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治国起诉称,东莞厂方答应一次性赔他23万元,尹治国给厂方出具了23万元的收条后却发现拿到的仅有11.5万元,在和厂方代表理论的过程中,厂方人员抢过尹治国已签名的“已收到23万元”的收条。在上述过程中,为尹治国提供法律援助的崔律师目睹了全过程,尹治国诉诸当地法院,但法院称无证据证明尚有11.5万元未支付。尹治国两次告工厂均以败诉收场。
白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东莞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都认定,尹治国收到了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的23万元赔偿款,尹治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只收到11.5万元。本案中,尹治国没有举证证实崔律师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造成损失的事实,法院裁定驳回尹治国的诉讼请求。
尹治国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在尹治国状告厂方的官司中,东莞市中院裁定尹治国败诉的依据是尹治国亲笔所写的“收条”,认为该收条证明了厂方已支付尹治国23万元的事实,这与崔律师提供的证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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