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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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律师承办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非诉讼业务,明确律师在该领域的法律服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主要为律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非诉讼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流程和工作要点提示,提升服务质量、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接受委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办理各类股权转让非诉讼业务,包括不限于协议谈判、文件审查、尽职调查、交易方案设计、手续办理等环节。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律规定,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的行为,涵盖自愿转让、强制转让及因法律事实发生的转让。
股权转让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
股权转让是商业活动中非常常见的行为,通常是在交易双方自愿基础上完成的,发生的背景主要包括:
(一) 因战略投资、股权激励、资本运作等公司经营安排;
(二) 股东因个人资产配置、公司控制权调整、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等需求;
(三) 企业并购、重组、分立、合并等资本变动;
(四) 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产业政策调整。
特殊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是指在常规商业交易之外,由特定法律程序、特殊关系或非常规条件触发的股权转让,主要包括:
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冻结并依法拍卖、变卖该股东持有的股权以清偿债务。此外,执行程序中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经特定司法程序或债权双方私下和解,也可能以股权抵债方式转让股权。律师办理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转让股权业务时,应审查执行文书、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转让主要财产,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股份。回购主张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若未达成收购协议,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所回购的股权或股份。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律师承办此类业务时,应先审查是否存在遗嘱,在确认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后,通过办理继承公证或诉讼方式确定股权继承权,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继承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则应先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
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股权,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需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包括股权转让或作价补偿。律师办理此类业务应核查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1)目标公司:是指股权转让业务中作为被收购对象的独立法人实体,具体表现为收购方意图获取其股份或资产的另一方企业。这种定义源自并购交易结构,其中目标公司被动承接交易,收购方(或称合并公司)主动发起操作。
【律师工作提示】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的资产、专利或市场份额往往是收购方整合重点,旨在提升市场竞争力。
(2)尽职调查:一般由收购方主动开展,目标公司及转让方配合,是交易前对目标公司进行的系统性调查,主要包括财务尽职调查与法律尽职调查。其中,财务尽职调查重点关注目标公司过往财务业绩,用于评估财务风险及投资价值;法律尽职调查则对目标公司法律状况进行全面核查,涵盖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文件、重大债权债务文件、业务合同、税务相关文件、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文件、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员工及社会保险等,以识别并评估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确保交易合法安全。
(3)转让股权:指公司股东依法将其持有的股东权益(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等),通过法定程序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是所有权变动行为,使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并承接原股东的权利义务。
(4)交易基准日:指交易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键时间点,用于确定标的物权利义务归属、价款计算依据及风险转移节点。
(5)交割:指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履行合约,完成资产所有权转移及资金结算的核心环节。确保交易从协议阶段过渡至实际执行,最终完成合约义务。
股权转让的前期背景调查是防范交易风险的基础环节,以公开信息调查为主,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设立与存续状态、营业执照、章程协议文件、目标公司的合法性等;
(2)公司业务:调查公司主营业务,及主要项目的名称、地段、性质、执照手续等;
(3)公司股东情况:搜集目标公司股东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信息、企业股东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核查股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负担;
(4)公司资产和对外投资情况:包括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情况、知识产权、生产设备、车辆及对外投资公司的金额等;
(5)人事相关信息:了解目标公司人员配置合理性,排查劳动用工风险;
(6)公司的重要合同及债务:掌握公司合同履行与债务偿还情况,识别潜在风险;
(7)公司公开财务和纳税情况:用于分析公司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评估股权转让潜在风险;
(8)公司管理结构:了解公司主要决议及人员变动情况,减少后续转让手续可能出现的障碍;
(9)公司涉诉情况:掌握公司及公司高管涉诉、仲裁或行政处罚相关情况。
股权转让中前期文件的签订,主要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初步意向后,起草并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和保密协议。
(1)签署意向书的目的:标明交易诚意,限制交易各方在约定期限内与其他潜在交易方接触或谈判,并约定交易流程及部分重要条款;
(2)签署保密协议的目的:无论转让最终是否完成,各方对转让期间获悉的相关信息、材料均需承担保密义务。
以下为股权转让中尽职调查专业报告撰写框架,结合法律实务要点与商业风险防控需求展开:
一、报告引言
1背景调查
1.1明确委托方、目标公司、调查期间(如:“2025年1月-6月”)及核心目标(如:“为XX并购案提供风险定价依据”);
1.2声明报告的局限性(如:“以2025年5月31日为数据截止日,后续变动未纳入”);
1.3列明调查方法:文件审查(工商档案/财务账簿)、人员访谈(高管/核心员工)、实地勘察(资产盘点)、第三方核查(征信/产权登记)。
二、核心调查板块
2法律权属审查
2.1公司主体
2.1.1工商登记状态:核实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2.1.2历史沿革:重点标注股权改革、增资中的程序合规性(如:“2020年XX入股是否经股东会决议”)。
2.2股权结构
2.2.1股东名册与实缴证明:核查《验资报告》及实缴情况(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核心风险点);
2.2.2权利限制:查询股权质押/冻结状态。
三、风险评级及建议
3风险等级、示例与处置建议
3.1中危:存续诉讼标的200万元,建议要求转让方预留保证金至诉讼结束;
3.2高危: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500万元,建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直接抵扣补缴金额。
四、报告附录
4文件清单:附查阅的工商档案、财务报告、合同编号等(如:“2025年半年度审计报告-XXX会所审字[2025]第xx号”)。
5申明条款:明确报告依据《律师执业规范》出具,但不对材料真实性做绝对性保证。
【律师工作提示】
(1)上述报告框架需结合具体项目调查深度,重点标注与交易价格强相关的风险项(如未决诉讼、税务欠缴),并通过附件留存核查证据链(如产权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2)发现高等级风险(如重大债务隐匿)时,需重新谈判交易条款;中低风险可通过增加担保或分期付款条款防控;
(3)科技型企业需强化知识产权审查,制造业聚焦环保合规性,签署保密协议防止信息泄露。
