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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三审

    日期:2009-02-27     作者:朱磊    阅读:1,668次
      保险法修订草案今天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保险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合同的格式条款。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监管措施。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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