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8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在全省法院推行执行调查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律师持由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可查被执行人财产。被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将会被以妨碍执行论处。(9月20日《河南日报》)
《律师法》第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拥有自行调查取证权,无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然而,由于缺乏强制性和配套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可谓举步维艰。许多单位和个人在面对律师调查时,往往不同意、不配合,对此,律师也无可奈何。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已成为中国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难题,不仅影响到律师办案,也直接影响到司法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执行案件中,赋予律师由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一方面是法院对律师自身具有的调查取证权的支持,以法院的权威和威慑力,保障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是法院为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采取的授权和委托之举。
根据相关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证据时,有权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也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然而,现实中囿于司法资源有限、法院人手较少的情况,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律师是司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份,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最合适人选。
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完全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效之举。
遗憾的是,这次河南这项执行调查令制度,却以涉及公民隐私为由,将银行账户排除于执行调查令范围之外。我们知道,银行存款是体现一个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指标,银行账户是查询一个人财产情况的重要渠道。将银行账户排除于执行调查令范围之外,使律师无法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说是使这一制度存在了瑕疵。
其实,按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办案需要,是可以查询当事人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必须予以配合。既然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又何必将这一项单独剔除呢?在我看来,是画蛇添足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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