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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抗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讲座综述

    日期:2014-09-29     作者: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4912日,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教授在律协报告厅开展了名为禁止抗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业务讲座。讲座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50多名律师参加。方乐华教授就律师们普遍关心的人身保险中的禁止抗辩和撤销权的立法与司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最新立法动向等问题进行深入讲解,从理论高度高屋建瓴地指出实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和解决问题层面提出了若干解决路径。

一、当前保险立法对禁止抗辩问题规制不善

我国当前保险法的发展相对滞后,诸多重大问题亟待立法层面妥善解决。保险人禁止抗辩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旧《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即,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无任何限制的抗辩权。然而,新保险法修改以后,却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天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正在学界和业务部门热烈讨论中,保险人的禁止抗辩问题是个重点。意见稿第10条是关于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欺诈,保险人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驶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也存在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保险法》未规定的内容,属于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不排除司法解释三正式通过时删除该条款的可能。

二、如实告知义务和抗辩权的学理分析

学理上认为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柠檬市场,柠檬市场在美国是指次品市场,为什么说保险市场是次品市场?因为它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信息优势方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进行逆向选择,进而导致巨大的道德风险。由于投保人的巨大信息优势,投保的动机可能各式各样甚至居心叵测。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原始信息往往有很强的私密性,大部分因属于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保护,例如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财产状况、工资和收入等。但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放弃隐私权。大量的案例表明,投保人运用信息优势进行保险欺诈乃至保险诈骗。立法中规定的抗辩权就是为了防止保险欺诈,也是为了遏制保险诈骗。

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健康状况恶化、职业变化、收入减少等风险,这些信息都完全掌握在投保方手里。另外,投保人是否能够正确使用保险标的、控制危险、是否遵守最基本的行为规范,都是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同时,若出现缔约当时不能预见而未约定的新危险时,也会导致投保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针对这些增加标的物危险程度的行为,保险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抗辩权既可以针对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也可以针对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行为。

此外,保险合同还具有射幸合同的特征,投出小额保费就能获取巨额的保险金。信息优势加上射幸合同的特点,大大增加了道德危险发生的概率。为博取保险金,有些投保人不惜铤而走险。众所周知银行有坏账准备金制度,相应的保险公司也专门设有欺诈准备金。全世界保险公司欺诈准备金的平均标准为注册资金的20%,说明保险欺诈问题是全世界保险公司共同面对的危险。

三、禁止抗辩规则学理分析

事实上,保险市场是一个双向信息不对称的市场:投保人享有隐私信息优势,保险人拥有专业信息优势。投保方在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经营信息等方面处在绝对弱势状态。保险人往往利用严格设置的格式条款放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不设置禁止抗辩规则,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早先保险公司疏于核保核查,通常施行宽进严出的粗放经营模式。这同修订之前的《保险法》采用无限抗辩规则大有关联。此外,在当前这个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告知瑕疵形成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往往伴随着保险营销人员的误导、诱使、阻止、串通等等行为。如果将整个社会恶劣诚信环境共同造成的不利后果强加给投保人一方承担,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要综合考虑保险欺诈、诈骗以及其导致的投保成本增加等要素,设定合理的禁止抗辩的规则,否则,禁止抗辩的初衷是保护投保人,实际结果可能反而损害了广大善意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如果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向明显的保险欺诈、诈骗行为提出抗辩,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必将提高投保价格,最后买单者还是善良保险消费者。

四、禁止抗辩实务中的问题和思考

当前保险法立法一律禁止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这种不留余地的绝对性的立法方式,可能对实务中处理具体保险理赔案件造成难题。

案例一:韦某201026号投保终身寿险,保额15万。201186号因重症肝炎身故。受益人直到2012911号才申请理赔,已经超过2年除斥期间。后查实韦某本人有10年乙肝史,订立合同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赔。但是法院认为,受益人申请时已经超过了2年除斥期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抗辩权。

应当如何处理这个案子呢?当事人对自身的乙肝史肯定是清楚的,所以这里面可能构成故意隐瞒,但是似乎还不能满足诈骗的标准。有人主张本合同事实上已经自然终止,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合同标的灭失不能适用2年后的禁止抗辩。还有人主张,这是保险法未明确除斥期间起算标准造成的实务混乱。如果保险标的不是灭失,而只是发生了事故,那案件实际上是处于未决理赔状态。应该确定除斥期间的计算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提出理赔的时间来决定。这就是法律应该有所完善的地方。《司法解释(三)草案》认为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除斥期间,申请理赔时超过除斥期间的,则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案例二:吴某投保了鸿福终身寿险,实际本人有心脏病史,投保时没有告知。第一期、第二期如期缴纳了保费,第三期保费缴纳时已延迟并超过了宽限期。但是保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接接受了迟交的保费。第三期保费缴纳后第68天被保险人心脏病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以没有提出复效异议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认定保险公司是自动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本来享有拒绝复效的权利,但是未合理行使。既然不能认定合同属于复效,则超过了原合同的除斥期间。可以再做更深入的讨论,如果本案例中的合同确实是终止复效,那除斥期间是不是要重新开始?我国当前保险立法没有规定。其实复效跟重新缔约的条件没有太多差别,甚至与原缔约相比,有着更严格的标准。因为投保人为何要恢复保险合同生效?这里面一般都存在隐瞒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要加强投保资格的审查。

复效中逆向选择情况严重。据某家公司统计,1年中发生因病申请复效250起,总共拒付了600余万。在复效时,保险人一般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重新体检,重新设置观察期。投保人违约没有缴纳保费,规定保险人不得解约而进入合同效力暂停状态,这是为了保护被保人利益。但是中止期间,被保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需要重新评估风险。评估风险同样是依赖于投保人善意告知,要求至少应同缔约时相同。从这样一个视角来看,应主张复效重新计算除斥期间。

案例三:赵某买了终身寿险附加住院手术补偿,观察期后因病住院,但是保险公司发现她曾因同病住院,没有告知。被保人抗辩说当时告诉了业务员,业务员说不需要填写。保险公司是哑巴吃黄连有口说不出。因为此时该保险业务员已经离职,并认可投保人确曾告知过,他认为没有必要记载。按照代理关系判断,营销员知道视为保险人知道,超过30天未行使抗辩权就超过了除斥期间。

    (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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