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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律师经典案例⑥七年六审:律师帮女职工讨回公道

    日期:2007-09-10     作者:工人日报    阅读:3,247次
    企业对职工作出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一纸处理决定,导致职工不得不承受了七年的诉讼之累。虽然最终法院撤销了企业的错误决定,但职工却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对职工作出处理是法律赋予它们的权力,但处理必须依法进行,这又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一项错误决定的轻易作出,所导致的结果和代价有时是无法估量的,本案就是一例。——编辑手记

本案提要

2007年8月底,记者在采访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修保时,他提到数年前收到的一面题有“维护法律,维护尊严,一身正气冲霄汉;七年官司,七次代理,满腔热血暖人间”的锦旗以及背后的故事。
送锦旗的人就是本文介绍的案件当事人———苑萍。

苑萍原是吉林省吉林市某国有企业的一名职工,自1968年起在该厂工作。1995年6月,这名在厂27年的老职工被企业一纸决定开除了,并由此引发了历时七年的劳动纠纷诉讼。

2007年8月底,记者在采访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修保时,他提到数年前收到的一面题有“维护法律,维护尊严,一身正气冲霄汉;七年官司,七次代理,满腔热血暖人间”的锦旗以及背后的故事。送锦旗的人就是本文介绍的案件当事人———苑萍。

苑萍原是吉林省吉林市某国有企业的一名职工,自1968年起在该厂工作。1995年6月,这名在厂27年的老职工被企业一纸决定开除了,并由此引发了历时七年的劳动纠纷诉讼。

案由:苑萍被开除厂籍

1993年2月26日至1995年5月30日,苑萍所在企业的两名工作人员先后收到了五封匿名信。此前,苑萍曾署名写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过企业领导一些涉嫌腐败的问题。此事发生后,企业怀疑这次的匿名信也出自苑萍之手。

1995年6月5日,企业下发了“厂字199533号文件”(简称文件),作出了“关于对苑萍诋毁他人名誉的处理决定”。决定中称:“该人自入我厂以来……多次利用匿名信诽谤诬陷他人名誉,破坏他人家庭和睦,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在本厂和所在车间影响极坏,严重干扰了工厂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为严肃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根据吉林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除苑萍厂藉。”

苑萍一直否认那五封匿名信为自己所写。

仲裁:维持除名决定

1995年6月14日,苑萍不服企业的开除决定,依法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企业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处理决定,恢复其劳动权利,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31日,劳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举证人(企业)证实材料属实,苑萍书写匿名信诋毁他人名誉事实成立,在企业内部造成了极坏影响,已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后果,裁决维持厂方对苑萍开除厂籍的决定。”

一审:撤销开除决定

苑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照法定程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撤销企业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赔偿经济损失。

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1995年11月13日,时为吉林市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修保承接此案,代理诉讼。

原告代理人认为,吉林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企业对职工有权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苑萍被开除厂籍前,企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职代会,而是在作出开除决定5个月后的1995年11月在职工大会上“补充通过”,厂方此举属于未履行必经法定程序便作出开除职工的违法行为。

企业作出开除苑萍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该《实施办法》中并没有因诋毁他人名誉企业可以对职工作出开除处分的具体规定,被告依据的“有关规定”属于滥用法律或适用法律不当。

吉林市公安局对匿名信所作的字迹鉴定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为苑萍所写。

根据《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和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工作。”第36条规定:“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原告律师修保认为,原告受处分的理由是“诋毁他人名誉”,但处理决定并未说明其是否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对触犯刑律者尚可留用察看,将苑萍开除厂籍未免处分过重,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厂方辩称,苑萍自1993年2月至1995年5月,多次采用匿名信形式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名誉,并将矛头指向厂领导和中层干部,致使有的厂领导无法进行工作,经调查了解确属苑萍所写无疑,所以将其开除是正确的。为维护厂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苑萍的诉讼请求。

1996年3月6日,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厂方将化名为“王文生”的文字及5封匿名信委托市中级法院送公安机关进行文检,结论为5封匿名信上的字迹均为“王文生”所写,被告认定字迹是苑萍所写证据不足。审理中,厂方提供了苑萍参加操作工考试的字迹证据,但仍无法认定署名“王文生”的字迹为苑萍所写。厂方开除苑萍缺乏事实根据,撤销厂方开除苑萍厂籍的决定。

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苑萍所在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修保在二审代理意见书中认为:一、被告认定匿名信是苑萍所写没有直接证据。二、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对写匿名信诋毁他人名誉的职工给予开除处分。即使匿名信是苑萍所为,这种错误也应由民法或刑法调整,企业根本无权处理。厂方开除苑萍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毫无法律根据。

企业的开除决定针对的是经常向领导提意见的职工,有借机报复之嫌。

1997年10月20日,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告苑萍在单位的一系列行为,特别是在诉讼期间的行为表现不正常,应做精神病鉴定。

律师修保指出,这种要求极其荒唐,而且是对他的当事人人格的莫大侮辱,此决定同时遭到了苑萍及其家人的拒绝。

1998年7月30日,重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作出书面裁定:“根据苑萍在单位的一系列行为,特别是在诉讼期间的行为表现不正常,且苑萍及其家属拒绝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在现有情况下本院对其在单位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否承担民事责任均无法做出判断……故驳回苑萍之起诉。”

