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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福建省律师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正式发布!

来源:福建律协     日期:2019-07-16     作者:福建律协    阅读:51,007次

为展示我省知识产权律师的业务水平,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律师的互动交流,今年3-4月,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在全省范围内征集评选2018年度知识产权案例。经过前期的征集、评审小组的认真评选,现将2018年度福建省律师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诉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及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案号:(2018)云民再25号
裁判机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7月6日
代理律师:吕元辉 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

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诉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及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0815186.rar

专家评述:

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代理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维权,耗时三年,历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败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最终胜诉,期间还经历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这个案例的价值之一在于,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仅有一辆侵权专用汽车、起诉标的只有50万元人民币的异地案件中,维权诉讼过程如此曲折,却能够有坚持维权的信心并给予代理律师高度信任,最终制止了终端用户使用侵权产品、维护了企业创新成果,是值得大家钦佩的!而这当然离不开代理律师完整而准确的解读权利要求,精准的把握“等同特征”的认定,找到关键的佐证证据,才能在一败再败之后还有强烈的信心建议当事人“同仇敌忾”的申请再审,最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这不仅体现了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也表明代理中以专业能力为基础、辅以和当事人良好沟通、配合的重要性。
这个案例的价值之二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律师,尤其在专利诉讼中,多数时候是在已经授权的专利基础上开展代理工作,只能以“木已成舟”的专利权利要求来面对精心做了专利规避设计后的侵权产品,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更深入的解读当事人的专利、沟通了解所涉及行业的技术内容,积极搜寻或指导当事人搜寻证据,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而最高院在本案裁定书中有关“等同特征”的阐述等,再次在具体案例中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具体适用,丰富了有关条款的理解,是本案例的价值之三。



二、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19日
代理律师:许育辉、梁婕 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  

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2515120.rar

专家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在说明书未具体记载且根据说明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情况下,如何认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应当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存在说明书未具体记载且根据说明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说明书中无记载无说明的情况中,人民法院通过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比,最终以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该案代理律师精准的抓住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提出了“圆形部件”仅在权利要求1中提及,而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出现的争议焦点,最终由再审法院认定了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为准,体现了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



三、李惠卿、陈文灿与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8)闽02民终1515号
裁判机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4日
代理律师:江小金、杨美伦 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李惠卿、陈文灿与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5815515.rar

专家评述: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对于单位员工为完成本单位任务创作的作品究竟是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二者的区别与界限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单位员工,在所完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产生了争议。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上,亦存在分歧。

该案二审法院在阐释“作品创作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这一法人作品的核心构成要素时认为,认定体现单位意志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而此案的讼争作品为美术作品,与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典型的法人作品有所不同,本质上是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主观能动性和个人创造力,在作品上充分注入个人的思想和情感。讼争作品无论在绘画技法、材料选用上,还是在构图布局、设计元素、色彩效果等方面,都充分彰显了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据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法院法人作品的认定,而改判讼争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通过本案,对于厘清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该案代理律师通过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原被告之间的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案件中,并主张涉案作品非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属于第三人福州大学,体现了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



四、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8)京民终23号
裁判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3月8日
代理律师:王芳 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

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231665.rar

专家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款明确了就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情形下,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与行政管辖范围的边界,因此判断商标是否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以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来判断。但,《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落后于生活的发展,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其亦随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其次,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列在同一类似群组中的商品在没有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应属类似商品。同时,还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综合考量。进而论证他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是否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通过本案,能够更准确的理解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该案代理律师准确抓住了该案为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要点,论证了案件一审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充分体现了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



五、厦门美图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赛威客通信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鑫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04民初49695号(一审)
      (2019)粤03民终1891号(二审)
裁判机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30日 (一审)
          2019年3月15日 (二审)
代理律师:吕盛、温梦晖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厦门美图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赛威客通信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鑫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5616220.rar

专家评述:

本案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法律适用上既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还涉及《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时,原告既要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为“特有的名称”;同时在被告使用的名称已经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原告还要举证证明该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律师不从侵害商标权的角度起诉,而是创新地以“‘meitu’为美图公司知名手机的特有名称入手,指控广鑫时代公司在手机上使用与‘meitu’近似的‘meetuu’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证明其“美图手机”为知名商品,做了充分的举证,包括大量的、全国不同区域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宣传的投入、聘请明星代言的合同、能体现其销售金额的审计报告等,用以证明其销售规模、区域、时间、广告投放等等,从而达到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明目的;同时,其所举证的“知名商品”的大量证据,大都在被告注册“meetuu”商标之前,从而达到证明其“meitu”这个特有的名称为“在先权利”。两者相结合,即成功地阻却了被告关于其是正当合法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这一抗辩理由。一二审判决均完全采纳了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体现了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技巧和智慧。


六、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8)闽民终371号
裁判机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25日
代理律师:陈文艺 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171786.rar


专家评述:

1、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的焦点和审查认定的难点是是否混淆构成近似。

2、本案法院对商标法上的混淆含义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商标通过标识的指示来源功能以及沉积在商标中的商誉产生的品质保障功能,能够影响相关消费者的交易决定,故商标法上的混淆误认指的是导致消费者做出交易决定的混淆误认。即使消费者在做出交易决定决定后发现商品、服务的不同,甚至进而发现商品、服务的来源不同,也不影响消费者已经产生的误认,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
本案,一旦网络用户基于错误认识决定进入“决战魔域”游戏,无论在具体的游戏操作过程中是否能够认识到两款游戏的主体有无关联,被告已获取了网络流量利益,造成对网龙公司的损害。该认定很好的诠释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混淆的立法含义。