律师应根据双方前期签署的意向书、尽职调查结果及交易目的起草股权转让合同,并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确定合同具体内容。股权转让合同需包含股权数量及比例、转让价格、交割时间、支付方式、双方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
【律师工作提示】起草股权转让合同核心条款时,律师需把握以下要点:
(1)交易主体:核实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营业执照);
(2)标的股权:明确转让股权的数量、比例、出资实缴情况及是否存在质押、查封等权利负担;
(3)交易对价与支付方式:明确股权转让款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可通过约定共管账户、分期支付控制交易风险;
(4)陈述与保证:转让方需就主体资格、内部签约授权获取、股权合法性、实缴情况、无股权代持、无潜在纠纷等作出承诺;受让方需就主体资格、内部签约授权获取、诚意履约等作出承诺;
(5)债权债务承担:明确目标公司既有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可约定股权交割日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需提醒委托人:该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转让方隐瞒转让前债权债务,需承担违约责任;
(6)过渡期:指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至交割日的期间,需约定过渡期内重大事项通知与同意机制、管理层人事变动机制、过渡期损益负担与归属等,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及治理监督;
(7)股权交割:明确交割日(可约定以合同签订、某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为时间节点,或以完成某项必要审批为条件),充分考虑风险控制;
(8)合同生效:一般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也可根据交易情况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生效。需注意:依法需履行特殊审批的,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9)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明确违约情形、责任承担方式及争议解决途径。需注意: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非目标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
(10)其他:约定转让方保管的股权或公司治理相关文件资料交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税费负担、限制竞争条款等内容。
律师可根据起草的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确认谈判要点,参与实质性谈判,磋商时聚焦法律问题。对于双方争议的条款,需充分告知委托人相应法律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在参与谈判前,应先与委托人确认谈判要点、目标及底线。谈判中重点关注合同条款涉及的法律问题,避免越位商业决策,向委托人提示法律风险时,需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留存记录。
转让方与受让方根据磋商达成的交易条件确定股权转让条款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律师工作提示】合同签署阶段,律师需核实签署人身份与授权:自然人应现场签字并可加按指印,法人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建议每页签字或加盖骑缝章,避免代签、冒签;签署后核查签字盖章的清晰度与一致性,并注明签署日期。
若转让方、受让方为法人,需按照各自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批准审议,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需核查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包括转让方章程中关于公司资产出售的特殊限制或要求;受让方章程中对于对外投资金额或决议的特殊规定;目标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的限制条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的特别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构成股权转让的实质性禁止,均应遵守。律师需审查本次股权转让是否属于限制情形,提醒交易各方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一般无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工作提示】若委托人为转让方,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将股权转让情况(包括受让人、转让份额等)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知情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其他股东无阻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
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方应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可留存记录的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需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主要约定事项。对于转让方重点关注、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因素,也应一并通知,避免后续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权”规则,明确转让股东的“一次通知义务”,且该义务需采用书面形式。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将股权对外转让作为议题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均属于书面通知形式,但需保障其他股东30日的犹豫期,允许其在30日内答复。
若转让方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但可能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受让方享有解除合同、主张赔偿等权利。
其他股东收到转让通知后30日内答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让方可主张解除和并要求赔偿。
若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先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协商不成且公司章程无规定的,若出资期限届满,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
若委托人为转让方,律师需注意: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且全体股东无特殊约定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产生强制转让方缔约、交付股权的效力,转让方可拒绝转让股权,但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章程可对上述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行使期限、出资比例、出让方反悔权等作出特殊规定。律师审查时需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约定短于30日的,视为30日;若公司章程依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制定,且保留“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条款,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款仍然有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前需履行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
受让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及时向转让方支付对应价款。
【律师工作提示】为保障各方权益,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置分期支付安排,明确过渡期损益归属,为后续股东名册更新、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创造条件。
各方应通过书面通知方式,督促目标公司向新股东(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注销原股东(转让方)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需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同时,督促目标公司更新《股东名册》,完善以下信息:
(一)新股东(受让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新股东(受让方)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新股东(受让方)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新股东(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旧股东(转让方)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律师工作提示】若目标公司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未答复,转让方、受让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3 协助目标公司办理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等事项
