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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言更大限度保护股民

    日期:2009-07-01     作者:陈春林    阅读:2,019次
    由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袁啸等发起,国内20多家律师事务所参加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研讨会》上周日在长沙举行,并联名起草了一份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修订或制订的建议》。其中建议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建议一:

扩大起诉前置条件范围

困惑:某投资者告诉记者,自己投资的一家上市公司曾经有过信息披露遗漏和不及时等行为,但没有被证监会等部门处罚,仅仅是交易所对其作出了公开谴责,但自己却因此遭受了投资损失,自己曾就此咨询过律师,但得到的答复是不能起诉该上市公司要求民事赔偿,感觉非常无奈,明明上市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正当知情权,为何却不能通过法律讨回公道、追回经济损失呢?

律师建议:对于这种现象,在这次研讨会上,律师们表示,根据现有法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案件的起诉,必须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决定,或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为诉讼前提。这个前置条件,对于保护投资者诉权与赔付的有效性,反对个别人的“滥诉”与“乱诉”行为,虽然很有必要,但也与证券市场的实际有些脱节,应当予以扩大,与会律师共同建议扩大到如下范围: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通知、处理意见等;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场所作出的公开谴责、通报批评、处理意见;证券业协会的行业处分决定;上市公司公开公告的自我更正文件;法院认定的其他文件。


建议二:

虚假陈述之前买进也应赔

困惑:最近本报征集中核钛白股价操纵维权投资者,引得上百位投资者打来电话,控诉程文水、刘延泽操纵股价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有不少投资者是在程文水、刘延泽操纵中核钛白股价实施日,即2008年9月10日之前买入股票的,比如一位姓王的投资者打来电话说他是在2008年7月以29元的价格买的中核钛白,2008年年底以4元左右的价格卖出,显然程文水、刘延泽操纵股价也给他带来了巨大损失,但是,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只有在2008年9月10日之后买入股票、并在9月12日之后仍持有或卖出的投资者才能要求赔偿,王先生认为自己也应该得到赔偿,他对现有的法律规定感到不解。

律师建议:与会律师也谈到这个问题,律师们表示,目前法律不保护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对于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最高院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是要求参照虚假陈述执行的,即在内幕交易实施日和股价操纵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的,也不能要求民事赔偿,这是不合理的。他们建议,如果下次最高院修改相关法律,应当明确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应当属于侵权损害保护范围,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外,鉴于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案件的逐渐增多,建议最高院尽快制定并出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建议三:

明确系统风险计算标准

困惑:一位与会律师表示,自己代理投资者维权案件时,对方律师经常以系统风险为由替被告辩护,认为原告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不是被告虚假陈述或者是内幕交易等行为引起的,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全球金融危机等等,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少民事赔偿的金额,法院往往也认同这个理由,并且在计算投资者的赔偿金额时,对因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进行扣除。但是,问题是目前法律对如何计算系统风险没有明确,投资者不知道自己到底能得到多少赔偿,曾经有一个案子,在扣除了系统风险后,法院只支持给予原告起诉金额7%的赔偿,好比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但只拿到了7000元,这7000元连支付律师的差旅费、诉讼费都不够,律师也觉得不好意思,虽然帮原告打赢了官司,但却没有为其挽回经济损失。

律师建议: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现有相关法律虽然有扣除系统风险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扣除,则语焉不详。与会律师共同建议,最高院明确扣除系统风险的条件及相应的计算标准。这样,律师今后在给投资者维权时,对于能给投资者追回多少经济损失,就心中有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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