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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日期:2021-11-05     作者:梁菊梅(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笔者有时候会看到这样的新闻,经济困难的某某老人或小伙子骑电动车不慎撞到了豪车,被豪车高额的维修费吓到,然而好心的豪车车主自愿免除他的赔偿责任,车主的大度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赞赏。根据我们朴素的价值观,由于自己的过错撞坏别人车辆那是应该赔偿的。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也往往是根据各自的损失,通常包括机动车车损、非机动车人伤情况、非机动车车损等,按责任比例划分来折抵后主张赔偿金额。那么在法律上对该类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适用的,笔者在此做一探讨。

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比这两项规定就能发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机动车方负有赔偿责任,而只是规定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时,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方有赔偿义务,且机动车方控制、回避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对非机动车方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方作出规定,但也没有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适用特殊侵权,一方适用普通侵权,显然是矛盾、不合适的。在立法者已经考虑到非机动车方也会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可能忽视过错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损失,并不是法律的空白或漏洞,而是立法者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做出了人的生命价值高于车辆价值的立法安排,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弱势的一方因过错不仅要承受生命健康损害,还要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在案号为(2017)15民终966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出现,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余元,车辆维修费4万余元,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的诉讼请求。

笔者曾经代理一起该类型的案件。2018年某日赵翠萍(双方均化名)在人行道上逆向骑自行车,被张斌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撞倒后死亡,路边监控显示张斌是按信号灯行使的,但交警队调取的监控仅截止到撞击瞬间,后续监控画面没有。后交警队以赵翠萍有闯红灯行为(并未监控到,实际上是根据交通信号灯规则推测),认定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斌承担次要责任。赵翠萍亲属对责任认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张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赵翠萍亲属(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余元。因张斌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由法院最终进行认定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通过阅卷才知晓肇事车辆安装了行车记录仪,但并无事发当天视频,怀疑被人为删除,故向法院申请对行车记录仪的SD卡数据恢复。几经周折经第三方鉴定并数据恢复,证实有部分视频被人为删除,另有部分视频因SD卡感染病毒、扇区损害无法恢复。根据被恢复的视频,被害人的位置被移动过。被告以原告故意毁坏证据、破坏现场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未采纳,仍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60%的赔偿责任。

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张斌驾驶的不是普通车辆,而是价值数百万的豪车,不巧车辆又损坏的比较严重,车损不是三千余元,而是上百万元,那么赵翠萍亲属在痛失亲人的同时,还要倒赔肇事者几十万元。这样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能否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毕竟被害人因其过错已经付出生命的代价,还要倒赔侵权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责任认定坚持原观点,关于赵翠萍是否应承担车辆维修费,上诉人认为张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人身安全,其次才是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侵权人是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是侵权人。至于机动车方的损失,是在其撞击、侵害非机动车一方时发生的自然结果,是力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而不是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侵权。所以即使机动车一方也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的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不应再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机动车方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发生伤者倒赔的情况,即被害人能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没有车辆维修费高,出现被害人倒赔侵权人的局面。

最终,一中院采纳了笔者观点,法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及机动车一方还可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要求非机动车一方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不予支持,关于责任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不作评价。(在后来赵翠萍亲属起诉的人身赔偿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因张斌存在过错,导致对事发时和事发后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酌定张斌承担70%的责任)

     非机动车方不赔偿机动车方损失可能有车主不能理解,认为会助长非机动车不守规矩的乱象。诚然,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外卖、快递行业快速发展的当下,非机动车不遵守交通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此区别对待过错行为,“免除”非机动车方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违公平。笔者认为法律作如此规定是考虑到非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常甚于机动车方,机动车方通常仅有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非机动车方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人伤,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方。如果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也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常情况下,非机动车方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其赔偿责任而不顾及自身人身安全地违反交通规则。

    最后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机动车方也发生了人员伤亡,非机动车方应否承担机动车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比如非机动车方违反交通规则时,机动车方为了避险而车毁人亡。可能是因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人伤的案例实在太少。从笔者查找到的现有案例来看,法院不支持的都是机动车方的车辆维修费。既然立法原意是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才未规定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那么当机动车方也有人伤时,则双方又回到了应被平等保护的地位,至少对机动车方的人身损害是应予以赔偿的。因为在生命价值和车辆价值相比时,优先保护前者无可厚非,但在机动车方也有人伤的情况下则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可能演化为“谁弱谁有理”,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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