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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信用卡纠纷频现 凸显四特点

    日期:2010-07-06     作者:刘晓燕 刘为念 朱云华 向 婧 王鑫 冷雅民    阅读:2,838次

  近几年来,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和同业竞争的加剧,信用卡市场出现了促销手段新颖化、纠纷类型复杂化、服务要求高端化等新的特点。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除大量的涉及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拖欠借用合同款项的简单透支纠纷外,因其他因素涉入而引发的相对复杂的纠纷愈来愈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辖区内金融机构集中,银行林立,在上海市法院系统内是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最为集中的法院,年均审理的一审信用卡案件超过5000件,信用卡市场的不尽完善带来的负面效应在该院审理的案件中体现得既早又多。在近期该院所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就出现了一系列新型复杂的纠纷。

莫名被冒用 卡主讨损失

原告高先生曾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日前,高先生手机连续收到中国银行发出的短信,称其信用卡连续消费7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次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7次消费均是在本案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被案外人王某消费。因被告坚称银行只在划款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有盗刷,也应由盗刷人或商户宝龙金行承担损失,高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损失。

法院认定,原告信用卡在未遗失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消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费,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消费,虽然嗣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但仍未挽回损失,应承担未保证信用卡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发出信用卡后,应加强对信用卡安全管理措施,防范他人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持卡人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对第三人宝龙金行是否承担本案经济损失,因原告认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宝龙金行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给付高先生人民币12万元。

在另一起伪卡案件中,原告李先生和洪女士系夫妻关系。洪女士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准贷记卡一张后,经其申请,主卡下增加了持卡人为李先生的附属卡一张。后李先生发现其附属卡被盗,便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挂失,并报案。经调查后得知,附属卡在挂失前已被他人在被告闸北兴美等9家商户刷卡消费。

原告认为,原告在开卡时设置了密码,但被盗刷的消费均为无密码消费,且被告中行上海分行事后才告诉原告该卡并未设置消费密码。由于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没有履行告知和提醒原告如何设置消费密码的义务,而被告闸北兴美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核持卡人的性别与银行卡上标注的性别是否相符,也没有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字和银行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两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相应责任。

黄浦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海兴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进行追偿。

案外人消费 卡主不还款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被告钟女士持卡消费经催收不还诉至法院,钟女士称该信用卡系案外人何先生申办并使用消费。因钟女士与何先生曾是恋爱关系,为安慰何先生将要过世的父母而结婚,两人并未共同生活,被告自己也不住原告寄对账单的地址,对该卡的办理和使用确实不知。

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委托案外人何先生领卡,被告应诉后均表示否认。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愿进行笔迹鉴定,因而应推定该签名不是被告的笔迹,且被告与案外人何先生的特殊关系使得其确实可能存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申办出该卡,而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知情的或被告是委托案外人申领该卡的,而该举证责任应属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促销不兑现 用户不还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被告茅先生持卡消费经催收不还诉至黄浦区法院,茅先生认为并非自己不付欠款,而是原告在办卡时承诺可以在其住所周围3公里内的洗车点享受优惠洗车,但事实上其在附近找不到指定的优惠洗车点,故不同意支付200元的年费,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法院基于对发卡行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对其课以一定的责任这一社会效果的考虑,在反复做发卡行工作得到发卡行认同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仅支付透支款项。

马先生收到银行发送的“1997元起双人香港游中行携芒果网激情推出!中银卡客户专享”的短信,当天即确认参加该活动,随后起诉人的中银卡即被扣去人民币2919元。但当马先生赶赴机场时才发现,机票日期有误。经交涉,芒果网表示歉意并为马先生预订了香港当天的酒店,马先生当天自行购买了3400元前往香港的机票,待返程后再协商解决。后因协商不成,马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芒果网与中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9481元。另马先生因未归还中银卡中用于该笔旅游消费的透支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两案件均以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而结案。

新闻观察

信用卡纠纷凸显四特点

黄浦区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传统信用卡透支纠纷,在诉讼主体、诉讼基础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等要素上具有相对的固定性,案件事实清楚、抗辩事由单一、法律关系明确,而上述信用卡纠纷,与传统信用卡纠纷相比,呈现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从纠纷类型上看,侵权纠纷和违约纠纷往往发生竞合。这类信用卡纠纷往往涉及发卡行、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有时还糅杂他人使用信用卡的案外人,通常会有多种法律关系,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混杂,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身的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案件的处理具有新的特点。

第二,从诉讼要素上看,这类信用卡纠纷主体多样而法律关系复杂。其一,就诉讼主体而言,多主体现象较为普遍,且单一主体的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也常有别于传统案件,持卡人作为原告或特约商户成为被告的现象越来越多;其二,就法律关系而言,多种法律关系糅杂,有时候还伴有刑民交叉现象;其三,抗辩事由亦呈现多样性特点,在非冒用、盗用或伪卡消费的情况下,抗辩事由往往情况较新,但可能今后会形成类案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第三,从基础事实上看,案外事实对裁判影响权重日益增高。随着冒用、盗用、伪卡消费成为新型信用卡纠纷中较为普遍的一类纠纷,案外人与持卡人的关系问题等案外事实往往会成为形成法官心证的重要因素。

