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二章 公司股权代持的定义与特征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定义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特征
第三章 股权代持的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主要争议焦点
第四章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代持协议效力风险
第二节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第三节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第五章 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一节 股权代持协议的规范设计
第二节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三节 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六章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及审查要点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及审查要点
第七章 附则
附件:
股权代持协议(参考模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律师承办公司股权代持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从股权代持的定义与特征、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和审查要点等方面,为律师承办公司股权代持相关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并附《股权代持协议》模板供参考。
第二章 公司股权代持的定义与特征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定义
第三条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亦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亦称“显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合意或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将名义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特征
第四条 股权代持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身份分离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分离,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股东则作为公司法律文件上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出现。
(二)权利义务约定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进行约定。该协议通常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边界和方式、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关键内容。
(三)法律关系复杂性。股权代持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复杂性要求律师在处理股权代持纠纷时,必须加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四)目的隐蔽多样性。实际出资人选择股权代持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如公务员、外国投资者禁止或限制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领域)、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或持股比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简化公司股权结构、提高决策效率等。
(五)风险不对称性。在股权代持安排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具有不对称性。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不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而导致其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等风险;而名义股东则可能因实际出资人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被追究股东责任等而承担风险。
第五条 股权代持可能的原因:
(一) 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敏感的一类原因,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法规对特定身份或拥有某类资质的人成为股东的限制。
1、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特定身份限制。为防止公私利益冲突和以权谋私,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外商投资产业限制。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列明的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外国投资者可能通过中国公民或内资企业代持股权,以中国公民或内资企业的名义进行投资。
3、对投资主体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当公司的投资者超过50人时,可能会通过股权代持来解决。
4、公司章程或内部协议限制。如公司禁止存在竞争关系的投资者成为股东,或员工与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该员工在竞业限制期内对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形下,会通过股权代持来规避相关风险和责任。
(二) 基于商业策略和商业秘密的考虑
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简洁、稳定或保护核心信息。
1、简化股权结构。在融资过程中,若投资人众多,让所有投资主体都成为登记股东不仅使股权结构异常复杂,且影响决策效率。故通常安排一名股东代表数名实际投资人持有股权份额。
2、保持控制权或创始人地位。创始人为了在引入多名投资者时不分散股权,确保自身控制权、决策权,可能让一名股东代持部分股权。
3、隐藏真实股东身份。避免竞争对手、合作伙伴或公众知晓公司的真实背景和资本运作意图。
(三) 员工股权激励
公司出于激励员工的目的,会将一部分股权通过代持协议或约定授予核心员工。但由于员工人数较多、流动性大或时机尚未成熟等原因,不便直接进行公司登记,故会选择暂由公司实控人代为持有激励员工的股权。
(四) 个人财产规划与隐私保护
1、财产隔离与规避潜在债务。自然人股东可能将部分资产(股权)置于亲友名下由其代持,以隔离自身经营风险,防止股权因个人债务受到牵连。
2、家庭财产分配。父母出资,将股权登记在子女名下,作为对子女的赠与或未来的财富传承安排。
3、保护个人隐私。个人投资者因各种原因不希望自己的姓名和投资信息公开。
第三章 股权代持的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主要由以下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条款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规定了投资权益归属的确定原则,并确立了对外关系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律师工作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而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有赖于代持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故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从协议效力着手。
第二节 股权代持的主要争议焦点
第七条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处理股权代持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判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般有效原则。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尤其是基于隐私保护、家庭安排、简化股权结构等合法需求的代持,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其效力。而若代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代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第八条 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是股权代持纠纷的核心问题。公司法虽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但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显名化,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代持协议是最直接的证据。若无书面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的邮件、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如“某公司出资款”),乃至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等,也可作为认定依据。
(二)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物质基础。实际出资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核心证据包括:向公司或名义股东支付出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以及其资金用于公司出资或股权认购的证明。
(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最关键的程序性条件,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工作提示】
