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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中的女性权益保障问题及对策

    日期:2012-03-22     作者:陆珊菁 韩 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东西方文化的冲撞和融合的增加,涉外婚姻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线里。笔者从上海民政部门获悉,在过了整整7年的“中外结合”高峰期后,上海近两年的涉外结婚数量渐渐回落,同时另一个高峰开始显现:涉外婚姻的离婚率逐年攀升。初步统计显示,仅2011年1至6月,就有120对涉外婚姻家庭在上海宣告“解体”。这个数字超过了2002年上海全年的涉外婚姻离婚登记数。本文拟从涉外婚姻的婚前、婚内、离婚三个阶段女性的特点与维权的难点进行分析,以警示社会。

        一、女性在我国涉外婚姻中角色特点分析

        (一) 我国涉外婚姻现状
一是涉外婚姻的外方人员涉及的国家多、覆盖面广。目前,上海人的“洋女婿”、“洋媳妇”来源国几乎覆盖了全世界,1998年达到40个国家和地区,涉及除南极洲以外的所有大陆。其中,超过五成的境外新郎、新娘来自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有调查显示,日本丈夫和中国妻子离婚的占结婚人数的30%,日本妻子和中国丈夫离婚的占结婚人数的35%。离婚数量通常与结婚数量成正比,中日婚姻解体较多的原因就在于中日通婚最多。紧随日本之后的是美国,美国作为一个发达的移民国家,是众多国人向往之所在。
二是涉外婚姻缔结数量进入平稳期。和20年前相比,人们对涉外婚姻已经见怪不怪了。促成涉外婚姻缔结的原因从原先的单纯为了出国拿身份慢慢过渡到了真正两情相悦的结合。涉外婚姻的缔结数量比前几年有所回落,上升势头有所遏制,渐渐进入了平稳期。
三是在境外缔结婚姻关系的数量悄然增加。网上经常能看到明星偷偷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登记结婚的消息。拉斯维加斯除了是个著名的赌城之外,其便利的结婚手续也为人们津津乐道,被称为“结婚之都”。该市政府结婚登记处没有休息日,24小时昼夜服务,登记手续非常简便,有时连任何身份证明都不需要,只要双方到场,填表签字,付50多美元便可获一张在全美国及加拿大都认可的婚姻证书。这对于追求浪漫和新意的年轻人来说无疑是具有诱惑力的,但是这种婚姻效力在法律上的认可不如在国内登记方便直接。
(二)我国涉外婚姻中的性别特点
一是“国女外男”型占目前涉外婚姻的大多数。一份来自华东师大的调研报告表明,在1996至2002年登记的2.1万多对涉外婚姻中,“外男沪女”的婚姻占了88.9%,很多女性都将婚姻视做人生的第二次选择,将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憧憬寄希望于找个“老外”。
二是“老夫少妻”情况较为明显。报告还显示,外方男性的年龄在25岁到54岁之间,平均结婚年龄达41.9岁,沪女年龄在21-39岁,平均结婚年龄为31.4岁。沪女和外男的结婚年龄差了10.5岁。其中男方以第二次婚姻居多。
三是“男强女弱”的经济地位和格局较为明显。男方的经济条件优于女方几乎是涉外婚姻的普遍特征,女方在婚后担任全职太太的大有人在,尤其是婚后跟随丈夫去国外定居的,由于语言障碍和环境差异,往往一时半会很难融入当地的生活,全职太太是她们在国外生活的第一个角色。
四是婚姻缔结主观动机复杂。涉外婚姻的缔结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组建,还伴随着国籍身份的转变,故婚姻缔结的动机也多种多样。美国有针对“移民婚”的相关法律,就是约束仅仅为取得美国国籍而结婚的人。
(三)涉外婚姻的发展趋势
一是以“爱情”为核心的婚恋观逐渐加强。随着本土经济实力的不断加强,通过找个“洋丈夫”来提升自己生活品质的已经不占主流,越来越多的女性对涉外婚姻抱谨慎态度,以双方的感情基础和生活习惯作为首要考虑前提。
二是共同在国内定居生活的趋势愈加明确。以前,嫁个“老外”就意味着出国,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在中国定居,发展他们的事业,找个中国姑娘比找个本国女孩对他们在中国的生活更有帮助。

        二、女性在涉外婚姻中面临的问题

(一)婚前阶段
一是“只恋爱,不结婚”的观念对女性不利。在英、美国家,“未婚同居”常常是许多男女长期生活的目的,他们同居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追求结婚这一结果,而是将此作为长期的生活方式,他们同居生活,一起购房、购车、生育下一代。这种状况下,中国女性权利显然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她们尽着和妻子一样的义务,承担着和妻子一样的责任,但在法律上却得不到和妻子一样的保护,这显然潜伏着不少危机。
二是婚前育子纠纷不断。未婚先孕的单身母亲中,涉外案件不在少数,这种在国外司空见惯的现象在国内仍然要遭受不少非议。而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往往会加入对方国籍,如果孩子将来由中方独自抚养,孩子的外籍身份会带来各种不便,同时也存在抚养费追讨的隐患。
三是“婚前财产协议”剥夺女性权益。众所周知,很多好莱坞明星婚前都会签署“婚前协议”,内容虽然五花八门,但无一例外地都涵盖了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协议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但其中不乏侧重保护一方权利的条款,尤其保护婚前财产较多或赚钱能力较强的一方,弱势一方的妥协可能会埋下对自己的权利保护不利的种子。
(二)婚内阶段
一是办理移民或绿卡中女性面临的问题。与外方结为配偶后,中方人士往往会申请加入外方的国籍或者申请获得该国的永久居住权。但又难免受到各国法律法规的制约。以美国为例,自1996年《移民管制法》实施以来,对于假结婚有了比较严格的控制。根据美国1996年的《移民管制法》,把原先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外籍配偶的美国居留权改为两年有效期的“有条件居住权(condi-tional residence)”。如果婚姻关系一直存在,等到两年到期前的90天,由美国公民、永久居民和其外籍配偶一同联合申请美国“永久居民”。在此过程中,如果移民局官员怀疑申请人婚姻的诚实性,将会约请夫妻两人面谈。