第四,从价值取向上看,效率与公正的博弈在纠纷解决中凸显。在商事纠纷领域,效率与公正的博弈一直都是纠纷解决中法官关注的价值问题。信用卡纠纷亦然,既要注重商事交易的便捷性,同时也要注重安全性,因此,对于是否属于持卡人授权消费的认定等问题,往往需要法官权衡轻重,运用价值判断,最终作出裁决。

连线法官

处理信用卡纠纷三大原则要遵循

由于上述信用卡纠纷大多情况新颖,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判例可循,黄浦区法院在纠纷处理中,认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尊重契约优先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在信用卡纠纷审理过程中,合约优先仍应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根据发卡行与持卡人所缔结的《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使用手册》等文本的条款,认真进行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尊重当事人合同订立目的和意愿。

注重举证和诉讼流程的指导

在信用卡纠纷中发卡行无论是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都处于相对强势,持卡人则大多对法律规范不熟悉,甚至民、刑事不分。在双方诉讼能力显著失衡的情况下,强化对弱势群体指导原则十分必要,主要体现在:就诉因而言,在弱势方当事人违约和侵权责任的诉因不明确、侵权和违约交叉的情况下,应指导、帮助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在举证的引导上,告知需要证明的事项、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据的形式要求、取证方法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要求和手续、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在可能严重影响审判结果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及时、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对审判结果的预判上,应适时、适度地通过认证等恰当的方式公开心证,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裁判后同时做好释明和答疑工作。

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原则

信用卡纠纷尽管呈现出标的额不大、案件事实相对清晰等特点,但由于信用卡持卡人众多,一个新的抗辩的处理往往会涉及一类案件未来的裁判结果以及影响发卡行未来的政策制定,因此仍应坚持谨慎处理的原则。这种慎重对待体现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谨慎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新的法律问题,进行细致而深入的调查研究,为司法裁判作充分的准备;案件处置方案必须考虑社会利益冲突最终得到平衡和化解的有效性,与国家经济政策以及市场监管保持相应的协调性。只有反复推敲、利益平衡,方能使信用卡纠纷的处理符合未来的市场发展的需要。

成都中院通过一示范案例

代领使用他人信用卡算冒用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研究通过一示范性案件,将下辖青羊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为一个典型例证,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成都中院有关领导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判决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但其判决结果与“两高”《解释》的精神不谋而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现在《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该案可以作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一个典型范例,供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成都市内一保险代理公司传达室领走同事唐某的信用卡,后伙同其男友李某冒用唐某的身份取款6000元,另刷卡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两部手机。10月18日,二被告人将冒用的1.2万元存入信用卡内归还被害人唐某。10月22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冯、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但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在归案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一审宣判后,相关方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

连线法官

代领信用卡并使用符合冒用特征

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承办法官蒲军。

曾被两问题闲扰

蒲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当时合议庭被两个问题困扰着,一是该案被告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是合法的,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其修正案未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明确规定,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尚未出台,其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还是构成盗窃、侵占或诈骗?二是如构成信用卡诈骗或诈骗罪,被告人骗了谁?亦即该案的犯罪对象是谁,是人还是机器?如果是机器,是否还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蒲军告诉记者,最终合议庭参照2008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与“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在行为手段和危害后果上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共同点都是通过不违法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身份并使用信用卡;既然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那么代领他人信用卡后,不论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也应当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代领并使用行为为何视为冒用

蒲军告诉记者,合议庭经研究,认为代领信用卡并使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卡、废卡,后者使用之卡均是不具有效用或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前者则使用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然存在冒用之前的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获取行为,可能是拾得、代管、代领、冒申领、骗取、盗窃等;从本质上讲,无论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如何,只要他(她)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信用卡的使用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3.信用卡的使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使用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等行为,使用方式主要有:在银行柜台取款或转账;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在ATM机上取款和转账;在电脑上运用互联网转账;通过电话转账;5.信用卡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蒲军说,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在代其同事领取信用卡后,在未经其同事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以其同事的名义取款6000元、刷卡消费6000元,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了规定,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蒲军告诉记者,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纳入“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现行立法精神。上述的“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第(三)项则明确规定了采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终端设备上使用骗取财物的,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上述规定明显具有防止司法实践中参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恰当地按照获取行为的罪性论处的意图。《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虽然规定的是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但其立法意图是,以此种典型性行为表明以不违法的方式获取信用卡不构成阻却使用行为违法性的事由。因此,“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以不违法(包括合法)的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二是以非法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当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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