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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严峻情形下,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预防、惩治境内外机构的“恶意做空行为”

    日期:2020-02-07     作者:余金龙(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前言:自2019年年末在中国武汉市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目前已经蔓延至全国32个省份及自治区。此外该新型病毒通过扩散,传播至国际上二十余个国家,在2020年1月31日,世卫组织宣布中国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PHEIC)。现今,中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包括疫情的控制和疫情影响下社会的治理、经济发展。当然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此次战“疫”一定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取得完全胜利。至于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是否给中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冲击,结合2003年非典疫情给各行业造成的冲击统计数据来看,金融行业遭受的冲击是各行业倒数第三。有人担心,03年非典期间的金融相对来说管制程度高,而此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此次中美达成的贸易和解条款及国内的金融政策放开,金融市场波动会更大。然而央行等监管部门对于此次疫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表述为: 从内外部环境看,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因素正在增多,经济内在的韧性增强,这些都对金融市场稳定运行形成支撑。要秉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总结借鉴历史经验,避免非理性情绪对金融市场形成不必要的影响。笔者认为,央行不愧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领导力量,面对疫情期间可能面临的境内外做空机构的恶意做空行为,有损害我国经济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之虞,央行第一时间站出来,对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以及疫情期间的金融投资理念给出了正面的回应,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市场的恐慌,提前揭露了一批恶意做空机构的阴谋。本文响应上海市律协金融工具委员会倡导的在岗言岗的精神,在疫情蔓延期间,从法律及监管政策视角阐述我国如何规制恶意做空行为,以及当下如何利用法律及监管权限,全面抑制恶意做空在疫情期间金融市场上兴风作浪。

       1.  做空与恶意做空的概念及盈利模式         

       法律上对于做空行为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所要探讨的是股市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中的做空,一般是指卖空。根据金融学一般对该行为所下的定义为:做空是指投资者在不持有特定金融产品标的时,而事先卖出该金融产品标的,并在事后向该金融产品标的出借人归还该金融产品标的。归还方式通常从市场购买该标的,如果在未来买入的标的价格低于当初卖出的标的价格,卖空人(做空人)就会获利。         

       而恶意做空无论在概念上还是动因上都与做空无异,那为何被评价为恶意呢?恶意是动因上具有获利的目的而被评价为恶意?当然不是。此处之所以被冠以恶意,因其获利的方式方法为非法,而绝非置于道德体系内评价,金融投资的最终目的及终极价值就是发现价值,增长财富。故此处的恶意最终还是隶属于法律的规制,违背了金融市场投资的法律法规。援引上海师范大学副教授黄建中的一席话:恶意做空只是坊间说法,并不妥当。做多与做空,是两种投资方向的选择,本身并不涉及违法的问题,且市场正是因为有多头和空头的同时存在才有成交,两者都是证监会保护的投资者范畴。黄老师的观点笔者认同一半,异议一半。认同一半在于做空与做多是相关金融产品的自带交易机制,投资者可根据市场情况和个人交易策略采用不同的方式;而异议一半在于恶意做空虽然只是坊间称谓亦或者是约定俗成的称谓,但是恶意操作一旦越过合理的界限,就会涉嫌非法操作,而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对于恶意做空的行为尽管没有采用恶意做空的表述,但是通过列举行为方式也涵盖了诸多恶意非法的做空行为构成“非法操纵市场”行为。所以本文如未特指,行文中的恶意做空均是指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再来谈谈做空的盈利模式问题。任何一种金融操作手法都是低买高卖式的以小博大,通过技术或者其他外因放大盈利倍数。做空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方法。以证券股票为例。譬如,此次疫情期间,证监会将休市时间从2020.1.31延至2020.2.3.桥水基金在年前瞄准国内某只概念股准备发起狙击,首先该基金向券商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及手续费,向其借了50000股,融到该股后,桥水基金也预料到延期开市后,证监会可能会考虑到疫情对大盘的影响,暂时会管控融券业务。故其于休市前以每股25元的价格抛售,待开市后,市场大盘大跌,再以15元每股的价格买进该股并归还给券商。至此,桥水基金在此次猎股行动中共捕捉(25-15)*50000=500000元的差价获利(毛利)。当然有人会问:券商作为专业投顾机构,难道会做这种亏本的买卖?把高价股借给投资机构,然后收回低价股?此时这里面有一个概念需要厘清,就是券商借出去的股票并非券商的股票,券商在里面起到一层经纪作用。好比存款人将人民币存到银行,银行会在存款人账户进行电子记账,下一秒银行就会将该笔存款出借给其他贷款人。同理券商出借的股票也是其他投资人的,只是股票是电子记账,券商出借的只是电子股,赚取一笔居间手续费而已。桥水基金归还给券商的股票只是数量而并非价值,股票的价值取决于市场(以上案例纯属虚构)。         

