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立法保障农民工权益
日期:2008-03-13
作者:记者 姜军 通讯员 汪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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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府规章。
据初步统计,截至2007年底,在我省就业的农民工总量达900多万人。农民工已成为我省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能不能保护好、实现好农民工的权益,是直接关系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大问题。《办法》从我省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合理引导、分类指导、着眼长远的指导方针,着力解决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内容丰富,亮点颇多。
亮点一:
强化政府的服务责任
将农民工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强化对农民工的服务意识,创造平等的就业环境,开展劳动监察,帮助农民工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对农民工的援助等,是政府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应尽责任。《办法》将明确政府责任作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予以规范,其中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而第四条规定:“劳动、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监、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上述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同时,《办法》专门单设“就业服务”一章,明确政府应当开展农民工劳动技能、安全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保障农民工安全;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免费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规定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这些政府责任的设定,体现了省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态度和决心,对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对农民工服务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亮点二:
提高工资支付的保障力度
近几年,我省通过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有效缓解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但拖欠工资的情况在较小规模非公有制企业还是时有发生。《办法》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做了着重规范。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工资因长时期积累,增大拖欠风险。其次,明确“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强调工资必须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例如支付给包工头。在当前的工资拖欠行为中,有不少是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而这些组织和个人却没有将这些工资发放给农民工,由于这些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所以农民工维权相当困难。强调发放工资时应当提供工资清单,一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知情权,二是考虑到农民工在进行工资维权时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办法》在规定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基础上,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亮点三:
强力推动农民工社会保障
据统计,现阶段我国农民工总数在1.5亿以上,80%的农村家庭有人在外面打工,如果农民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没有保障,将影响绝大多数农村家庭的生活,进而影响整个农村的稳定。
我省把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关系民生的十件实事之一,重点加以推进。截至2007年11月底,全省参加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分别达到290万、273万和282.5万,约占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农民工总数的50%左右。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这一精神,《办法》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此外,《办法》在第十七条作了指导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这个总体原则,相关主管部门在操作中方向就会比较明确,也可以依据此规定精神作出具体性规定。
亮点四:
保障农民工子女
平等接受教育
农民工子女上学难、上学贵一直是个突出问题。据调查显示,41.5%的农民工子女是随父母一同居住在打工所在地的,这个比例是相当高的,所以农民工随带子女上学的问题是一个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省财政专门设立农民工子女教育专项经费,近两年共安排3000多万元补助学校。全省54万随父母居住的农民工适龄子女全部解决入学问题,其中75%以上在公办学校就读,全部享受免学杂费等待遇。《办法》将这些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对于跟随父母到打工地的子女,规定由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于留守在家的农民工子女,规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我省是全国较早通过立法手段专门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省份之一。《办法》的制定,是省政府着力促进社会发展、改善民生和建立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实事之一,体现了省政府对农民工群体的高度关注。《办法》的实施,必将有效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促进江苏的整体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