协助目标公司修改章程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表述。若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委派董事、选派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需督促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完成董事、高管调整程序。
【律师工作提示】对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修改,无需再经股东会表决。
督促目标公司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备案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如有)。
【律师工作提示】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需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涉及国有资产、外资或金融机构等特殊情形的,需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具体申请资料因地区差异较大,务必提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
受让方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确认转让股权的状态。
【律师工作提示】转让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方承担该出资的缴纳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方对受让方未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转让方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其转让股权后,转让方与受让方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由转让方单独承担责任。
国有股权,是指有权代表国家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以出资方式向公司形成或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股权。根据国有股权在公司资本中的占比及控制力,具有国有股权的公司主要分为三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股权转让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界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范畴。律师承办国有股权转让相关业务,除需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协助交易主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具体要求如下: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对于一般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若股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该所出资企业的控股权(即“丧失控股权”),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股权转让事项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制定其子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层级子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权限,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本级及各级子企业的一般性国有股权转让,由国家出资企业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权限自行审批;
若子企业主业属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如能源、军工、基础设施等),且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其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不得仅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行审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请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具体范围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界定。
国有股权转让中,转让企业应遵循以下内部流程开展工作:
(1)按照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出公司内部决议;
(2)转让方需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开展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与方案论证。若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承办国有股权转让业务时,律师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协助转让方落实国有资产安全保护与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转让方必须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审计程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审计需全面覆盖转让标的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权属、负债情况及经营成果,核心目的是依法查明企业真实财务与资产状态,为后续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提供客观依据,防范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评估程序:转让方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即国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或权益)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八条规定,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法定基础,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定价依据。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若国有股权转让属于“参股权转让”,且因股权比例较低、转让标的关联性强等客观原因,确实不宜单独对该参股权进行专项审计的,可适用以下替代性程序:转让方应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且该报告需完整反映转让标的(参股权)对应的财务数据及资产状况,确保替代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有效性,不得通过简化程序规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
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核心依据。其中,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即评估值)。
若首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确需降低转让底价的,需遵循以下要求:调整后的新转让底价低于原核准或备案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方必须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如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方可开展后续披露及转让工作。
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转让方按照《公司法》及本企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不再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唯一基础,改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定价基础,但最终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经评估或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且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该国家出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持股的子企业(即“同一国家出资企业体系内全资主体间转让”);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且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该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本身,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持股的子企业(即“同一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体系内全资主体间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需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且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律师工作提示】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律师应协助整理、提供以下必要文件供审核: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产权转让方案、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说明及受让方情况、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产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等。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业务需遵循严格的协议转让限制性规定、价格形成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减持规范,重点关注交易场所合法性、价格公允性、信息披露及时性、减持比例限制及特殊主体义务,同时需兼顾税务合规与公司章程特别约定。