二是涉外婚姻中出现的女性遭遇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不但破坏家庭,而且已经成为国际公害。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美国四分之一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有80%的已婚妇女遭丈夫施暴,平均每15秒就有一个妻子遭到丈夫的殴打。英国、美国、香港等地有“人身保护令”制度,这是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之一。申请“人身保护令”需要提供病历、照片、报警证明等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威胁,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前、诉讼中或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不需缴纳任何费用。但在中国,制止家庭暴力的方式与力度都很缺乏,当事人报警后警方往往因为是家务事而不被重视,因而法律执行力度不够,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依靠当事人的自觉。
三是涉外婚姻对女性工作权利的影响。女性应该有自己的工作和社交圈,才不会和社会脱节,也能与丈夫有共同语言,但不少女性一旦选择了“洋丈夫”,便意味着要放弃工作,时间一长便丧失了生活的独立性。一旦面临婚变,对她们的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她们多年在家庭生活中的经验并不能保证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离婚后也未必能找到称心如意的工作。
(三)离婚阶段
1、导致涉外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即异地分居和文化差异。
随着时间的推移,结婚之初的一些客观因素会发生变化,外籍一方需要回国或往返于本国和中国之间,久而久之,双方沟通不再密切,这无疑为婚姻埋下了隐患。
而文化差异则是涉外婚姻最厉害的“杀手”,有一对夫妻,女方发现男方与其他异性有暧昧而哭闹,言语之间女方以点燃窗帘相威胁,男方对突如其来的一切显然没有心理准备,惊吓过度之余男方提出离婚,认为这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他的生命安全,尽管事后女方一再忏悔,但男方仍然心有余悸。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婚姻基础不牢固、语言障碍等也是把跨国婚姻逼到绝境的罪魁之一。
2、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相对复杂,法律程序相对繁琐
(1)立案管辖方面
涉外案件是否能被国内法院受理,取决于几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中是否有一方是中国籍,第二,任何一方是否在中国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境内的涉外民事诉讼,立案原则和普通国内的民事诉讼一样。如果双方均是外籍,且婚姻登记地不在中国,即便双方或一方在起诉地住满一年以上,中国法院也不当然享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国不是他们处理婚姻关系的首选法院,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情况则除外,这虽给当事人带来了便利,但也有隐患,因为他们在国外的财产,中国法院很难查实和处理。
(2)公证认证、翻译、送达方面
涉外离婚诉讼往往因为认证、翻译和送达等方面的程序要求而具有“耗时长、费用多”的特点。在认证方面,按照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身份证明,还是财产情况证明,均需经过合法公证认证,方能被人民法院采纳。由于当事人对于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了解、不同国家对于证据公证程序的不同规定、证据材料形成有先后之别、当事人已经回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等各种客观原因,公证认证程序一直是费力费时的问题之一。在翻译方面,既需要把由其他国家官方语言形成的主要证明或证据材料翻译成中文,便于国内审理工作,又需要把由中文形成的诉讼材料翻译成送达国官方语言,以便送达,且在翻译机构的选择上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指定翻译机构,因此翻译也消耗了诉讼中的很大部分费用和时间。在送达方面,由于离婚诉讼当事人是个人,一旦其刻意回避,很容易造成送达困难。而无论是通过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邮寄送达还是公告送达,都需要长时间等待。一般法院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受理到安排开庭,需要6至8个月,更不要说诉讼过程中其他证据材料和文书的送达及判决文书的送达。
(3)财产分割方面
