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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虚假诉讼新动向 制定长效遏制新措施

    日期:2015-08-06     作者:陈冉


虚假诉讼的含义、产生背景及新动向

近年来,解决民商事纠纷正常的诉讼活动中有股暗流涌动并呈蔓延之势,那就是虚假诉讼。庄严肃穆的法庭,频频上演“请别人来告自己”的闹剧。恪尽职守的法律人须揭下其伪装,抓住其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真实用意并予以有力反击。下面结合我所某银行客户遭遇的一起虚假诉讼分析目前虚假诉讼出现的新动向、并提出应对建议。

虚假诉讼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经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目前,虚假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在法制相对完善、法官办案经验丰富的华东沿海地区如上海、浙江、江苏等地法院屡屡得手。据浙江省高院一份调研结果显示:截至今年5月,浙江省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起。从2008年至2009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改判。江苏省自2011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563件,涉案金额达3.9亿元,其中42名虚假诉讼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前,虚假诉讼已从经济发达中心地区向周边蔓延,从民间借贷、房屋权属和离婚析产纠纷向金融借款纠纷领域蔓延。比如,2013年以来在一些商业银行与钢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集中爆发地区如上海的法院出现如下虚假诉称:某些住宅或者商业楼宇(系争房产)突然冒出动辄10年以上的租赁合约或物业费纠纷,且系争房产为另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简称另案)的抵押物。出租方(通常为虚假诉讼中的被告)掩藏其为另案债务人及系争房产的抵押人的事实,找来一承租人作为虚假诉讼中的原告。双方围绕系争房产的租赁中某项争议请求法院判决,以获得租赁合同有效的判决。

虚假诉讼蔓延有多重原因,究其制度层面的客观原因一二有:一些法官重点关注化解当前纠纷,而没有警觉待真正查明的客观事实;惩治力度过小犯罪成本太低等。因虚假诉讼挑战的是司法秩序、蒙骗的是法官,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和利益包括银行的金融资产,社会危害性大,且有蔓延之势,当有效遏制并积极防范。

结合一虚假诉讼案例,分析涉案行为人欲达到的目的,寻求救济方法,制定长效反制措施。

 

一、被告和原告串通向法庭隐瞒自己实为另案金融借款纠纷的被执行人和系争房产的抵押人、且房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事实,以虚构的租赁关系、事由和证据发起诉讼,骗得了法院对租赁合同的有效认定,以阻挠银行实现抵押权,最终达到逃避银行债务的目的

案例:上海某区法院于20142月受理了一起房屋承租方追索空调维修费的案件。该案于56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并审理终结。根据判决书时间来看,该虚假诉讼的判决应该已经生效。该虚假诉讼中的被告A即所谓出租人,实为某银行另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欠款人和被执行人。他串通老乡原告B发起诉讼,名为追索空调维修费实为骗得法院对租赁合同的有效确认。诉中,原告B、被告A向法庭提交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中被告A将该系争房产给B租用而10年租金全额抵销被告A曾欠原告B的借款,为此向法庭出示一份之前双方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约定AB借款加利息约200万元。对这些明显有悖市场常规的所谓借款和抵债租赁合约、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对诉称和事实作应有抗辩情况下,法庭即通过简易程序在判决中对所谓系争房产的《租赁合同》认定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租赁房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除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用的诉请,还一并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所谓《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被告A遂以该虚假诉讼中的判决和租赁合同为依据,到另案银行执行法院要求承认该租赁合同有效且租金已用于抵其他债务。银行将面临带租约拍卖系争房产、受偿希望渺茫的困境。

 

二、该虚假诉讼中被判定“有效”的租赁合同的既判力问题,以及其对系争房产在另案中的拍卖执行结果的不良影响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是否可以影响另案执行法院对租约的认定?回答是肯定的。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对案外人也具有效力。故银行的执行法院可直接采用该判决来认定原本无效或者效力待争的租赁合同有效。

(二)若执行法院认定了租约“有效”,该租约是否能或如何能对抗银行的抵押权?具体情形应区分为被有效的租约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还是之后。

假设1:若虚假诉讼租赁合同在银行授信的抵押合同之前就“成立”了,虚假诉讼所确认“有效”的租赁合同对银行执行案会造成直接障碍。本案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就是意图利用租赁权的绝对对抗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可认定租约有效并依此要将房屋带租约拍卖。试想一套租期10年且租金已经被所谓的抵债约定而掏空的房子,有多少买受人会购买?即便银行最后拿下房产,其价值也将被大大贬损。

