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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上法律专家:离婚析产仍是热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

来源:上海商报     日期:2012-10-15     作者:周敏    阅读:3,404次
      房产未登记前,真的能撤销赠与吗?婚前一方用首付买房并登记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还贷增值的部分如何计算?婚前购房,婚后父母帮忙还贷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自去年8月正式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实践中到底遇到哪些热点问题?上周五,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专门举行一场实务研讨会,资深法官、婚姻家庭法教授以及120余名律师到场各抒己见。商报记者发现,房产、公司股权等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仍是大家热议焦点。

撤销赠与房产如何判断?

一年多过去,在专业法律人士的眼里,司法解释三似乎对上海的冲击并不大。上海一中院民一庭庭长吴薇法官研讨时认为,适用司法解释三总体没有很大问题,但法律界人士对其中的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8条等规定还是有不同观点。

如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条规定最大的争议是夫妻房产的赠与是什么性质?是单纯的财产赠与还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掺杂了太多的感情因素,应不同于合同法的赠与。比如婚姻和照顾老人、家务料理,结婚生子等等结合在一起,若允许撤销可能对一方不公平,但这种观点又从根本上否定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还有人提出动产是否可以撤销?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动产和不动产都能撤销,若司法解释三只局限于不动产,似乎又与立法依据有冲突?若动产能撤销,实践中又很难判断是否已转移了动产?

“判断是单纯的财产赠与,还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存难度,通常夫妻之间很少写赠与合同。我觉得到底哪些情况是可撤销的,最好还是要做些梳理。”吴薇说。

吴薇认为,夫妻间的财产赠与是否可以撤销主要看这项赠与是单务还是双务。所谓单务,就是单方义务,即在赠与合同中,仅有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是单纯的接受无相对应的义务。这时候,赠与当然可以撤销。若是双务,也就是说接受赠与的一方也具有一定的义务则不能撤销。吴薇强调,单务和双务不能简单的判断,不能说涉及到感情,在赠与的同时相对方就有了感情方面的义务,就必然是双务。

婚后父母帮还贷性质认定?

2003年,姚某与瞿某结婚,2009年9月起分居并起诉离婚。婚前姚某以60万元买下延安西路的一套房屋,离婚时市价涨到350万元,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婚后共计偿还房贷本金、利息36.5万余元,其中姚某母亲曾在2004年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划入儿子用于偿还房贷的账户20万元。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其父母帮助归还贷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还是对夫妻的双方赠与?上海律协民委会委员付忠文律师抛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据悉,一审法院认为,房产权归姚某所有,姚某系该房抵押贷款的主贷人,放贷银行理所当然每月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还贷本息,姚某未举证证明其母在划款时的意图是对其一方的赠与,故法院认定该钱款系姚某之母对双方的赠与。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于婚前购买延安西路房屋,婚后其母将20万元划入姚甲的还贷账户内,与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姚某母亲系向姚某、瞿某的共同赠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付忠文律师则认为,一方婚前债务,一般不因婚姻关系的产生及延续而发生改变;父母为子女归还婚前债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何方时,一般应视为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对此,吴卫义表示,严格从司法解释二、三上理解,法院的判决没错,婚后父母帮助归还贷款的确不能适用这两条规定。不过,付律师的观点也有道理,“为什么会有两种观点出现,大家对司法解释三的条款广义、狭义的理解不同而已。”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怎么算?

司法解释三刚出台时,不少人戏称第7条为:“婚后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公婆笑了,丈母娘哭了。”一年多后的今天,这条涉及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条款,仍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议论。

    吴薇说:“房产的产权登记确是判断父母赠与给谁的依据,但人之常情,父母出钱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不代表不给自己一方的子女,要否定他的权益,还需拿出其他证据。”

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二款规定:由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是否适用第二款规定呢?在这方面各方意见也存在分歧。

吴薇提出,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并不能完全将此作为依据,“法律规定很重要,同时也要考虑人情事故、老百姓对事情的认知等等。”

上海律协民委会副主任吴卫义律师认为,“解释三第7条还是狭窄了些,与实际操作情况不能完全相符。如男方父母出资100万元,为了表示诚意,将房产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这种情况怎么办?”

吴卫义还举了个例子,一名富二代婚后由父母全额出资1000万元开了家公司,离婚时公司股权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按出资父母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财产分割呢?公司股权分割是否能适用解释三第7条呢?这样看来,似乎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如何计算?

婚前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参与还贷,婚后还贷增值的部分如何计算?要不要把利息算进去?判决给予补偿有什么依据?房价下跌的话,又该如何适用解释三第10条款?

吴薇提出,还贷增值的计算方法只是确定补偿的一个基础,还要考虑婚姻的长短、照顾子女、保护妇女权益等等综合因素,在计算方法各有利弊情况下,合情合理进行适当调整,“这方面的确还有一些争议,最好高院日后能明确下来。”

付忠文同样谈到了上述问题。他认为,夫妻婚后还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最好以婚后所还本金占最初购房时房屋总价(购房价格加上税费)的比例进行计算,这样才比较公平。

若有一天,房产出现贬值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是:若出现跌价夫妻应共同承担,但若女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照顾的情形,可根据该情况进行多分以求平衡。

付忠文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若非产权人一方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照顾的法定情形或酌定情形,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跌价损失。

“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很多客户打电话给我们咨询是否可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比如产权人为防止房屋增值被分割,哄骗配偶借房居住,将房屋租金用于还贷,且将房屋出租和管理事宜委托为专业地方或父母去做,这样产权人婚后还贷的部分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付忠文建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非一刀切的模式。

离婚后未处理财产能再分割﹖

离婚后一方反悔,称还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重新分割?在法律人士看来,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实践中,他们仍遭遇棘手问题。

吴卫义告诉记者,协议或调解离婚一般会写上“双方在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还是有可能出现共同财产未处理,要求法院再审的情况。

吴薇透露,目前司法界有一种观点是分割的一方需提出对方故意隐匿财产、或双方共有状态约定暂不处理的相关证据,口子不能大开。而另一种则认为,只要是没处理过的就是共同财产,当事人有权要求再次进行分割。

对此,吴卫义坦言,事实上寻找对方有故意隐匿财产的证据很难,“取证责任怎么分配?我比较倾向只要未处理就能再分割的观点。”

“过去老法官办案时,都会要求当时离婚的当事人列出财产清单,基本上不会遗漏问题。现在我们也会要求法官在办离婚时问清楚当事人,在调解笔录或庭审笔录明确记录,以便判断此前是否处理过存争议的财产。”吴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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