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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实施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日期:2008-01-14     作者:李立    阅读:1,178次
    国务院今天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显提高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增加了对行业协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具体细化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规定通过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属于哄抬价格(“其他手段”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改委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近来,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快上涨趋势,部分地区和行业出现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变相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价格不合理上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原处罚规定进行修改,以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抑制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违法罚款额最高翻两倍多

新处罚规定明显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大幅提高了罚款额;二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扩大公告范围,而不限于在经营场所公告。
与原来规定相比,罚款额最少翻一倍,最多翻两倍多: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以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新处罚规定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和“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提高至“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等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也由原来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则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提高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行业协会价格违法严重将被撤销登记

原来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没有对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这次不同了。
新处罚规定明确,行业协会如果有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授权发改委细化

根据价格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此次修改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不执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处罚力度,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明确,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条件、范围和程序,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即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近期,我国政府已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实行提价申报,达到一定规模的生活必需品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制度。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负责人认为,在必要的特定时期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有利于抑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不会改变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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