实践中,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1.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形成笔录或特定文件;2.在诉前或诉中获得相关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不过,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已经涉诉确权的情况下,若非特别原因,出于“人合性”的考虑,其他股东有可能不同意其显名。值得注意的是,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从而支持其显名请求。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可通过持续参与公司重要会议(如在会议笔录或会议纪要上签字)、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如在股东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重大合同等重要文件上签字)、获得公司分红、向公司委派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审阅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
第九条 投资权益归属
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是股权代持内部关系中的常见问题。投资权益应由实际出资人享有。除非股权代持协议另有约定,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取的投资收益应当转交给实际出资人。
第十条 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
股权代持纠纷中的债权人执行异议,是指因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登记于其名下的代持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追索。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前述规定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故在商事活动中,相对人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外观信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股东即真正的权利人。
第四章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代持协议效力风险
第十一条 代持协议的效力是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其有效性需结合目标公司性质、代持目的、主体身份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主要风险体现在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进而导致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权益均无法依据协议实现。
第十二条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的无效风险。商业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协议,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违反金融监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导致实际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影响金融秩序稳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故通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无效风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无效。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信息披露真实完整是资本市场监管的基本要求,股份代持会导致股东身份不明确、实际控制人隐匿,破坏信息披露制度,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司法实践通常认定此类代持协议无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禁止类、限制类领域企业股权代持的无效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若股权代持目的是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领域,一般会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
1.律师在接受委托起草或审查股权代持协议前,首先应核查目标公司的类型和性质,明确是否属于金融类、上市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若属于前述类别,应向委托人揭示代持协议的无效风险;
2.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代持,律师需协助委托人查询最新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确认目标企业是否属于外国投资者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领域,若属于限制类,需同步审查是否已满足准入条件,如审批文件、资质证明;若双方已经涉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应密切关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调整情况,外国投资者投资是否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若清单未调整,应协助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帮助当事人依法对投资合同进行补正。
第十五条 非特殊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风险。非金融、非上市、非外商投资禁止或限制类等普通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能被认定无效:
(1)代持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
(2)代持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代持行为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律师工作提示】
1.为避免执业风险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普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需审查代持目的的合法性,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代持原因,避免因上述原因被认定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
2.建议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效力独立条款”,即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同时约定协议无效后的损失分担规则,降低后续纠纷解决难度。
第二节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第十六条 名义股东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的公示股东,需受公司外部责任与内部代持义务的双重约束,其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对外承担股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内面临违约追偿,以及因代持关系导致的权益受损。
第十七条 缴纳出资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即便代持协议约定“出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故若实际出资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仍需先行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赔偿责任,后续再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第十八条 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名义股东直接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若实际出资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名义股东将面临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第十九条 抽逃出资的返还与赔偿责任风险。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名义股东是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抽逃出资,其作为对外公示的登记股东仍不能当然免责,其承担责任后可再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第二十条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风险。根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据此,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须提前缴纳出资后再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履约不当的风险。名义股东应当依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若名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代持协议的约定造成实际出资人股权价值、投资收益损失的,则应依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卷入公司治理或股权纠纷的风险。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需代表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即便是根据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参与,当发生争议涉诉,名义股东仍会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相关争议的解决。
【律师工作提示】
建议律师在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时明确履职责任承担条款,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进行公司治理导致名义股东遭受损失的,由实际出资人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身份绑定与退出风险。名义股东若不愿继续代持,即便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涤除股东登记,也需以实际出资人显名、股权转移或公司减资为前提。若实际出资人不愿显名、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无新的代持人承接股权或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名义股东将可能无法通过正常程序退出公司并涤除股东登记,仍需继续承担股东责任。若名义股东强行对外转让股权,则面临“无权处分”,被实际出资人追偿的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