       2.  目前国内法律政策框架内的做空机制         

       在发达资本市场国家内,均普遍采用做空机制。乃是因为做空机制可以促进证券市场的定价有效性(释放看空信号,抑制、揭穿股价的泡沫)和流动性。笔者根据实务整理出目前我国境内可以做空的几种金融交易模式(产品):

       第一:融券业务         

       融券业务是券商向客户出借股票,客户以该股票抛售后,再在市场上买进同等数量的股票归还券商,券商收取一点的手续费。 法律依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交易规则: 合格投资者 融券期限 费率 登记结算 融券范围 担保 半年以上证券交易经历、证券类资产高于50万无重大违约记录,且非本公司股东、关联人 融券双方签订的融券协议约定,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融券双方协议约定 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融券专用账户(用于出借和回收融券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以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融券范围为限 实行维持担保比例原则,当融券人对券商所负的债务高于担保金比例,实行流动追加担保金          

       第二:期货(以股指期权为例) 

       股指期货是指股票价格指数期货,以股价指数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股价指数的大小,进行标的指数的买卖,到期后通过现金结算差价来进行交割。目前中金所上线的股指期货产品有:沪深300,中证500,上证50。法律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关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开展上证50、中证500股指期货交易的批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等 交易规则(以沪深300股指期货为例) 沪深300股指交易规则 合格投资者 保证金账户存有不低于50万资金;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并通过测试;有相关数量的期货仿真或实务交易记录;不存在严重违约记录或者禁止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 交易标的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的沪深300指数 交易方式 双向交易(多空交易) 交易杠杆 8% 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 指数点、02指数点 合约期限 当月、下月、随后两个季月 交易机制 集合竞价、连续竞价 手续费率 万分之0.23 涨跌幅度 上亿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 持仓限额 5000手 交易时间 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         

       第三、期权(以股票期权为例) 

       期权是交易双方关于未来买卖权利达成的合约。就个股期权来说,期权的买方(权利方)通过向卖方(义务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权利金),获得一种权利,即有权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向期权卖方买入或卖出约定数量的特定股票或ETF。当然,买方(权利方)也可以选择放弃行使权利。如果买方决定行使权利,卖方就有义务配合。目前上证所上线了50ETF、300ETF期权合约,法律依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指南》《期货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指南》《证券公司股票期权自营业务指南》和《股票期权做市商业务指南》 交易规则 上证50ETF期权合约基本条款合约标的 上证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50ETF”) 合约类型 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 合约单位 10000份 合约到期月份 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 行权方式 到期日行权(欧式) 交割方式 实物交割(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到期日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行权日 同合约到期日,行权指令提交时间为9:15-9:25,9:30-11:30,13:00-15:30 交收日 行权日次一交易日 交易时间 上午9:15-9:25,9:30-11:30(9:15-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下午13:00-15:00(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委托类型 普通限价委托、市价剩余转限价委托、市价剩余撤销委托、全额即时限价委托、全额即时市价委托以及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委托类型 买卖类型 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备兑平仓以及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买卖类型 最小报价单位0.0001元 申报单位 1张或其整数倍 涨跌幅限制 正负10%         

       第四:地方金融(现货与类证券)         

       地方金融中也包含了一部分可以做空的产品,譬如此前风靡一时的现货与类证券,部分现货交易所以及类证券交易所上线一些瞄定某些大宗商品或者其他农资产品的指数价格的合约产品,采用了做空机制,因该种模式自2017年起由证监会牵头成立的清整联办予以清理整顿,尚未出台统一的验收标准,故在次不再叙述。

       第五: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外汇差价合约等)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入,不断完善丰富金融衍生品种,特别是以某一些基础资产瞄定而拟制成标准化合约的金融产品,譬如数字货币以及各类差价合约交易等,均采用做空机制。因其处于引进或者初步阶段,国家政策法规尚未对其进行相应规定或者说处于政策真空,笔者也不再进行叙述。           

