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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确认为同住人为何只能分得小部分安置款

    日期:2022-01-07     作者:李甲三(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承租人过世多年,同住人之间对安置权益(含房产)如何分配?

    二、人物关系梳理:

张甲系承租人张XX的侄女 ;吴某系张甲之弟张丁(知青,已亡)之妻;吴某与张乙系母子;张乙与张丙系父子。

三、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共4人:张甲于1991年3月15日由上钢五村迁入,张乙、吴某分别于1993年4月21日、1997年10月16日由浙江省迁入,张丙于2005年11月2日报出生。

2016年2月25日,张甲、吴某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张XX代理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征收协议(协议书上张甲的签名非张甲所签),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XX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1,069,427.7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璜补贴7,93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84,755.68元,上述款项总计2,062,114.4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购价格合计为1,592,904.50元的房屋2套:本市松江区XXX室及松江区XXX室。审理中,吴某称除两套安置房价款外,其实际领取831,336.92元。

法院查明,张甲未曾居住涉案房屋。上世纪九十年代,张乙、吴某居住该房,张丙出生后亦居住在内,直至该房被征收。

又查明,1982年9月,张某、张某丈夫陶某1、两个儿子陶某2、陶某3获配上钢五村房屋(2间,面积26平方米),调配原因记载:“张甲系困难户,于1978年12月已在房管所登记,其二个儿子是双胞胎,目前均已十几岁,房间小,读书、起居均产生极大的不便,经群众讨论决定同意该户去浦东,并将其原住房(淮海中路XXX公房,1间,8.5平方米)增配一困难户。”

2000年5月31日,张甲丈夫与浦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钢五村房屋产权,该房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 

    四、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XX(2002年1月26日去世)承租,张甲户籍于1991年迁入。张甲系张XX的过继女儿,实际上系侄女。吴某不是张XX的直系亲属,其已故丈夫张丁系张XX的侄子。当年张丁作为知青上山下乡户口迁出地并非系争房屋,后张乙作为知青未成年子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户口可迁入上海,原告念及亲情才同意张乙户口迁入并自愿担任张乙的监护人。吴某退休后户口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也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又主动将系争房屋让给张乙和吴某居住直至该房被征收。倘若不是因原告这一善举,张乙、吴某户口根本进不了系争房屋,也就是涉案全部利益应归于原告一人。2015年,该房屋被征收,有资格成为新的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应为张甲。吴某冒用张甲名义于2016年2月25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利益共计约240万元,包含两套安置房,分别安置本案双方当事人。征收利益应由张甲、吴某、张乙均分,张甲应得80万元,虽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符合同住人条件。张丙是未成年人,不应分割,只能由其监护人即张乙适当多分。 

被告观点:

张甲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其未在该房内居住,他处也享受过福利分房,未达到居住困难的标准,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原承租人张XX已于2002年去世,吴某作为签约代表签订征收协议,该协议以房屋面积作为补偿标准,不涉及户籍因素。张XX在上海无子女,张甲不是张XX之女,而是张XX兄长的再婚妻子包某之女。吴某是张丁之妻、张乙之母、张丙之祖母。涉案房屋长期由吴某、张乙、张丙居住直至征收。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张XX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张甲、吴某、张乙、张丙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吴某、张乙、张丙在该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故应为同住人。张甲虽曾受配上钢五村房屋,但该房居住面积不足人均7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且因涉案房屋面积仅10.3平方米,亦属于居住困难,故张甲亦应为同住人。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上钢五村房屋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张甲应得征收利益:张某要求分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甲要求确认本市松江区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律师观点

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该处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分房或未享受过动拆迁安置,或虽享受过但居住困难。据此法院认为张甲虽曾受配上钢五村房屋,但该房居住面积不足人均7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且因涉案房屋面积仅10.3平方米,亦属于居住困难,从而认定张甲亦应为同住人。笔者认为,毕竟张甲在庭上自认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三十余年从未居住过,法院仍认定她为同住人须有足够的依据。但张甲户口迁入后出于亲情让张乙户口迁入并担任他的监护人,后又同意张乙之母吴某户口迁入。还主动将系争房屋让给张乙和吴某居住直至该房被征收。庭审中张甲诚信诉讼,自认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如果机械适用法条,将涉案全部安置利益归于被告,笔者认为不仅有失公平,更有悖于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导向。法院考虑到这些因素,从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上钢五村房屋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 酌情确定张甲应得征收利益,判决张某应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笔者认为,虽说法不容情,但这一判决兼顾了法与情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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