代持协议中应提前设计退出路径,如约定:名义股东解除代持协议、代持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成就时,实际出资人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每延迟一日,按照股权价值的一定比例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或约定:名义股东有权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相关股权转让款项扣除实际出资人应支付的费用后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或约定,任何情形下,若本协议所涉的代持股权无法转移至甲方或第三人名下,乙方不同意收购或不能收购所涉股权的,双方同意将股权拍卖、变卖,股权变现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后归名义股东所有。
第二十四条 若解除代持协议,代持股权转由实际出资人持有,因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面临税务风险,即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律师工作提示】
代持协议中应约定税负承担规则,明确税负的承担主体及追偿方式,必要时聘请税务顾问制定税务筹划方案。
第二十五条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风险。若名义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还面临相应的履职风险:
(1)作为法定代表人,若公司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2)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若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则可能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
若名义股东需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建议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免责条款,并与目标公司签订《职务责任协议》,明确职务范围、责任边界及追偿机制,建议尽量避免名义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关键管理职务。
第三节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六条 实际出资人因缺乏股东公示身份,其权益保护依赖代持协议及相关证据,面临的风险具有“隐蔽性强、救济难度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股权权属无法确认、无法显名、股东权利难以行使,以及因名义股东行为导致的权益受损等。
第二十七条 股权被名义股东争夺的风险。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大幅增值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可能否认代持关系从而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实际出资人无法提供书面代持协议、达成口头代持合意的证据,仅能证明出资事实,则其股东身份很难获得承认。
第二十八条 股权被擅自处分的善意取得风险。名义股东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若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无法追回股权,仅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实务中,实际出资人需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难度较大(如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尤其是在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难以获取第三人知情的证据。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建议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明确代持合意,在协助实际出资人起草、审核代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边界、退出机制 等,避免因无书面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双方权益受损。
第二十九条 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名义股东因个人债务被起诉时,代持股权作为其登记财产可能被法院保全、拍卖。实际出资人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代持事实。目前司法实践对代持关系是否能够对抗债权人存在分歧,实际出资人仍面临最终丧失股权的风险。
第三十条 无法显名的风险。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则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明知代持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权稀释、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利益冲突,拒绝同意显名,实际出资人无法通过正常程序成为登记股东。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提示实际出资人需要显名时注意提前与其他股东沟通,获取书面同意文件。此外,为了防止显名不能,也可在代持协议中设计股权回购条款,约定若无法显名,由名义股东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代持股权等。
第三十一条 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未显名前,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核心股东权利,需通过名义股东配合实现:
(一)知情权。若名义股东或公司拒绝配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需确认股东资格后提起。
(二)表决权。若名义股东未按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表决,实际出资人无法改变表决结果,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盈余分配权。若名义股东截留分红款,实际出资人虽可依据代持协议主张返还,但需提供公司分红的证据(如董事会分红方案、股东会分红决议、公司财务凭证或银行流水等),若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隐瞒分红事实,实际出资人难以知晓。
第三十二条 名义股东离婚导致股权分割的风险。名义股东离婚时,其配偶可能主张代持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分割。此时,实际出资人需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阻却股权的分割,否则将面临案涉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名义股东死亡导致股权被继承的风险。名义股东死亡后,尤其是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能主张代持股权为遗产进而要求继承。实际出资人需证明代持关系阻却股权继承的发生,但在完全隐名且其他股东不配合或口头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无法对抗继承人,导致股权被继承。
第三十四条 投资损益分担的争议风险。代持协议若未明确约定投资损益的分担规则,可能引发争议:
(一)若股权增值,名义股东可能主张增值部分归自身所有,仅返还实际出资款;
(二)若股权贬值,实际出资人可能主张名义股东未履行管理义务,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若股权代持是有偿的,因名义股东的过错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若股权代持是无偿的,因名义股东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若名义股东无过错(如因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股权贬值),实际出资人需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 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实际出资人面临“股权丧失及损失自担”的风险:
(一)若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法院可能判令拍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仅能获得股权变现款项。
(二)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可能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此时实际出资人可能需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章 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一节 股权代持协议的规范设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设计股权代持协议首先要审查代持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工作提示】1. 律师设计股权代持协议,需围绕“股权归属、委托代持合意、权利义务、风险及费用的承担、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2. 律师起草股权代持协议的核心在于通过合法、精准的条款设置,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责,并有效规避协议效力瑕疵、股东权利行使落空、股东资格无法确认等核心风险。其设计需以《民法典》的委托合同为法理基础,严格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同时充分考量目标公司的性质、司法实践及商业惯例。
