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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权利保护冲突

    日期:2023-11-20     作者:章叶思 (侵权业务研究委员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博、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公众号、短视频(如抖音、B站、小红书、知乎等)等网络平台已经逐渐成为公民言论表达的主要渠道,普通大众对于言论自由精神的高度崇尚,同时法律赋予消费者有权对相关经营主体的产品、服务进行负面评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对此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导致不法分子打着消费者行使评价权和监督权之名,行侵权之实。

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发表的言论具有表达主体的广泛性、表达形式的匿名性、传播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点,不当言论一经发布,造成的影响和范围将达到难以控制的地步。近年来,法人名誉权被侵权的案件增长迅速,更是滋生了“黑公关”相关产业,给互联网舆论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法人维护自身名誉权更是困难重重。

一、案件背景

20217月,A公司发现用户名互联网站 “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网址:www.bilibili.com)发布了一段时长55秒,名称为“某拓的坑爹套路”(视频BV号为:BV1tXXXX,网络链接为: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tXXXX)的视频,视频主要展示的内容为图文结合配文的模式,其中有“托管,你的可能就不是你的了”、“是为了用被淘汰的设备来威胁厂家”等文字。A公司发现该视频内容后遂将视频内容进行公证,截至公证之日,视频的播放量为312,点赞2500,投币4,收藏2202,分享1501,弹幕1。

A公司发现该侵权事实后,宽某公司发函要求对前述视频予以折叠处理,同时A公司依法要求宽某公司提供发布视频用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以便A公司维权。A公司多次与宽某公司沟通后,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取林某注册真实身份信息。而后A公司积极与林某沟通了解情况,但林某一直怠于沟通,因此A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林某在bilibili网络平台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2.林某向A公司赔偿侵权损失;3.林某向A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公证费)。

二、案件争议焦点

林某bilibili网站上发布的视频是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还是构成企业名誉权利侵权?

三、法院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以口头、书面、网络传播等形式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林某“bilibili”网络平台的注册用户,其所使用的“某佬”账号截止至2021年8月3日拥有250余名粉丝,系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林某A公司经营相机租赁业务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但是,基于其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传播力强、受众面较广的特征,其发表相关言论应当承担与其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林某所制作的视频以“某拓的坑爹套路”为标题并以谐音“烂唾”指向A公司,视频中以网络上关于A公司的负面评价为背景并制作“烂唾靠谱?不要的烂唾”、“珍爱生命远离烂唾”、“用被淘汰的设备来威胁厂家”等负面文字评价,该评价带有明显的贬损性、攻击性,即使林某系租赁A公司相机的消费者,其评价显然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主观恶意明显。该视频截止至2021年8月3日播放量306次,点赞2500次,收藏2202次,转发1501次,形成较为广泛的传播,且仍然存在进一步传播的可能,可以认定公众对A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A公司的名誉权,林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如何判定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作为个人消费者,在不存在恶意诋毁的前提下,的确有权对市场中的法人经营主体的产品、服务进行负面评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对此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但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角度还是普通大众的角度,自由发表言论的基础都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司法为避免权利被滥用,故将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与法人名誉权权利保护作了明确的界限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会从侵权责任认定四要件予以审查,同时会着重审查网络传播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侮辱性言语、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取向等方面予以考虑。

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必然需遵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进行认定。

1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内容可知,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要有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法人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的行为,例如对法人主体的履约能力、经营状况、服务品质、销售手段等法人运营能力以与事实相悖或不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或散布;其次,侵权行为的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主体,包括明确指出法人主体的名称或是虽未明确指出法人主体,但相关的言论或表述内容足以使公众确认为某一法人主体。如本案中,林某所制作的视频以“某拓的坑爹套路”为标题,虽未直接明确地指向A公司,但其以谐音“某唾”予以表述,该谐音表述内容足以使公众确认为A公司。同时,林某制作的视频中以网络上关于A公司的负面评价为背景并制作“烂唾靠谱?不要的烂唾”、“珍爱生命远离烂唾”、“用被淘汰的设备来威胁厂家”等负面文字评价,该评价带有明显的贬损性、攻击性,将直接导致公众对法人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

