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2009年5月,上海某食品公司因一起劳动纠纷案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打官司,该律所的郑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包括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接受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自行和解。并且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整。
在履行代理职责的过程中,郑律师为该食品公司代书了延期开庭申请书、民事反诉状(兼本诉答辩)、证人出庭申请书等。在应诉准备阶段一切尚算顺利,谁知开庭当日,证人突然变卦,不同意出庭作证,导致有利于该公司的相关事实无法得到证明,最后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败诉,后郑律师又为该公司代书了上诉状。
该食品公司认为,此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这是由于郑律师对该案并未尽心尽力,也没有理顺证据和做好证人的沟通工作,败诉责任应全部归于郑律师。因此,该公司不愿意支付代理律师费。
法院认为,律所与该食品公司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经确认系真实有效的。该律师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代理职责,被告该食品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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