       3.  恶意做空与操纵股票期货市场的关联及区别

       之所以将恶意做空与操纵市场进行某种程度上的串联以及对比,主要在于两种行为有诸多关联点,也有诸多差异点。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恶意做空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俗语。而操纵股票期货市场行为散见于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中。由此可见,操纵股票期货市场行为包含了一部分恶意做空行为,两者属于交叉关系。再则,如需厘清两者关系,只能深入解剖两者的行为模式,这样才能正确区分恶意做空行为哪些入刑,哪些属于投机行为。为了能更直观展现两者区分,我们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先对操纵股票期货市场行为进行全方位解剖: 法规依据行为模式 《证券法》2019(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 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 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公开传播虚假、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 ,即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即“编故事、画大饼”型操纵行为。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组、虚假投资、虚假股权转让、虚假收购等重大事项,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 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 

       第五项是 “虚假申报操纵”(“恍骗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交易或者不交易,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反向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超过自己实际需要大量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 第七项是兜底条款。即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证监会【第160号令】《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规定》共8条。第一条为制定依据,第二至五条明确禁止虚假申报、蛊惑、抢帽子、挤仓等四种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第六条为兜底条款,以上详细系统全面总结了现今有效的法规条款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的规制,根据该整理,我们不难发现,有诸多行为模式属于恶意做空的行为。无论是恶意做空还是操纵市场,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采取扰乱市场的非法行为,来使得行情趋势朝着自己头寸有利的方向发展,而不同之处在于,恶意做空只能局限于股市,没有恶意做空期货市场一说,只能说操纵期货市场价格。所以操纵市场不限于做空还是做多,只在于趋势朝着有利于操纵人的头寸方向发展。而恶意做空只有一个方式,就是做空或者唱空股市,从而在股市中捕捉属于自己的暴利亦或是利用做空的方式达到在其他对冲工具上的盈利之目的。

       在此,我们可以从上述操纵市场的行为中归纳出属于恶意做空的行为模式:包括三大类,第一大类是打压或者影响股市行情下跌;第二大类是利用、编造并散播虚假消息“唱空”股市;第三大类是跨市场操纵,即通过期现市场或者价格关联性操纵(衍生品市场价格与基础资产市场的价格联动)。笔者之所以不用恶意做空在上述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中进行“对号入座”,是考虑到恶意做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要人为强制进行概念对应,则会有失偏颇,只能在个案中以具体的行为方式来研判。           

       4.  现有法律、政策、监管框架内如何预防、惩治恶意做空行为

       恶意做空笔者总结下来大致有三种模式,以各种手段打压或者影响股市行情下跌,并从中牟利;利用、编造并散播虚假消息“唱空”股市以此来配合卖空操作;跨市场操纵,通过价格关联性操纵来影响股价。随着我国金融资本市场的改革完善和逐渐开放,引进了不少西方新型金融模式,填补了我国诸多金融产品的空白。为了更好驾驭金融市场,确保其朝着稳定有序活力的方向发展,我国也在不断修正已有的法规,以期能更好地服务金融发展,打击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现今我国已在制度设计上,建立了三体联动的防制措施,即证券和期货交易所市场监察异常报告;证监会组织稽查执法部对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稽查;公安机关侦查或者受理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协作办案,形成了交易所提供数据技术共享,证监会稽查部提供政策法规共享,公安机关提供强制执行力共享。         