假设2:若虚假租赁合同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即使执行法院认定租约有效也不能对抗抵押权。因为依照法规在后租约不对买受人有对抗力。(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抵押人仍然会利用这个租赁合约找人占据房屋,给执行增加障碍。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都需要法官依职权依法对租约加以甄别,恶意租赁合约应当涤除、占用房屋的应当及时清场。但在实践中,执行法官往往不愿主动涤除租约哪怕是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擅自处分房屋而订立的租约。而如案例中这些已经决意以恶意租赁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租约涤除就更加困难。因此,被侵害人银行和代理人必须积极行动,努力争取改判或推翻虚假诉讼判决。

 

三、被虚假诉讼侵害的一方的快速应对措施,包括刑事、民事救济手段

(一)针对该案例,可调取原授信材料找到被告A当初和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相关的系争抵押房的调查材料。比如为签订合同前对授信抵押房产权属和出租状况做调查时,银行和A一般会签订“没有租赁”的例行告知书和承诺书。若发现虚假诉讼之租赁合同是在抵押合同之前设立的,即可据此以骗取贷款罪或贷款欺诈罪作刑事报案,并以此来改变虚假诉讼判决。

(二)依照民诉法相关条款采取如下之一救济方法

1.向虚假诉讼的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或发回重审;

2.尽快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虚假诉讼中的原被告为被告,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判;

3.若虚假诉讼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可向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中止或终结执行;

4.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以审判监督程序使原审法院改判或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

 

四、以顶层设计的思维、应用包括刑惩在内的综合治理的手段应对虚假诉讼

目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要依照民诉法112条和113条加以惩处。包括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和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或驳回其请求,或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对如案例中涉案人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的适用何种处罚则没有规定。再者,从实际效果看,民事处罚力度非常不足,如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些处罚相对于数百万元、上千万元的逃避债务或利益而言无足轻重。

故需要被侵害人银行推动行业协会、特别是呼吁上海市公检法及司法行政部门积极行动,借鉴江苏、浙江两省经验,通过顶层设计、综合联动、常态治理的系统方法真正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上海市的徐汇法院在运用综合治理思路防范虚假诉讼上已经有过积极探索、并形成了防范虚假诉讼的五项机制。如法院与行政、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协作核实存疑案件信息、建立虚假诉讼辩识机制和警示机制;建立信息化技术核查机制,畅通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以及各法院之间的案件审理信息等。但是,尚需上升到更高层面,形成全市范围的防治网。为此,我们建议上海乃至华东地区联手做好下面几件事情:

(一)逐步建立公检法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和联动机制。

2013年10月,江苏省高法、高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通过顶层设计在省级层面进行综合治理的做法走在了全国前列。《规定》明确了审理离婚案件等十三类案件,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遇到原告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等九种情形,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等五种情形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和防范。

(二)在法院立案审查环节严格把关。

如江苏省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等十三类案件时应当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对于原告与被告(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战友、同学、同事等特殊关系等九种情形,应重点审查。上海徐汇区法院着力建立虚假诉讼辨识机制,作为辨识和防范虚假诉讼的首道关口。

(三)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和收案提示预警系统。

通过银行同业协会向以法院为重点包括司法局或律协、检察院等部门定期通报情况,建立起黑名单制度,判案和收案数据库和预警系统、数据库,包括1.经查实被法院改判或重审的虚假诉讼行为人、代理人黑名单。2.存疑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代理人案件预警名单。3.定期向重点法院通告重点案件欠款人信息和立案情况。4.法院逐步建立收案数据库和存疑案件提示系统,分步分级实现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各法院之间的案件审理信息分享。

(四)运用刑罚手段追究涉案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一般套用刑法307条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拒不履行判决文书等罪处罚,缺乏一个统一的认知和法律适用规范。2010年,浙江高院出台了浙高法〔201020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将虚假诉讼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提出来。“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江苏省的《规定》则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五)呼吁在立法和司法环节上联合推动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加强相关法理研究包括虚假诉讼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的研究,以在刑法中设立单独罪名。

1.建议包括上海等华东各省区的高院制定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或指导意见。联合推动最高院出台虚假诉讼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2.呼吁立法部门在刑法中单立虚假诉讼罪或通过对相关罪名的延伸性解释来解决规范不明惩治乏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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