2损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侵权的损害事实是损害公众对法人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法人名誉权利被损害的结果主要体现为侵权人对法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服务声誉进行贬损、诋毁,导致公众对法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缺乏信任或产生质疑,抑制公众对法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行为,致使法人需对舆情进行解释及控制并采取相关措施以恢复公众的信任。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实施的言论行为与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并非信息发布者,则行为人的行为对名誉权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4主观过错

侵犯法人名誉权属于侵犯名誉权范围内,系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在责任的构成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本质是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在发表言论时,无论是进行事实陈述还是进行意见表达,都应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将被认定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林某主张其是作为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着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林某是在使用A公司的服务后,对A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并不满意。虽然其消费的时间与bilibili上制作的视频有差异,但是仍然属于消费者的评价权和监督权的范畴并未进行超越,不存在恶意诋毁的情况同时,林某认为其bilibili上发布的视频均是截取于知乎、微博等案外人之间的评价与感受,并不存在恶意歪曲事实的情形,不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是否存在合规风险,遂全面盘查了林某在A公司的消费情况。经核实,林某仅在A公司运营平台上注册了用户账号,但从未进行任何消费,更未享受过A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其所述基于消费者的身份对A公司进行相应评价的主张并不成立。法庭通过对其视频进行了完整审查发现,林某对于A公司的评价虽截取的是知乎、微博等案外人之间的评价和感受,但在涉案视频中,林某仅对A公司产品及服务截取负面评价从而作出“不要找烂唾”、“租了就得赔,再赔两次可以买新机器了”、“别理论,烂唾有录像作为呈堂证供”、“托管,你的可能就不是你的了”等表述,具有刻意、片面之嫌,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引导作用,并不具备纯粹的评论、建议之目的。

五、法人涉及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难点

1隐蔽性较强

传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大多通过张贴公告、散布各类谣言、在报纸期刊发布不当评价等形式。因此,在对侵权主体的识别与锁定上,一般不存在突出难题。随着互联网+时代理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账户实名制却尚未完全实现,匿名发帖、随意转载行为,给侵权主体的溯源调查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同时,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加强,网络服务平台对于网络用户隐私的保护力度越来越重视,要求网络服务平台直接提供侵权主体的全部信息较为困难,维权者往往需要先对网络服务平台提起信息披露诉讼后再追加相应的侵权主体,诉讼的时间成本及人力精力成本也将大大增加,导致很多被侵权人因维权的难度过大而放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侵权成本低

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尤其是较为知名的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较为巨大。但由于这种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的物质性侵犯,损失也较难量度,也难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就是因为加害人的侵犯名誉权的损失造成的。因此,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额的支持力度并不大,对于加害人来说,其侵权成本较低。

3维权成本高

民法典》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不同的责任认定方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侵权人不仅应该提交书面通知,而且通知书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与此同时,为了维权,被侵权人可能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还需要通过公证等形式保存相应证据,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技术成本和金钱成本都较高。

五、涉网络名誉侵权的保护建议

在自媒体快速发展的时代,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也遇到了空前的挑战,因此我们也建议法人不仅要建立好合规机制(包括预警、研判、引导及处置等各项机制)来及时应对舆情,还需重视司法保护的方式,在必要时候采取有力法律措施来维护法人良好的社会声誉。

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现涉嫌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言论或视频等载体后,可采取如下措施:

1、第一时间书面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言论或视频等载体进行折叠或删除处理,同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用户的信息,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的,法人可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用户信息披露;

2、在名誉侵权责任案件中,法律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因此法人在发现被侵权后需要及时地保存相应电子证据或进行公证,以便后续诉讼所需;

3、对于侵权行为影响较为广泛、后果比较严重的,需及时采取相应诉讼措施以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效果,同时法人也能向侵权人主张相应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如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在必要时,法人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行为禁令,以避免侵权行为影响进一步扩大、舆论趋势难以控制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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