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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信托业的影响

    日期:2021-02-08     作者:沈隽倩(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20528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1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典,宣告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成为规范信托行业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同时也对信托实践产生直接的影响。

一、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1、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

2018年银保监会信托部向各地银监局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37号文”),对家族信托及设立了家族信托的标准有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制在家庭成员内,但并未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此次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填补了37号文的空白。为“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增加了委托人的可选择受益人的范围。

2、新增及扩大了信托财产的范围

1)新增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财产或物品、网络数据等均可以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普遍存在且其中较多具有财产性质,属于新型财产权。民法典第127条,首次明确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由此增设的虚拟财产的保护,进一步扩大信托财产的范围,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归并为信托财产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财产权的权属认定、转移、保护方式等仍需进一步探讨及研究。

2)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1062条新增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劳务报酬”及“投资收益”作为新增项明确列入。按此,在实践中就拟设信托的家庭财产范围新增“劳务报酬”“投资收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处理家族信托的注意事项

1)新增了居住权的物权类型

民法典在物权项下的用益物权中增设了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设立居住权,不仅应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且应当办理居住权登记,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在信托实践中,如将不动产设为信托财产的,务必需了解其有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将影响该不动产的转让及使用,限制了不动产的流动性及变现性。

2)限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下称“一方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变更,债权人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一方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法院不支持,除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本次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一方债务直接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规定进一步限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在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用于向自然人发放贷时务必需由该自然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合同,或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借款的相关证明文件,同时建议审查其借款资金的用途,以确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上。

二、创设了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信托的形式,将其遗产指定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其身后对其遗产(即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根据遗嘱信托的规定对受益人进行分配。虽然遗嘱信托可以达到维系家族繁荣、防止遗产被挥霍一空、保障不具备管理财产能力的受益人的生活等目的,但在实践中采取遗嘱信托的并不多见。

此次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明确了遗嘱信托是一种有别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形式。该条规定提高遗嘱信托的存在感,对于向民众普及遗嘱信托有了可靠的依据,使得遗嘱信托业务的有进一步拓展的可能性,丰富了家族信托的设立方式,也使信托公司新增遗嘱信托业务有了法律保障。

同时,民法典第1136-1137条进一步明确了遗嘱的形式,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形式遗嘱,且公证遗嘱的效力已不具有优先权。《民法典》第1145—1163条进一步明确了遗产处理的方式,新增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获取报酬的权利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前述立法创新为信托公司从事信托遗嘱、在家族信托中从事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有了制度上的保障,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遗嘱、家族信托中务必依法执行。

三、对信托公司风险防控、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影响

1、完善及新增了债权人代位权内容

代位权属于合同保全制度之一,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民法典第537条沿袭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直接清偿规则,不仅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且还新增了特定情形下的“入库规则”,即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不得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应先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库中,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如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代位权行使将破产程序相衔接,即将债权人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以实现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民法典第536条亦增设了紧急代位权,在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紧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有利于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运用中有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新增债务并存负担的规定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增信措施只有定金、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缺乏关于债务加入的明文规定。最高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91条认为,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其性质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种可能,并就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提供了指导意见。

此次民法典将债务加入正式纳入立法范畴,第55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务加入进行定义。

3、完善了抵押担保的相关内容

原《物权法》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受到很多限制,而民法典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此规定维护了抵押物的流通功能和投资属性,使得社会财富资源能够自由流动,但削弱了抵押权人的能力。信托公司需要考虑在民法典实施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会使得抵押物价值减损或者出现其他目前不可预料的情况,信托公司有必要在合同内增设限制抵押物流转的条款和增强抵押物管理的措施。

4、流押条款不再作为无效条款

原《担保法》《物权法》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前有学者提出绝对禁止规定过于僵化,反而有害于抵押物价值的极大化。若考量到对债务人或抵押人的保护的,无须绝对禁止流抵条款的约定,而仅须从其约定的内容予以控制即可。此次民法典第401条对此作了变更,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法律效果上,不再将流押条款视为无效,抵押人不负有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需要拍卖、折价或者变卖以实现优先受偿,同样有利于实现抵押权人利益。

5、保证担保的变化

原《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作了改变,第686条明确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原《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亦作了改变,第69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按此,信托公司在采取保证担保措施时,务必在信托中明确约定保证类型,以防因约定不明而推定为一般保证从而大大削弱担保效力的风险,且在转让债权时务必通知保证人,以免保证失效。

 

 

   综上所述,民法典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的重要原则及基本制度是 信托 http://trust.hexun.com/ 公司展业的重要行为指引,同样也是签署信托合同、解决信托纠纷的重要法源依据,该法典给予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处理债权债务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将更好地指引和规范着信托行业,对信托业形成积极、有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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