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专题参考
日期:2007-04-03
作者:市律协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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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所得
12
万元以下的兼职律师是否应当自行申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办理纳税申报,兼职律师属于该条规定之情形。
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只有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自行申报义务发生于2007年第一季度内);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其纳税申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自行申报义务发生于2008年第一季度内)。因此,年所得12万以下的兼职律师在2007年不负有自行申报义务。
二、驻外律师如何进行自行申报?
根据其取得收入的来源不同,驻外律师可分为如下三类:
(1)只从境内取得所得的;
(2)只从境外取得所得的;
(3)从境内、境外分别取得所得的。
不论其收入来源,凡是属于居民纳税人的,如其个人全部年收入(包括境内、境外)达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标准,则负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若驻外律师能够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前提下,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即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三、
报销费用是否属于“年所得”?
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通过报销费用领取的钱款,是否属于其个人“年所得”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如此等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以事务所名义发生(或为律师事务所而发生)并与事务所经营相关,则属于律师事务所的正常支出,工作人员因此收回垫支款,不属于其“年所得”范围,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如此等费用不符合前述条件之一,或名为报销、实为支付工资奖金或投资人所得等,则此等费用律师事务所不能税前列支,个人也不能免除纳税义务,并属于其“年所得”范围。
四、事务所隐名投资人从事务所取得的利润分配该如何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等,现有法律不承认隐名合伙律师或隐名合作律师或隐名投资人,其因此取得的分配收入不为法律所认可,税法也同样不能视其为收入,因而不具有可税性。
五、财政或税收返还是否属于“年所得”?
一般而言,财政或税收返还是针对律师事务所而言的,并不与个人发生直接关系。
根据《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之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或指定用途),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财政或税收返还一般应并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根据成本、费用总体核算后,若仍有盈余,则个人取得盈余后的分配额,属于其“年所得”范围;若无盈余,尽管存在财政或税收返还,但个人却无利可分,该部分没有所得可计入其“年所得”。因此,财政或税收返还并不直接对应个人的“年所得”。
六、接受赠予与继承财产是否属于“年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各项个人所得项目,只有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可能会包括接受赠予或继承财产。但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并未下文规定将接受赠予或继承财产列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各项个人所得项目。另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接受赠予或继承财产也不属于“偶然所得”。
因此,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之前,接受赠予或继承财产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年所得”。
七、实物所得是否属于“年所得”?应如何申报?
实物所得即以有形实物表现的所得。
对于以实物形式取得的所得,可比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之规定,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收入所得征税;如果个人取得的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权利所得是否属于“年所得”?应如何申报?
权利所得即以财产使用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形式表现的所得。
律师取得权利所得应比照不同情形进行税务处理。
若个人权利是通过交易取得的(包括受让、租借等)、或通过获赠、继承取得的,不发生纳税义务,不属于“年所得”范围。
若个人取得的权利因受雇取得,则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属于“年所得”,产生纳税义务。但不同的权利形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尽相同。
例如,个人因受雇取得股票期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2号)之规定,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员工取得的是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仅在实际处置权利时发生纳税义务。
九、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借款是否属于“年所得”?
一般而言,个人从事务所取得借款,则同时负有还款的义务,其不属于所得性质,不属于“年所得”范围。
但如果借款长期不还,或名为借款、实为分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之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而言,合作律师通过借款形式取得的款项符合上述条件的,则该部分借款属于“年所得”范围。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借款则不受此限制。
十、事务所不分红是否可以回避“年所得”?
如果事务所有盈利,但不分红,个人并未实际取得税后利润,对该部分是否属于“年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收入的确认一般采收付实现制,但也有特殊情形下采权责发生制。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之规定,作为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也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因此,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即使未实际领取分红(或税后利润、或经营所得),该部分也属于其“年所得”,并据此确定纳税申报义务。
合作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参照此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剩余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又未指定用途的,则存在视为分红所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亦因此属于“年所得”之一部分。
十一、特别说明
本参考只就重点专题予以阐述,未能包括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方面。对于特别事项或另有疑难,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负责解答。
本参考根据2007年3月1日前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若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