       此外,我国在防惩恶意做空的法规上也是不断更新:截止到今天,我国业已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全方位多角度,规范保障金融市场,打击扰乱市场行为。笔者按照上述说到的三体联动的模式整理如下: 1.交易所(前端防控) 中金所 上证所、深交所 上期所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股指期权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股指期货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 关于调整股票期权限开仓标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2014 年修订) 《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 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 》《 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大商所 郑商所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 《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 》《 大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 《 大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 》《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异常交易行为管理细则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  2.证监会稽查部门(中端认定查处)《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修订) 》《【第160号令】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 》《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3.公安机关(后端侦查) 《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关于刑法修正案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期货相关规定节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笔者统计了以上关于防控、打击恶意做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从预防到认定到打击,几乎完全做到了有法可依。针对“恶意做空行为”,笔者根据其行为模式,归纳其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犯罪。此外随着近年出现的“浑水做空模式”,笔者在此也需要重点着墨,国内也有不少克隆浑水公司的做空模式,对此不得不防。我们所谓的浑水做空模式就是 先融券卖空;再发布看空报告;股价下跌以后再买回来还券,获得价差利润。 国内不少大V联合某些山寨浑水公司,专以此为利。对于该种商业模式是否合规,我们一分为三来看待:第一,如果国内某些做空机构发布看空报告在无法保障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第二如果发布看空报告的主体旨在为客户提供该种发布服务并收取费用并以此作为盈利模式,收取客户费用,我们认为在该机构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涉嫌非法经营。理由如下:证监会于2013年4月以复字<2013>100446号回函认定:根据 《证券法》 《证券、期货投资咨 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0]28号)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研究报告或其他形式,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根据 《证券法》及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 《证券法》及有关规定,以编造、传播或散布虚假不实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价格波动,并获取经济利益,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如果发布报告者自己做空盈利,不涉及向任何人收取费用,其所发布的看空报告也是客观真实的,该种情况又当如何?证监会于2013年7月5日以证监信复字 [2013]101091号文二次回函称: “如果发表的文章限于陈述事实,不含 “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及 “证券价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内容,不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对于 “公布真实可靠的调查研究信息,但影响了证券价格波动,机构因而获利,是否涉嫌构成操纵市场”,及 “对发现的有疑问证券先融券卖出,再发布看空报告以及谋求利益的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证监会回函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必须结合具体事实、证据做出认定。针对以上证监会的认定意见,我们认为:该份意见的出台系新证券法之前出台,而且该意见也保留了余地,要根据具体事实、证据作出认定,也就是具体看待做空者的做空套路是否符合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模式,这是一个复杂的认定程序,而且浑水模式目前至少在国际上是合规,但是具体克隆在国内,怎么认定,我们可以结合新的证券法关于操作证券市场所导致散户亏损索赔的规定,如果不能从刑事上追责,也可在民事赔偿领域进行探讨。

       5.  预防打击恶意做空行为的法律建议及思考         

       据笔者观察了解到,鉴于我国三种做空股市的交易机制,融券卖空和股指期货、个股期权在当初设计之处以及在2015年股灾之后的制度不断修正完善之后,对于预防恶意做空势力来说已经很完善了。譬如,融券业务在现实中经常出现融券难的问题,而中金所在设计预防股指期货做空对股票现货市场的传导效应时,也增设、强化了诸多预防蓄意做空的机制。但是,居安思危,我们通过最近的市场动向和国际趋势来看,境内外想要做空中国股市并谋取暴力的机构不在少数,尤其在当下发生严峻疫情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某些浑水摸鱼的机构,在证券期货市场兴风作浪,扰乱金融秩序。此外,笔者也注意到,由于疫情期间,各类看空、唱空的论调充斥了网络,境外一些著名的做空机构伺机而动,恶意做空的方式方法远比我们想的要复杂多变,法律政策往往是滞后的。此次股市延期到2月3日开市,鼠年农历的首个交易日A股三大股指全线低开超8%,超3千多只个股跌停。当然这其中主要原因可能受疫情影响,但是与年前的做空布局推波助澜也不无关系。有鉴于此,笔者欲从政策层面、舆论层面、制度层面、技术层面、执法、司法、监管层面、投教层面六个层面提出 35 条建议: 

       第一:政策层面

       据笔者观察,近段时间受疫情影响,监管部门已经在微调或者出台相关政策,旨在保障金融市场稳定。譬如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以及证监会暂停期货夜市,并出台《融券业务紧急通知》叫停了相关融券卖出业务。同时笔者也关注到证监会的休市截止日到2月3日并未与国务院规定的复工时间2月10号衔接,展示了监管部门不避艰难,修复市场恐慌情绪,保障了资本市场的连续性和顺畅性,也展示了中国政府短期内战胜疫情的决心和自信。笔者针对当下疫情,提出以下五点建议:(1)出台疫情期间关于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计核验、股东决议等事项的合理延期政策,稳定市场预期,避免引起市场负面情绪;(2)快出台配套政策,对于疫情严重区域公司进行各类政策倾斜和扶持与便利,减少疫情对其带来的影响;(3)对于疫情期间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业主体,在各类税费以及行政费用支出上尽量予以减免;(4)在政策框架内尽快研究、宽松各类对冲工具,减少因股市下滑带来的经济损失,增强投资者信心,激发金融市场活力;(5)积极研究、出台、释放更多的利好政策,扶持、激励更多的多头市场(6)各交易所、监管机构可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尽快出台疫情期间的监管、业务实施细则,保障各项工作安定、有序开展。