苑萍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人修保认为,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法院提出对苑萍进行与本案毫无关联的精神病鉴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与企业开除职工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如患有精神病,则因受《劳动法》保护不得被开除;原告不是精神病,即使匿名信为苑萍所为,也只能由刑法或民法作出调整,只有在法院确定原告有罪并被判处徒刑(缓刑或劳动教养不得开除)的情况下,厂方才有权作出开除决定。

重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审理期间,重审二审法院民庭指派办案人员带着苑萍现场书写的材料及匿名信前去北京文检权威机关———国家安全部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否定了匿名信为苑萍所写,但在判决时却又不予认可,属于故意遗漏主要证据。

1998年11月27日,吉林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上诉人苑萍就自己行为性质等实体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在本次审理中考虑;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因这一程序问题尚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而不能支持,驳回苑萍上诉。

终审判决后,苑萍已经被这几年来的官司折磨得疲惫不堪:“修律师,我不告了。”但律师修保认为,终审裁决确有错误,我如果不把你的官司翻过来就不做律师了!

法院:起动审判监督程序

1999年4月22日,苑萍向吉林市中院审监庭提出申诉,中院审查后认为理由充分。

2000年11月,在案件申诉期间,律师修保所在的律师事务所23名律师向吉林市人大反映此案情况。

同时,苑萍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也向市人大主任详细陈述了法院裁定存在不公的理由和根据,要求还女职工一个公道。

当地媒体以《女工到底该不该被开除?》为题进行了报道。

2001年1月8日,吉林市中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市中院及船营区法院民事裁定,发回船营区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撤销企业除名决定

船营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萍诉称,1995年6月5日,企业以原告诋毁他人名誉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厂籍决定,实际上是打击报复。要求法庭判令企业恢复其劳动权利,补发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厂方认为,经调查了解及有关机关文字鉴定,匿名信确属苑萍所写无疑,为维护厂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苑萍的诉讼请求。

船营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厂方以匿名信上的字迹为“王文生”所写而认定系苑萍所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对苑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撤销厂方开除苑萍厂籍的决定。”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一审虽然把企业开除苑萍厂籍的决定撤销了,然而整整七年时间已经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逝去,七年来苑萍的损失谁来赔偿?苑萍对一审判决中对原告“补发工资,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服,于2001年4月19日上诉到吉林市中院,主张厂方应补发1995年7月份以来的工资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时厂方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01年7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厂方的上诉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告苑萍二审中提出应补发工资及一切经济损失的主张,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另案告诉。”

职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

2001年8月15日,苑萍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请求裁决企业补发自1995年7月以来的工资及由此造成的工资、保险、诉讼费、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并要求按退休处理。

2001年10月8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本案审理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责令被诉人向法庭提供申诉人的档案和与申诉人同年参加工作和同工种的人事档案及近几年工资发放等证据。而被诉人及申诉人皆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证据,申诉人请求补发工资的准确金额无法计算,可根据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裁决:一、企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苑萍1995年6月至2001年10月工资,76个月共计20520元。二、企业自2001年11月份起逐月支付苑萍工资,其标准由企业按同期参加工作、同工种重新核定。三、申诉人苑萍1995年以前的医药费按企业医药费报销规定与其他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其他仲裁请求皆因法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1年12月,苑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船营区法院,后于2002年3月6日撤诉。

2002年3月7日,苑萍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企业执行劳动仲裁裁决。

至此,女职工苑萍自1995年6月开始的这场诉讼,历经7年终于结束。与此同时,苑萍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从43岁到50岁,在修保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经过七年六审,苑萍终于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本案的各种法律要件

刘春梅

企业以诋毁他人名誉为由对职工苑萍作出开除厂籍的决定,决定称“根据吉林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除苑萍厂籍。”

而《实施办法》中关于处分的实施有如下规定,第35条:“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和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36条:“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本案代理律师修保认为,原告受处分的理由是“诋毁他人名誉”,并未说明法律是否对职工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判徒刑缓刑者尚可留用察看,而企业将苑萍开除厂籍属于“处分过重,适用法律不当”。

《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企业对职工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企业作出开除苑萍决定之前,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而是于作出开除决定数月后的1995年11月15日在职工大会上通过这一决定,此举违反开除职工的法律程序,应属无效。

公安局对署名为“王文生”的匿名信进行字迹对证,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证明,署名为“王文生”的信上的字为苑萍所写。

该厂将化名为王文生的5封匿名信,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文公安机关进行文检,结论为5封匿名信上的字迹均为“王文生”所写,证实字迹属苑萍所写证据不足。审理中,该厂虽然提供了有关苑萍参加操作工考试的字迹证据,但仍无法认定,该厂开除苑萍厂籍缺乏事实根据。

法律上规定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属诽谤范畴,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诽谤行为的法律要件:

用诽谤的行为达到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侵害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

诽谤运用手段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认定诽谤构成侵权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

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论处。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予以处罚。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诽谤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诽谤。

诽谤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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