结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如下:
(一)交易场所限制
法定场所内交易是协议有效的核心前提。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场所进行。其中,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如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交易场所可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但需符合国务院规定。
若未在法定场所交易,协议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比例限制与豁免情形
1.一般规则
单个受让方受让比例不低于5%。为防止小额股份通过协议转让规避集中竞价交易的监管(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低于上市公司境内外发行股份总数的5%。
2.豁免情形
以下法定特殊场景可豁免受让比例限制,需符合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
(1)实际控制关系或同一控制:若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如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或同受同一主体控制(如兄弟公司),可申请豁免。例如,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股份转让给全资子公司,因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内部转让,无需满足5%要求。
(2)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属于“战略投资”情形的,可豁免受让比例限制,但需满足“中长期持有”(一般不低于12个月)及备案要求(向商务部办理战略投资备案)。
(3)股票质押违约处置:若出质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通过协议转让处置质押股票的,可豁免受让比例限制,但需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如提前通知出质人、披露处置信息)。
(三)特别程序要求
国有股权另有强制规范。国有股权协议转让需履行评估、审批程序,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日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的较高者。对于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审批程序: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若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累计净转让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或总股本超过10亿股时累计净转让5000万股及以上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国有参股股东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也需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评估:转让前需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的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价格限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或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每股净资产的较高者。若转让价格低于该标准,可能因“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被认定无效。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需符合法定程序、信息披露要求及公司章程规定。价格可通过协商定价、评估定价等方式确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需确保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并严格遵守证券交易场所规则及《证券法》关于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
1.法定定价基准
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原则上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且需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备案。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以下两者之中的较高者:(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2.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后果
未依法评估直接协议定价的,转让协议可能无效。生效判例中,法院明确: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其出让股权需采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无效。
(二)价格异常处理
1.税务机关核定权
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核定。核定方法优先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等层级顺序,若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70%或高于130%,可能触发核定程序。
2.正当理由的例外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豁免核定:
(1)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
(2)受合理外部因素(如政策限制:股权所在行业受政策限制或禁止,如教培行业整顿;或企业经营严重亏损等)导致低价,需提供有效文件证明;
(3)员工内部转让(公司章程需明确允许员工内部转让,并规定转让条件,如仅限在职员工、需经股东会同意等)。
(一)持股变动触发披露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二)披露内容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业务重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监管机构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查处此类市场影响大、触碰监管底线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分体现监管层依法治理的决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增强公众公司意识,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上市公司应按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切实对广大投资者负责,心怀敬畏、勤勉尽责。
1.行政责任
证券监管机构可对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一定期限内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对该上市公司可处以责令改正、警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等处罚。
2.民事责任
若因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交易相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未披露股权质押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完整股权),受让方可主张解除合同、追究未披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欺诈,受让方可据此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减持方式与限制
1.协议转让的特殊规则
(1)最低减持比例: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豁免情形包括实际控制关系、同一控制人控制等),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非交易过户情形不受此限制;
(2)反向交易限制: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份,受让方6个月内不得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其所受让的股份。
