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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雇佣与承揽,厘清法律关系

    日期:2022-11-30     作者:徐超(上海律协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

       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相应的责任比例与赔偿金额也不同。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加以分析,该案被告代理律师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从而减少了被告方的赔偿金额,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期间,张某与谢某口头约定,由张某为谢某家进行墙面涂料刷新工作,采用清包工形式,价格10000元。张某于2017年8月底开始工作。2017年10月5日下午,张某在谢某家工作时,不慎从三楼阳台上的脚手架上坠楼受伤。

       张某伤后就医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精神伤残、肢体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张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张某之左侧第2-12及右侧第2-6、8-12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5-6、8-12及右侧第8-9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T10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等),遗留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野中度缺损,构成十级伤残;T9-12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及L2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

       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1万余元的80%,即64.8万余元。

       二、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接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首先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的计算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的分析和预判,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关于法律事实方面。张某在谢某家粉刷时从三楼阳台上的脚手架上坠楼受伤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该事实无争议,能够加以确认。

       其次,关于伤残等级方面。根据鉴定意见所述,张某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以往办案经验分析,其伤残等级尚属合理,即便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一定能够推翻,且即使推翻某处伤残,根据上海法院对于多处伤残等级计算的附加指数及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的规定,最终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的影响很小,从而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影响也很小。因此,没有必要对本案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方面。纵观张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除了医药费外,金额最高的就是残疾赔偿金,其他诸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可以大幅减损的余地。而对于残疾赔偿金,张某举证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某的居住证及工作证明,以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此,被告方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故而被告方想通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达到减少赔偿金额的目的也是行不通的。

       实际上,原告在其民事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有一个设定,就是原告方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而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们必须跳出原告的设限,对于法律关系作出新的认定。因此,本案隐藏了一个最大的争议焦点——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果能够实现对于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则能够大大减少被告方的赔偿金额。

通过以上初步分析,我们得出结论,唯有通过法律关系作为切入点,方能实现赔偿金额的减损。

       三、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最终目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

       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过程需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除必要的监督验收外,定作人几乎不参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

       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得将其转移给他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

       雇佣关系中,报酬往往根据市场劳动力价格结合相应行业标准确定,领取报酬通常是固定的,周期性的。承揽关系中,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包含技术价值及一定的利润价值,领取报酬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周期。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作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从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关系看,原告张某接受的是“清包工”的工作,关于报酬的约定是根据工作量整体协商确定的,报酬的领取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周期,在工作时间、方式上基本自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的损害,被告谢某是否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有过失,是考量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从已经查明事发经过看,事发主要原因还是原告张某本人操作不规范和自我防护不到位,但此类民间较为常见的“清包工”情形,定作人应当在对象选任,以及在现场管理、劳动工具和安全防护设施供应等方面,尽到一定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被告在上述方面并未积极作为,其不作为带来安全隐患,提高了安全风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谢某对原告的损害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1万余元的30%即21.6万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五、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根据庭前拟定的诉讼策略,根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各项区别,结合本案法庭事实调查情况,紧紧围绕双方法律关系开展辩论,并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发表代理意见。最终,法庭充分采纳被告律师的意见,被告方减损率达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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