自己充满自信心,对自己所从事的事业充满必胜的信念,才会积极行动,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才能。

  (五)应变灵活

  在庭审前,辩护律师一般应准备发问提纲。但在法庭调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某些调整。别人已问过的,已经清楚的问题,不必再发问;比较清楚但认为还不足的问题,应变换角度提出,以免重复发问之嫌;对不够清楚或根本未涉及的问题,应有计划地发问。

        1、从律师工作的对象来看,是错综复杂而多变的“人”和“事”,就是说他的活动不可避免地涉及各种变化着的事物,这就使律师应当具备较强的应变能力。遇突然情况时,一定要冷静,应变的前提是冷静,如果缺乏冷静,就难以找出应变的对策。优秀的辩护律师绝不为情绪所左右,要为其当事人做好工作,冷静与平和是最好的武器。

  2、庭审模式改革后,由于辩护律师对案件具体情况事先不可能像过去那样了如指掌,案件事实、证据在法庭上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来展示,因此,庭审活动具有很大的戏剧性和不可知性,这就对律师的分析、判断等临场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没有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方在起诉时只提交起诉状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控方在审判前向辩方预示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辩方就不能在庭审前看到所有的证据材料。辩方不知道控方的底细,也不能了解控方会拿出什么关键性的证据。实践中,“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公诉人出示了证据清单上没有提到的证据,而且这一证据又与案件实质有关,律师可以要求延期审理,熟悉新证据。

  3、律师应思维敏捷、明辨是非,什么问题应作重点,什么问题需提出申请,均应适时地、准确地作出判断。律师应当以敏锐的洞察力,观察、了解、掌握法庭上各种事物发生、变化的情况。对出现的新情况,应立即进行分析、判断,迅速作出决策,随时修改发问提纲,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如果出现的新问题,当庭得不到证实,而又与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关系,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绝不能不顾案情变化,照本宣读庭前准备好的辩护词。只有这样,律师才能紧紧围绕庭审活动的节奏性,才能牢牢把握庭审活动的有序性。

  (六)角度多样化

  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是真实可靠的,但辩护律师仍可以对其证明价值进行发问,即质疑该证据能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发问,要以关联的形式和性质为基础,看其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如果关联是间接的、偶然的,其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也就因此受到了质疑。例如:甲存放钱物的箱子被撬,犯罪嫌疑人乙使用的钳子上沾有蓝色油漆碎片,经过鉴定得出结论,该蓝色油漆碎片与被撬箱子的油漆成分相同。对此,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发问,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油漆成分相同,不能证明乙实施了盗窃行为。油漆成分相同与指控的盗窃行为之间的关联是间接的、偶然的。又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腰椎第一、第二节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在质证时,辩方当庭出示被害人在五年前曾跌伤,造成腰椎第一、第二节压缩性骨折的住院病历和拍片报告单,认为被害人的压缩性骨折是5年前跌伤所致,而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合议庭审查认为,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压缩性骨折是否为被告人行为所致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质证发问的特别规则

  (一)目的明确

  庭审调查中辩护人发问,尤其是质证的对象一般均是由指控方提出的证人,针对这些证人进行质证,既要为查明案情服务、也要突出为实现辩护人职责服务,既要有总体上明确的质证目的,也要把握每次质证所要解决的中心内容。由于质证的对象较特定,故在把握质证的内容目的时应特别讲究质证发问的目的。

  (二)注重回答

  辩护人质证是在辩护人主导作用下,兼顾被问者的具体情况,充分调动被问者的积极心理,通过问答形式,提出或质疑证据,揭示案件真相。庭审调查阶段的审理特点要求控辩双方通过“各举各证,相互质证”的途径,来为“各说各理”的法庭辩论提供确定的事实依据。对于被质证对象答非所问,或回答出格、语言越轨,辩护人也应继续运用得当的质证方式,在进一步的庭审质证发问中巧妙地利用被质询对象的进一步回答,或者通过其他被质证对象的质证答问予以驳斥、否定,而不能轻易运用直言表述的方式予以驳斥。一般应避免在庭审质证中与被质证对象发生争论。

  (三)讲究效果

  根据案件性质、事实、质证对象的不同特点,灵活采用有针对性的问话,欲使“质”得有效,“答”得有物,关键还在于“问”得巧妙。注意质证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利用问题与问题间的相互关系,将问题进行合理组合,有机排列。在没有得到对前一个问题的完全回答时,不应急忙提出下一个问题,既要问“明”,也要使被问对象答“清”、答“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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