2.集中竞价与大宗交易的比例限制
(1)集中竞价: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大股东、董监高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需提前15日预披露减持计划。
(2)大宗交易: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且受让方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股份。
3.司法强制执行的特殊性
通过司法拍卖、划转等方式减持的,不受限售期约束,但受让方需继续遵守剩余限售期规定,或经监管部门批准解除限售。协议转让单次减持比例不低于5%(豁免情形除外),且受让方需遵守6个月内不得反向交易限制。
(二)禁止减持情形
欺诈发行、违规披露期间的禁止减持。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已依法披露减持计划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规减持的法律责任
违规减持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最高为减持金额等值)等处罚;中小股东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规减持方赔偿损失。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或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相关责任人员可能面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除前述内容外,还需关注税务合规、章程限制审查等方面,涉及个人所得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权利瑕疵核查及违约责任设置等关键环节,相关法律风险可通过规范交易程序、完善协议条款予以防控。
(一)税务合规要点
1.自然人转让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若申报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参照净资产核定法调整计税依据。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特殊重组情形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但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条件。
3.印花税缴纳规则
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以转让金额0.5‰计算缴纳印花税,由出让方承担。计税依据不包括认缴未实缴部分权益,书面合同与实物交割金额不一致时以变更后的合同所列金额确定。
(二)公司章程与优先购买权的特殊限制
1.通知程序的强制性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通知需载明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核心条款,通知到达其他股东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履行通知程序的,转让行为可能被撤销。
2.章程自治边界
公司章程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行使比例等作出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如延长答复期限至60日),但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权。外资企业还需遵守《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特殊规定。
律师办理金融类企业的股权转让业务时,应审查不同类型金融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的特殊监管规定,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申请,应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在股权转让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履行报告义务;
(二)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申请,由所在地省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三)证券公司:单位或者个人认购、受让股权后持股比例达到注册资本5%,或通过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等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基金公司: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以及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信托公司:变更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达到公司总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六)保险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变更持有不足5%股权的股东,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网站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七)保险经纪人: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完成报告,并按照监管要求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八)期货公司: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至5%以上(涉及境外股东的),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须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律师工作提示】办理金融类企业股权转让业务,除遵守《公司法》《民法典》及公司章程的一般规定外,还需关注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股东资质、股权结构、信息披露、反垄断审查及国家安全审查等特殊监管要求,根据企业类型明确对应监管主体的差异化要求,同时动态跟踪监管新规,避免因政策调整引发合规风险。
律师办理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务时,应核查目标公司所属行业及业务是否列入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依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负面清单列明的“禁止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负面清单列明的“限制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必须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比例、高管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若目标公司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还需同时核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的特别规定。
1、外商投资涉及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生效条件约定的情形除外)。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手续。不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2、若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未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同时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造成的实际损失。
【律师工作提示】股权转让方委托的律师,应明确提示委托人及时办理审批申报手续,避免因未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若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或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律师工作提示】若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股权受让方委托的律师,应明确提示委托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
4、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被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能性;若审批未通过,受让方可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未获批准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依据过错程度认定。若合同中对审批未通过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被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能性,应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未获批准的善后处理措施(包括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
【参考法律法规】
序号 |
法规文件名称 |
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备注 |