对于涉外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主要的难题在于对国外财产的分割,而事实上,大多数的涉外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国外财产需要分割。对于国外财产的分割难题,主要体现在“举证难”和“执行难”两个方面。对于国外财产,如果无法证实或者查实,法院将不予处理。对于国外财产执行的前提是,中国的涉外离婚判决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再由外国法院按照执行地的法律程序进行执行。这就意味着,在国外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变数很大。特别是对于不动产,即使中国法院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被外国法院承认,也很有可能面临对所涉及的不动产需要重新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重新分割的可能。
3、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1)涉外婚姻中女性为全职太太的,离婚分割财产往往吃亏
涉外婚姻中不少妇女婚后都成了家庭主妇,照料子女整理家务是她们的主要生活内容,一旦婚姻危机来临,她们的权利便岌岌可危。有些妻子很少过问丈夫的工作,更不知丈夫的收入和财务情况,一旦离婚,被拿出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很有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2)我国《婚姻法》未设立夫妻“扶养”费制的弊端
为了保障家庭主妇离婚后的生活,很多国家都有夫妻“扶养费”制度,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一方对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有“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并没明确详细的“扶养费制度”,这可能也是很多“老外”丈夫选择在中国离婚的原因之一。有些外籍当事人将中国的法律作为规避本国义务的一个挡箭牌,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和担忧。

三、对涉外婚姻中女性权益保护的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以“爱情”为核心的婚恋观
只有摆正自己的心态,才能理智面对每一段恋爱关系,切莫贪图国外“舒适”生活和“入籍”便利,“短视”可能会毁了一生的幸福。一段有质量的婚姻远比“绿卡”重要,婚姻的本质应当是两人相爱并共同相守,不参杂任何交易和筹码。
(二)加强女性“自我”独立意识与人生价值观念的培养
女性要有独立的社会地位、独立的经济来源以及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自信、自立才能让女性美丽而富有魅力。不论为人妻还是为人母,“独立”让女性在遭遇挫折时依然能够坦然面对,维持自己的优雅和体面。
(三)提高女性法律维权意识
有个德国女性在遭遇了家庭暴力后,第一时间就和居委会及妇联取得联系,要求保护。相比之下,中国妇女信奉“家丑不可外扬”的理念可能会使自己遭受更多的痛苦和折磨。等痛定思痛决定反击时却发现根本拿不出实质证据来指控这些“暴力行为”,只能把打掉的牙往肚里咽。
另外,作为妻子平日不能只关心丈夫的起居,对于他的工作和财政状况也应了解,听之任之换来的只能是以后的被动。
(四)国内立法与社会保障措施的改进
涉外婚姻法律上的问题更多地集中在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上。有些问题囿于涉外婚姻本身的特殊属性,很难短时间内明显改善,比如国与国之间对文书的送达及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都是国际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也存在诸多我们可以尽力改进的地方。
1、程序法适用方面,以法律为准绳,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以诉讼方式为例,法院应当在诉讼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选择高效率的送达方式,尽可能减少涉外婚姻诉讼消耗的时间,同时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充分的时间转移财产,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比如,一方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罗列了七种送达方式,但最常用的还是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需要历经六个月漫长的公告期,让人备受煎熬。我国已与57个国家签订了100多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随着国际交流日益扩大,国际私法协助工作不断发展,应提高工作效率,如直接向国外权威机构提出转递司法协助请求,缩短送达周期。据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提出了适当简化办理国际私法协助工作顺序的意见,希望能缩短涉外案件审理的期限。
2、判决执行方面,加强执行力度,逐步推进涉外婚姻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为离婚诉讼的最后阶段,对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国外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有规定,即按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认可。但现在与我国签订相关条约或采用互惠原则的国家较少,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很难得到全面执行,同样我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国外的执行力度也相对较低。因此,涉外离婚判决的国际认可和执行需要持续推进。
