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占某通过武汉某公司介绍到一家江西公司所属的“赣顺”轮工作,担任该轮机工。2008年11月7日起,占某与其他船员一起将主机内的旧缸换成新缸。11月11日凌晨3时许,正在值班的占某突然感觉腰背部疼痛难忍,随后下肢竟完全没了知觉。
船上人员立刻将占某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因不具备治疗条件,先后又将其送至巴布亚新几内亚与香港等地,但其病情仍无好转。之后占某回到武汉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占某已构成二级残疾,并且伤情与之前从事的搬重物的劳作具有因果关系。2009年5月5日,占某将江西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
在庭审中,占某认为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西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向其赔付。但江西公司则坚持认为,2004年解释施行后,199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并没有被废止,依照该规定第七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只同意赔偿80万元。
最终,合议庭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虑,大胆作出突破80万元限额的判决,由江西公司向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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