1 |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原中国银监会 |
2015.06.05 |
部门规章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全国人大 |
2020.01.01 |
基本法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20.01.01 |
行政法规 |
4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 |
2024年发布 |
规范性文件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1.01 |
司法解释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年修正 |
司法解释 |
7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 |
2020.01.01 |
部门规章 |
8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17.04.08 |
部门规章 |
股东资格瑕疵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层面的首要风险,典型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权属冲突、标的股权处于质押/冻结状态、章程或法律设定的股东资格限制(含锁定期未满)。此类案件中,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取决于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且未取得实际出资人明确书面同意或放弃声明的,即便完成工商变更,也可能丧失善意取得抗辩,面临合同无效与股权无法转移的高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纠纷处理过程中,应第一时间调取工商登记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以及执行信息公开网、裁判文书网的相关信息,核查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代持等情形。
若代理受让方,需重点强调其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援引《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则提供法律支撑;若代理实际出资人或转让方,需着力证明受让方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存在明显过失,进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针对上市公司、国资企业相关案件,可优先援引“信息披露义务”及“国资权属清晰原则”,推进合同无效或转让行为不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主张。
第三十三条 审批备案未履行
国有股权与外资股权转让须严格履行审批、评估/备案、挂牌或信息报告、外汇登记等前置程序,未履行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可能触发行政责任。常见问题包括:越权审批、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负面清单项目未审未报、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可主张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依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若代理转让方,应重点论证案涉股权瑕疵具有补正可能性,同时推动瑕疵补正程序,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针对国有企业相关案件,可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行政监管规定与民事合同效力区分”及“不能对抗诚实善意相对人”的裁判导向,明确主张:案涉合同效力独立于行政责任认定,即使存在行政程序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若受让方为诚实善意相对人,国有企业不得以内部行政程序未完善为由对抗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
转让方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将直接影响标的股权的完整性,构成重大履约障碍。瑕疵出资包括未按章程期限与金额实缴、出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出资资产价值显著背离约定;抽逃出资包括通过“快进快出”方式转移资金、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资金、低价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等。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可择一或合并主张以下诉讼请求:一是基于股权实际价值与约定价款的差异,主张调整股权转让价款;二是若出资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三是若因出资瑕疵造成实际损失,主张转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需特别注意: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能依法要求受让方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补足责任,应提前通过合同约定、证据固定等方式制定风险隔离方案,避免受让方陷入额外责任风险。
若代理转让方,首先应援引“瑕疵出资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独立于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反驳受让方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其次应准备替代性解决方案(如拟定代为补足瑕疵出资方案、提供有效担保),争取减轻责任或与受让方达成和解。
处理此类纠纷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审计鉴定程序,或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开展专项审计,通过专业审计结论明确出资瑕疵具体情形,为事实认定及诉讼主张提供客观依据。
第三十五条 阴阳合同与转让目的违法
以“阳合同”办理登记、以“阴协议”约定真实对价/履约,或以股权转让名义规避监管、逃避债务、转移违法所得,均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并伴随税务及行政/刑事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发现“阴阳合同”情形时,可主张对外公示的“阳合同”与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均因刻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
若代理转让方,应重点举证证明交易对价合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面留存并提交佐证交易真实性的关键证据(如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记录、银行资金流转凭证、双方关于交易对价的沟通记录等),反驳“合同规避强制性规定”的主张。
争议解决中,应围绕“是否存在规避强制性规定”这一核心焦点,将股权估值报告、实际资金流水与“阴阳合同”文本逐项比对,重点核查:一是估值报告与合同约定对价是否存在显著差异,二是资金流水与“阴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否一致,三是“阳合同”约定是否明显偏离真实交易意图。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的虚假陈述与信息隐瞒主要表现为:对标的公司财务数据、经营状况作出不实陈述;隐瞒标的公司重大债务、未决诉讼、行政处罚记录;隐瞒核心资产的权利瑕疵;交割前标的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披露。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转让方隐瞒或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二是转让方是否已履行“书面、及时、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受让方通常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依据第584条主张损害赔偿。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可同时主张两项核心权利:一是以转让方隐瞒关键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就交易成本、资金占用利息等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主张过程中需重点举证:转让方所隐瞒事项具有实质性,且足以影响受让方缔约时的交易决策,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若代理转让方,应从两方面构建抗辩逻辑:一方面举证证明已履行合理披露义务(如提交双方沟通记录、信息披露清单);另一方面,若确存在部分信息未充分披露,应争取通过法律论证或协商限定赔偿范围(如主张赔偿金额限于直接损失,排除间接损失或扩大化损失)。
案件审理中,需重点收集三类核心证据:一是审计报告(佐证公司财务状况、资产价值及信息披露瑕疵);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判断信息披露完整性的依据);三是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或执行记录(证明公司潜在法律风险是否如实告知)。
