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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就业促进法》(草案)与和谐劳动关系学术研讨会专报

    日期:2007-04-17     作者:劳动法研究委员会

 

 

 

     2007 42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委员会、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在市律协举行“《就业促进法》(草案)与和谐劳动关系”学术研讨会。约三十多位劳动法方面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参加了研讨。

本次会议主要议题有:

一.积极的信贷、税收政策与灵活的用工政策;

二.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

三.公共就业服务与非公共就业服务;

四.对于一般人群的促进就业与特殊人群的促进就业;

五.就业歧视与反就业歧视

华东政法学院 董保华 老师提出,《促进就业法》(草案)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倾向不一致。前者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而后者则强制推行无固定期限合同,造成“只进不出”现象。前者试图依赖财政税收政策缓解市场就业压力,而后者则无法提供灵活的用工政策,从而无法有效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当前就业困难的群体主要是缺乏社会实践经验的大学生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建议《促进就业法》(草案)应关注特殊人群的就业问题,相应增加灵活用工条款。

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朱慧律师认为,就业问题应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并非通过政府出台法律可以解决。《促进就业法》(草案)的实施可能会造成各类市场主体用工不平等。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应是引导,而非规制,否则会起到扭曲市场的反效果。在反歧视问题上,法律应增加对地域歧视、户籍歧视的规范与调整,增加对就业歧视的救济规定(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君合律师事务所马建军律师认为,《促进就业法》(草案)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内容空洞,条文过于原则化;二是操作性不强。我国就业问题主要集中于农民工用工和待遇问题上,建议在此法修改中可以设定有别于城镇职工的就业模式来针对农民工用工问题,对多种用工方式加以规定,以规范“非标准用工方式”。另外法律中也应对弱势群体加强保护。《促进就业法》(草案)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的灰色地带加以规定。

上海市劳动局张宪民提出,要解决就业问题,首先要发展经济,经济发展了才能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其次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企业用工。政府不能通过创造就业岗位来包办就业,就业应更多地通过市场来调节。

《促进就业法》(草案)所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该法未明确灵活就业的各种渠道,就业方式灵活,企业用工才有积极性,建议立法中增加灵活就业的各类规定;二是未能协调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三是建议在该法中确立劳务派遣等多种“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农民工由农村向城市转移,农民工的就业应通过非标准劳动关系来解决;四是建议草案中确立合理的劳动标准,这一标准非由政府确定,而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五是反歧视问题立法技术高,但草案中没有为反歧视问题规定切实可行的措施。

广盛律师事务所庞春云律师指出,《促进就业法》(草案)关注政府的职能,而《劳动合同法》则关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促进就业法》(草案)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因此从这点上来说,两法还是一致的。

周开畅认为,促进就业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政府责任、社会责任、个人责任在促进就业问题上是并重的。《促进就业法》(草案)第17条对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是对其他人员、其他企业的歧视;第41条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是政府将教育培训的责任转移到企业;第51条残疾人就业的规定是刚性规定,是对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的僵化处理,在实践中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汇业律师事务所陆胤律师指出:《促进就业法》(草案)第一应确立按劳取酬的原则;第二要贯彻“奖勤罚懒”政策;第三,不应使灵活就业成为空话;第四,应强化国家责任,公用事业企业的责任。公用事业企业不应过度追求股东利益,而应更多地起大消化就业的作用。

《劳动报》记者提出,《促进就业法》(草案)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歧视问题,可以通过其他规章制度加以细化;对于农民工的平等就业问题,法律中可以规定合理化的与城镇职工不同的待遇标准;另外,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应更多地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兜底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文龙法官认为,《促进就业法》(草案)的内容空洞,建议增加具有操作性的条款。《促进就业法》与《劳动合同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在充分就业与就业稳定两者关系问题上,郭文龙法官主张就业优先,认为国家应通过拓宽各种就业渠道使竞争弱的人员通过灵活就业来得到就业机会。

董保华 老师总结认为:此次研讨会讨论较多的《促进就业法》(草案)与《劳动合同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就业法》(草案)未对灵活就业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对就业歧视与反就业歧视也无可操作性措施,因此建议草案应增加更多务实可行的条款,对灵活就业、反歧视等问题做出更细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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