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中,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生态环境标准在生态环境案件中的影响意义重大。
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应用、实施需要严格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应用生态环境标准判定行政相对人,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是否超标时,需要注意标准的条文结构,谨慎解读,切不可过分解读。新旧标准转换期,需要为适用对象预留技术更新,流程更新,人员培训的过渡期。
本文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等生态环境标准切入介绍多起生态环境案件的办理。
【关键词】标准的条文结构、过度解读、过渡期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严谨的条文结构、具体应用中要前后文贯通考虑。
二、环境标准的立法技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 一、法律结构规范 3.过渡性条款
生态环境部《关于深化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 持续强化依法治污的指导意见》(七)持续完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制修订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要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给予相关行业企业合理实施过渡期,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避免较短时间内频繁加严标准。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31日,S市Y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J公司现场检查发现,J公司在从事橡胶制品生产及销售,生产经营正常。J公司橡胶产品的混炼、加工成型、物料仓储等生产环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炼胶车间有炼胶机3台,预成型车间有剪切机2台,预成型机1台,螺杆式挤出机(无硫化管道)2台,均未配备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堆料仓库门帘未关闭,窗户未密闭,J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产生含挥发 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年10月18日,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参照《S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基准表《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决定对J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区生态环境局引用的生态环境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7822-2019)证明J公司应按照标准中7.2.2的规定安装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1.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
区生态环境局认为J公司的生产活动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J公司的生产活动由多个工序构成,需对各工序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1)对于生产活动中“主要”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J公司已经安装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J公司生产工艺为橡胶原料丁腈橡胶→密炼机搅拌→出片→切料成型→加温、加压硫化→检验→修边→检验→入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VOCs)主要来自加温、加压硫化和加温固化环节。
对VOCs排放的主要源头——硫化车间,J公司已对所有硫化机配备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2)对于生产活动中“极少”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J公司虽然未配备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但是该问题系区生态环境局多年来从未向J公司提出,直至此次方为首次提出。
首先,J公司的“炼胶车间及预成型车间”的生产活动中VOCs排放量极少。2024年5月31日,Y区环境执法部门在J公司进行的检测结果明确显示,炼胶车间炼胶机滚轮处VOCs浓度的最高值为4995ppb(4.995mg/立方米),剪切机出料口处VOCs浓度的最高值为1306ppb(1.306mg/立方米),成型车间VOCs浓度的最高值为965ppb(0.965mg/立方米),车间门帘外VOCs浓度的最高值为610ppb(0.610mg/立方米)。这些测量结果不仅满足GB37822-2019标准,且远低于标准限值30mg/立方米(表A.1,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监控点处任意一次浓度值)。
其次,在炼胶车间及预成型车间,J公司已安装塑料门帘,除人员、设备及物料进出时需开启外,其余时间均保持关闭,有效隔绝了其他空间,符合GB37822-2019标准第3.6条关于“密闭空间”的定义。
J公司未于炼胶车间及预成型车间安装废气收集与处理设施的原因在于炼胶车间及预成型车间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量极微,且已采取门帘隔离措施,加之历年来,监管部门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均未提出需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要求,直至本次检查方首次提出此要求。
(3)“堆料仓库门帘未关闭,窗户未关闭”这一事实并未违反国家标准GB37822-2019。
区生态环境局指出堆料仓库门帘及窗户未关闭的情况违反国家标准GB37822-2019的3.6条及5.1.4条。GB37822-2019标准的5.1.4条,VOCs物料储库及料仓应满足3.6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区生态环境局的此论断是错误的,因为其未能准确理解该标准中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物料储存设施的具体要求。
首先,标准条文结构明确区分了不同储存方式下的具体要求。
5.1.1条VOCs物料应储存在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5.1.2条对“容器或包装袋”的储存提出了具体要求。
5.1.4条对“储库、料仓”的储存提出了相应规定。
储存方法的不同,标准制定了不同的要求。使用“容器或包装袋”储存物料时,应遵循5.1.2条的要求;而使用“储库、料仓”时,则应遵循5.1.4条的要求。
其次,若按照案件调查人员的理解,在物料储存在密闭容器和包装袋的基础上,还要求其存放空间必须是封闭的,这将是对标准的过度解读。标准原意,制定标准的相关部门并未意图要求如此严格的储存环境。
J公司采用的是“密闭容器和包装袋”储存VOCs物料,并未使用“储库、料仓”,故只需满足5.1.2条的要求,即“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的场地”。而该条款中的“室内”并未明确要求为“密闭空间”。J公司的仓库均位于室内,且具备避雨遮阳设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未有违反之处。
2.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炼胶车间、预成型车间未配备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系首次被发现,且J公司立即进行整改,未产生环境危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