同时,我国应当逐步解决依然存在的区际司法协助和认可的问题。以香港为例,香港对于域外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与一般的域外民商事案件相似,离婚判决不管是由中国大陆做出的或是由外国法院做出的,在香港地区的法院均不具有直接和自动的效力。中国内地的离婚判决如果要在香港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选择另行起诉的方式,这种方式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中国内地的法院而言都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与重复。
建议参照中国大陆与澳门签署的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安排》,就两地间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与香港当局互相协商、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扩大认可范围,将婚姻案件涵盖进去,或针对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签订关于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协议。
3、立法内容创新,创立女性及子女“人身保护令”等强制保障制度
就“人身保护令”这项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2011年3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全国首例离婚诉讼后的“人身保护令”,判决禁止男方在女方工作地和住处的200米范围内活动或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不欢迎接触等。这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开启了人身禁令实施的先河。
为正确、有效适用“人身保护令”制度,应当进一步确立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的证据采纳原则,并以此指引受害方有效固定证据,实现自我保护。笔者认为,由于家庭暴力证据一直处于较难采集的困境中,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认可由公安出警记录、社区管理部门证言、验伤报告、其他证人证言等形成的证据链的效力及相应效力等级,并采取不同限制内容的“人身保护令”。此制度如能被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广泛借鉴使用,将为广大深受家庭暴力困扰的女性提供有利的救济措施。
4、完善婚姻立法,建立夫妻离婚给付“扶养费”制度
确立和完善“扶养费”制度,以保障在涉外婚姻中扮演特殊家庭角色的妇女权益。法定“扶养费”制度,既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又减少当事人在离婚后给社会造成的压力。“扶养费”制度对于女性保障的合理性体现在:有效保护那些在婚姻存续期间把大部分精力花费在家庭和子女上从而影响了自身社会生存能力的女性,使那些离婚后独自扶养孩子,无法正常工作的女性离婚后生活水平不致降低。
对于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扶养费”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明确“扶养费”适用和变更的条件,同时明确如何确定“扶养费”的主要考虑因素和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扶养费”的金额问题,是否应当考虑“以维持原有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劳动补偿”、“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教育、培训和收入能力作出的贡献”等因素,才更显合理和公平,这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全面考虑。
5、在诚信机制上,加强对提供虚假证据一方的打击力度
随着房价的飙升,离婚案件的标的越来越大,有些当事人动起了坏脑筋,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配偶不分或少分财产。常见的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夫妻财产进行变卖,或一方当事人伪造借条要求配偶方共同偿还。虽然它们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但仍然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根据有关规定,一旦被发现,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惩戒力度仍然薄弱。笔者认为,罚金金额应当与诉讼标的相结合,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同时,法院之间的案件审理信息交流应当保持顺畅,以免被一些当事人利用各个法院之间信息不通的漏洞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涉外婚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我国法制建设才30多年,各方面保障制度建立也不完善。相信通过几代人的努力,中西方妇女权益的保护将达到相似的高度。●
        (本文获“上海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征文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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