       第二:舆论层面         

       恶意做空,浑水摸鱼者一向借助于各类信息传播载体,控制舆论走向,制造烟雾,迷惑市场。在疫情期间各类唱衰势力辗转于各大网络,以各类的所谓的统计报表、虚假数据以及没有出处的各类唱空言论大行其道。所以在疫情期间,管控不实言论,做好舆情引导。对于编造、传播各类虚假信息的人员加强违法查处和惩治。针对舆情方面,笔者提出四点建议:(1)坚持疏大于堵的原则,积极引导舆论走向,及时回应公众及市场疑虑,坚持信息及时、准确公开;(2)坚持严肃网络执法,一经发现恶意编制、散播各类虚假信息,依法予以查处,同时不断加强辟谣立言工作;(3)多渠道、大范围、高频率倡导长期投资及价值投资理念,切勿做出非理性投资决策,不轻易相信各类投研报告;(4)被相关机构做空的上市主体及行业,针对做空言论须加强反击,迅速有力回应做空措施引发的公众质疑,通过合理的方式消除做空带来的不良影响。

       三、制度层面         

       疫情期间,加强研究、激活各类管制、宽松制度,引导市场朝着理性方向发展,对于一切涉嫌操纵或者蓄意做空,扰乱市场的行为进行制度抑制和打击。当然在研究激活或者宽松制度时,也要深刻考虑到对自由金融市场以及活力金融市场长期发展的影响,此处所谓制度并非是在已有的金融制度上进行临时变更或者进行创新,而是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之上激活或者宽松,亦或者是在相关监管权限内做出的补充性而非修正性措施。具体建议如下:1.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在融券业务及股指期权、期权业务制定相关抑制空头投机制度,增强空头投机成本;2.加强对境外投资机构的管控,可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对交易异常的QFII、RQFII进行监测并出台细则,满足异常条件的取消投机账户资质;3.研究、激活相关抑制异常交易的量化、高频交易的制度;4. 研究规制金融衍生市场做空带来的对现货股票市场的不良传导效应的制度;5.强化重点地区、持续关注账户的异常交易监控、报告制度以及大户报告、持仓限额制度;6.研究融券卖空申报价格调控制度;7.研究、论证暂停或限制衍生市场裸卖空机制。

       四、技术层面         

       所谓技术层面措施是指证券期货交易所在法规赋予的权限内临时调控市场的技术性措施。旨在疫情期间,针对突发或者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进行抑制或者管控,保障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健运行。笔者有鉴于国外临时管控、调控以及国内调控措施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建议:1. 根据市场具体交易情况,对非套期保值持仓增加保证金比例,减少杠杆;2. 增加空单手续费;3. 单方向交易开仓量限定手数;4. 研究异常交易的标准,如单日开仓量超过500手等作为认定标准;5. 研究限制开仓的标准,如撤单次数达到500次等;6. 临时调整融券卖出价不低于现券最新成交价或者加价才能卖出。

       五、执法、司法、监管层面         

       疫情期间,不排除个别投机客户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扰乱金融市场。通过各种方式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散播虚假消息以及非法经营、寻衅滋事、诈骗等违法犯罪。在次广大执法司法监管层需提高警惕。为了更好地防止、打击上述犯罪,根据实务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1. 加强网警执法工作,对涉及违法犯罪广告推广信息进行跟踪、排查;2. 加强打击场外配资行为;3. 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或者联席小组,提供相互协作支持的工作机制;4. 国家层面成立金融专案组入驻交易所,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实现数据共享、技术共享,联合侦破;5. 监管部门开放金融违规违法举报热线,扩展犯罪线索搜集渠道;6. 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加强股票与衍生市场的跨市监管,减少衔接跨市监管的漏洞,防止跨市联合“恶意做空”,建立专门的跨市监管机构;7. 加强证券市场的公开与透明,政府部门要将重大信息和公众关注重大事件及时公开,提高证券期货市场的透明度,有助于市场参与者信心的修复,调整预期,避免恐慌性抛售;8. 及时、依法查处、从严惩治一批“恶意做空”者。

       六、 投教层面         

       市场的参与者大部分还是以自然人为主,机构相对老说不占优势(近几年可能数据有变)。加强自然人参与者的教育工作,有利于协助其建立理性投资理念,不跟风,不信所谓的投研大师,始终坚信中国经济长期向好的大趋势。针对投教工作,特提出一下建议:1.加强各地各区域已有的投教园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投资资源在疫情期间做好投教工作;2.监管部门可在整合原有的投教资源基础上,统一汇编材料,分发各投教园地,指导疫情期间的投教工作;3.鼓励民间投教机构宣扬、倡导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4.监管层统一协调各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发布有关投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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