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在民诉法立法修改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
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司法解释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