如区生态环境局所述,J公司炼胶车间及预成型车间未安装废气收集与处理设施的行为,与GB37822-2019标准第7.2.2条之规定存在不符之处。但该行为性质轻微,且在发现后立即予以纠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法律规定,可不对其进行处罚。
(2)J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首先,自2019年以来,区生态环境局委托的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报告,J公司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的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的检出值始终保持在2~3mg/立方米,远低于国家标准GB37822-2019中规定的10mg/立方米限值(即表A.1中规定的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监控点处1小时平均浓度值)。
其次,依据GB37822-2019标准,生产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设置废气回收设施,并将废气检出标准值设定为10mg/立方米。这意味着,只要废气检出值在该标准限值以内,可视为合规。而J公司虽未设置废气回收设施,但废气检出值远低于法定标准限值,这反映出J公司在环境治理的其他方面表现良好,相关违法行为确实轻微,且未产生任何生态环境危害后果。
J公司的情况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界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J公司行为属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J公司对于未安装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这一问题,并无违法故意及主观过错。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并未具体指明所需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种类。
其二,自2018年起,区生态环境局已对J公司实施超过20次的督导指导,均对J公司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给予合格评价,且从未提出增设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的要求。
其三,J公司废气排放的检出值始终远低于标准限值,结合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J公司有充分理由信赖区生态环境的指导结果,认为当前的环境治理建设已足够满足要求。
在2024年6月5日,区生态环境局指出需增设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后,J公司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于7月25日完成了挥发性有机物气体的集中收集装置建设并投入使用。这一举措不仅彰显了J公司对挥发性废气处理的积极态度,也体现了J公司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进一步证明J公司本质上并无违法故意。
J公司符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四)案件结果
区生态环境局与J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五)小结
区生态环境局对生态环境标准条文结构的错误理解及过度解读,因此对J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二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3日S市S市Q区环境保护局对F公司执法检查,对F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污水总排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报告显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因子:总镍2.21mg/L,总锌33mg/L,污水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因子:总镍2.23mg/L,总锌32mg/L,均超过了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中规定的总镍0.1mg/L,总锌5.0mg/L的限值。遂对F公司生产线进行查封。并以F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将案件移交给S市S市Q区警方立案。
2019年3月6日,S市S市Q区警方对F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刑事拘留。后获取保候审。
S市S市Q区生态环境局,拟对F公司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F公司申请听证,但因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最终放弃听证。
2019年3月12日F公司收到区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F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心有疑惑: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相对于DBXX/199-2009,某些技术指标有十倍差异,法律上有何处理方式?于是就该案刑事、行政诸方面专业律师咨询,寻求解答。
(二)区生态环境局引用的生态环境标准
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代替DBXX/199-2009。
DBXX/199-2009中总镍排放限值为1.0 mg/L
DBXX/199-2018中总镍排放限值为0.1 mg/L
比对新旧标准可以发现新标准相对旧标准,技术要求提高了10倍。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本案的关键是行政执法及刑事立案时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适当。具体来说就是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S市Q区生态环境部门适用地方标准错误,导致警方立案错误。
(四)关键词:过渡期
S市Q区生态环境部门、警方对F公司适用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错误。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S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过渡期)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定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的发布应适用《S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不少于3个月的过渡期。以S市生态环境局的网站直到2018年12月10日公布S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XX/199-2018全文计算,过渡期结束应不早于2019年3月10日。
S市Q区生态环境部门于2019年1月23日即适用新地方标准对F公司检测,既未考虑实施过渡期的要求,也未考虑技术要求提高后,F公司需要时间进行技术更新,流程更新,以符合新地方标准的要求。而是机械地、错误地适用所谓新地方标准对申请人检测、处罚。
(五)案件结果
F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律师的专业意见提交给警方。
2019年4月25日警方在知悉《S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设定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的条文后,以F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并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四、结论
生态环境标准关乎生态环境案件的执法、司法依据。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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