3、原告律师属于正常发挥。而被告律师对于不构成侵权的答辩反驳,在逻辑和技巧方面可圈可点,其从“魔域”文字含义认为是描述游戏场景的名称入手,举例在小说领域和游戏商标领域和苹果平台搜索有大量含有“魔域”二字名称存在,来论证不存在近似。另外,从游戏运行平台、游戏特色内容、游戏地图表现方式、游戏操作、游戏画面表现、游戏职业角色上均存在不同,消费者容易区分,论证不会混淆。显然被告律师的抗辩理由和切入点都做到竭尽全力进行充分抗辩,虽然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也催生了法院针对律师的抗辩理由,作出深入的说理裁判理由。因此,被告律师虽败犹荣,体现了应有的专业能力和水准。



七、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南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韦立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18)闽07民初75号(一审)
      (2018)闽民终1424号(二审)
裁判机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时间:2018年9月26日(一审)
          2019年3月12日(二审)
代理律师:叶文兴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龙港公司诉新永鹏公司、庆达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1241260.pdf

龙港公司诉新永鹏公司、庆达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4041498.pdf




专家评述:

本案对于曾有经销关系的经销商字号与生产商在先商标相同的冲突问题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经销商与生产商属于利益共同体。在此期间,对于经销商用生产商在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对外代为广告和打假中对于生产商品牌的使用,是为了共同推广生产商品牌,增创产品销量,不会因为这种使用使经销商的企业字号有独立的品牌辨别度,从而区别于与生产商的品牌。对此,生产商虽然默认经销商将其在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不代表经销关系终止后生产商同意原经销商利用其字号和使用商标进行搭乘其品牌的便车。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原经销商,在后续经营中,仍然要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而且实际上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主动避让,其字号与生产商及生产商品牌之间的混淆。因此,对于曾有经销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在商标、字号冲突中,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八、厦门思明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诉新罗区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7)闽08民初182号(一审)
      (2018)闽民终374号(二审)
裁判机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时间:2018年1月23日 (一审)
          2018年8月8日 (二审)
代理律师:吕盛、温梦晖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厦门思明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诉新罗区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3625213.rar

专家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并不是任何“企业名称”都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举证证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引起混淆。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

第一,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使用字号的持续时间,厦门欧菲门诊部知名度辐射的区域、双方各自的经营区域以及美容整形行业的市场地域性特征等因素,认定辛丽荣注册龙岩市新罗区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该认定围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厘清了企业名称权保护的边界。

第二,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允许个体工商户转让其字号,辛丽荣将“龙岩市新罗区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注销,再由卓开林重新注册“新罗区欧菲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字号转让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的程序性要件,该字号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字号权利可以合法承继。

第三,本案确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不限定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的法人,作为经营活动中的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双方代理律师通过公证、调取历史申请文件、现场拍照等方式,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在办案过程中也充分的向法庭阐述了法律原理及法律依据,体现了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



九、李祥福与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8)闽民终1369号
裁判机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9日
代理律师:庄景芬、陈恳 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

李祥福与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1526156.rar

专家评述: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我国专利法亦明确规定,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对于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制造或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继续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就发生在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日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空白时间段。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销售行为,属于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完毕产品的后续行为,应得到准许,否则即相当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追溯至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损害社会公众应有的利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该案代理律师通过对专利权效力的准确把握,从利益平衡角度,对专利法相关条款进行了合理解释,实现了法律适用的最优社会效果。



十、龙港公司诉新永鹏公司、庆达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7)闽05民初232号
      (2017)闽民终1169号
裁判机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30日
代理律师:吴坚平 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

  龙港公司诉新永鹏公司、庆达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http://www.fjlawyers.org.cn/UploadFiles/User/2019/7/16/20190716055832186.rar


专家评述: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直是代理实务中长期存在并且经常出现的热点问题。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案件、知识产权授权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都大量出现。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精神,以及公布案例等中都有体现。较为一致的处理原则之一是保护“使用在先”、之二是“恶意”的判定。

一二审判决迥异之关键在于对这两点的认定和适用不同。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经营主体经营延续性的否定认定是判定其不构成使用在先的事实依据,而这个否定较为机械,忽视了被诉侵权经营主体从“私营企业”无法依据《公司法》直接改制为有限公司、只能先行注销后再从新设立为有限公司这一客观现实。虽然从法律主体上机械的看确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但其实是一脉相承的经营,是被客观现实所限制而被割断为表面无关联的两个主体。二审法院体恤现实,认真查明了这一事实并予以还原,实事求是认定了被诉侵权经营主体经营延续性,并因而认定其为使用在先。而商标权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仿冒的恶意。因此二审法院的这一改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司法为民。

至于外观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包含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意义,其实在本案例中是无需讨论的。因为被诉侵权人只要完全一致的使用外观专利包装,并不需要去顾虑作为外观专利组成部分之一的文字内在含义,毕竟外观专利授权时只是将文字作为一种装饰元素而不在于文字含义。

这个案例还有待继续观察和探讨的是,在外观专利保护期限到期后,本案被诉侵权人是否还有权继续使用包含了他人注册商标的该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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