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律师会见问题是我市律师执业“三难”中的第一难,尽管新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律师法与刑诉法及部门法规在会见的规定上存在差异,甚至有冲突,会见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按照《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1998年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律师法》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安排。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相对于《律师法》来说,《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看守所更应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冲突,但两法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律师法》的起草人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曾对此有过解释,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是平行关系,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说法。而《律师法》经过修订,属于新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应适用《律师法》,新法实际就是对旧法的修订。而且,杨明仑明确表示,《律师法》的修订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
为了找到《律师法》与《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的结合点和平衡点,市公安局、市检察院根据人大代表陈金石的建议,曾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规定(试行)》,由于执行不到位,造成律师对会见有很大意见。王国祥代表认为,律师会见权表面上看是律师的执业权,律师的这种执业权实际上是公民权利的延伸。鉴于公安、检察2009年元月下发的试行办法已过两年,失去时效,新的刑诉法尚未修订的现状,王国祥代表要求:由检察机关牵头,以2009年公安、检察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暂行规定(试行)》为蓝本进行修订,由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出台新的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驻所检察室具体监督执行。市检察院负责人表示一定按代表的要求,由四家单位联合出台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缓解我市律师会见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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