第三十七条 对价安排与对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常围绕对价支付与对赌条款展开:一是分期或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因支付期限、金额约定不明,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导致受让方逾期付款引发纠纷;二是约定基于标的公司业绩调整股权转让价款时,因业绩指标计算口径、调整方式约定不清,引发价款调整争议;三是对赌条款(含反向对赌)的效力及履行争议,反向对赌通常指原股东把股权转让给战略投资者或管理团队,受让方承诺未来发展,如果达不到指标,要被回购或补偿转让方。若对赌条款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且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资本显著减少,违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发生纠纷后,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转让方名下相应价值财产),防止胜诉后债权无法实现。
仲裁或诉讼程序中,鉴于对赌条款履行以特定业绩指标为依据,需提前准备公司审计报告,明确审计所采用的业绩口径,清晰界定是否达到对赌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为争议解决提供关键事实依据。
第三十八条 交割文件与工商变更瑕疵
股权转让交割环节,若转让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交割所需文件,或提交的交割资料不完整、存在瑕疵,亦或未协助标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形成“受让方已付款但未取得股东资格”的风险局面,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可基于转让方违约行为(如逾期交割股权、未清除股权权利负担等),择一或合并主张:一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是要求转让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转让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现核心合同目的。
若代理转让方,面对受让方的违约主张,应重点举证证明未履行股权交割义务存在正当理由(如受让方未先支付价款、股权暂无法解除冻结等,且该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若确无正当抗辩事由,可积极与受让方协商分期履行交割义务,降低违约风险及纠纷解决成本。
争议解决中,需重点提交三类关键证据:一是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股权初始归属及交易合法性);二是完税凭证(佐证转让方已履行纳税义务,或反驳受让方关于“未合规完税导致无法交割”的主张);三是股东名册或公司决议(证明股权转让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竞业禁止条款
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会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制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从事竞业业务或入职竞业企业。若限制范围超出合理限度、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长年限(通常为2年),或未约定转让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对应的经济补偿金额,该条款可能因“不合理限制转让方劳动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即便条款有效,双方也可能就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标准、经济补偿支付方式等产生争议。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违约时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目标公司经营损失等。
若代理转让方,可从条款合法性角度构建抗辩:一是主张条款约定的竞业范围(行业领域、地域范围、期限)明显过宽,超出必要限度,实质剥夺转让方合理就业权,违背公平原则;二是若合同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或补偿金额过低且未实际支付,可援引《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该条款因缺乏对价而无效,免除履行义务。
处理此类纠纷时,需重点调取两类关键证据:一是行业范围界定材料(如目标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行业分类标准、双方缔约时确认的竞争业务清单等),用于判断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范围是否合理;二是竞业禁止补偿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关于补偿支付的沟通记录等),若代表受让方可证明已按约支付补偿,可强化竞业条款约束力;若代表转让方可证明未收到补偿,可为主张条款无效提供事实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转让方未依法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或向受让方与其他股东提供的交易条件不一致,或未保留通知送达的书面证据,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到限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转让方的通知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向其他股东提供的交易条件是否与受让方“同等”。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其他股东,可依法主张两项核心权利:一是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二是主张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若代理转让方或受让方,一方面应举证证明已向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通知义务及同等条件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若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已满足。同时需妥善保存通知义务履行的关键证据(如载明通知内容的快递签收单、邮政邮寄记录、通知过程的公证文书、双方沟通记录等),佐证通知程序合法合规。
实务操作中,为进一步固化通知程序合法性,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在决议中明确记载股权转让标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及期限等核心内容,由参会股东签字确认。通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佐证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降低后续争议风险。
第四十一条 历史债务与担保责任
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可能存在未清偿债务或对外担保。若股权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该等历史债务、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划分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标的公司的债权人可能要求受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导致受让方的投资权益受损。在标的公司存在隐性担保(如未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担保、虽未签订协议但实际存在的担保合意、以非典型方式设立的担保)或内部借贷(如转让方与标的公司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情形下,此类风险更为突出。
【律师工作提示】若代理受让方,针对转让方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费用补偿等义务(如股权关联债务、交易产生的税费等),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直接承担相关责任或经济补偿;同时,为防范转让方履约风险,可主张对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留置,或通过第三方机构价款托管,待转让方履行完毕义务后再释放价款,保障自身权益。
若代理转让方,可从两方面抗辩:一是举证证明案涉义务已在缔约时充分披露,且受让方通过书面确认、合同条款等方式明确同意自行承担;二是若需缓解受让方顾虑,可主动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以担保履行能力。
若涉及隐性担保,律师应重点调取三类关键证据:一是目标公司或转让方的财务报表(查看是否有担保负债记载、关联方资金往来),二是银行授信合同(核查是否存在附带担保条款),三是与担保相关的协议、沟通记录,通过前述证据固定隐性担保的事实,为争议解决提供核心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
李慧琴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李明明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徐红梅 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许 硕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朱晓雯 中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车 丽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潘 雄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周 晓 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崔天送 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