第三十七条 律师设计股权代持协议前须审查目标公司的类型、性质及行业监管要求。法律法规或监管可能对特定行业、领域的股权代持行为存在强制性、禁止规定,若触及此类红线,协议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在设计股权代持协议时,还应核实股权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代持的股权须来源合法且权属清晰。若拟代持的股权来源于“成立但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实际出资人尚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将面临无法生效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律师设计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关注法律法规对于特定类型商业主体的股权代持禁止及限制性规定。
(一) 绝对禁止领域。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股权。类似地,金融、保险、证券等强监管行业通常对股权的清晰性有严格要求,代持行为不被监管部门认可。
(二) 严格限制领域。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三) 一般允许领域。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法院通常认可代持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股权代持协议的基础信息条款应锁定代持核心要素,包括协议各方及代持标的的核心信息,避免模糊不清。
(一)主体信息。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完整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称、身份证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二)代持标的。清晰界定代持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名称、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出资期限及该股权的登记状态等。
(三)代持期限。约定代持的起止时间,或约定终止代持的触发条件(如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或名义股东提出显名等)。
第四十条 权利归属与行使条款。协议应明确约定代持股权所对应的全部股东权益(包括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均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名义股东仅为名义持有人,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
第四十一条 股东权利行使规则。
(一)决策权。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 “书面指示” 行使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并将会议通知、会议提案等文件及时转交实际出资人。
(二)知情权。名义股东应定期向实际出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财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三)处分限制。明确禁止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以转让、质押、赠与、设置担保等任何方式处分代持股权。
第四十二条 出资与费用条款应明确资金或费用的承担责任。
(一)出资义务。明确实际出资人是唯一的出资义务人,需按时足额完成出资,并约定出资款的支付路径(如直接支付至目标公司账户或通过名义股东支付),同时要求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若有可能)出具《出资确认书》。
(二)费用承担。约定涉及代持股权相关的费用(如税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若约定代持报酬,需明确报酬金额、支付的方式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股权还原)进行条款设计,以保障实际出资人实现股东身份。
(一)显名条件。约定显名化的触发条件(如实际出资人提出、代持协议解除、代持期限届满、目标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等)。
(二)配合义务。名义股东需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登记变更等全部手续。
(三)特殊情形应对。参考最高院判例,若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已知晓代持关系,显名化请求更易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可在协议中增加 “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确认” 条款,由其签字或盖章见证。
第四十四条 名义股东违约救济。
(一)建议约定名义股东违反处分限制或未按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时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出资人的全部损失(例如股权价值损失、投资收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二)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追回股权,或要求其赔偿。
第四十五条 名义股东债务牵连风险的防范。当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被法院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名义股东应在股权被查封后及时通知实际出资人,并配合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且代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在此类情形下,名义股东需对实际出资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目标公司解散、清算的处理。应约定若目标公司解散、清算,名义股东需将代持股权对应的剩余财产及时交付实际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 保密与争议解决条款完善程序保障。
(一)保密义务。双方对代持关系及协议内容承担保密责任,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保密期限可约定为协议终止后一定期限或者永久保密。
(二)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约定由目标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四十八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明确股权代持的合意,明确股权归属实际出资人。
第四十九条 股权代持协议中应当明确投资情况,包括:投资背景、股权代持的目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期限等,并约定名义股东有义务配合获取并提供出资凭证。
【律师工作提示】股权代持的形成路径多种多样,律师设计股权代持协议或代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路径区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第五十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禁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赠与或委托他人代持等)。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可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
第五十一条 在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必须遵照实际投资人的意思行使股东权利。
【律师工作提示】为避免名义股东截留分红款,代持协议可约定,分红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出资人,或由名义股东在收到后【3】日内转付实际出资人。在特定情况下,若实际出资人要亲自行使股东权利,可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二条 让公司其他股东事先知晓股权代持关系,出具书面《知情同意书》,承诺在未来实际出资人显名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进行必要的配合。此文件可在很大程度上规避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避免代持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名义股东不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也有利于实际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四条 如果名义股东已婚,建议其配偶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名或者另行签订《知情确认书》《不主张股东权利承诺书》,明确其知晓该股权系代持,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名义股东因死亡、离婚等事由发生时代持股权被分割、继承。
第五十五条 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可以对名义股东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且能弥补名义股东违约时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律师可指导实际出资人建立专项档案,系统化保存以下证据原件:
(一)出资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备注:股东出资款)、验资报告;
(二)协议与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质押权人为实际出资人)、配偶《知情确认书》《不主张股东权利承诺书》《股东知情同意书》等;
(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股东投资协议、授权书或书面及口头指令、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字文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沟通记录等;
(四)代持关系公示。可通过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来体现;
(五)投资协议特殊条款。协议可约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
(六)收益证据。分红款的支付与收取的完整银行流水。
【律师工作提示】由于股权代持周期长、时间跨度大,为避免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丢失的风险,建议及时将该等证据进行公证。
第五十七条 退出机制的预先安排
(一)触发条件。公司筹备上市、实际出资人身份暴露、名义股东丧失行为能力、名义股东资信及债务情况恶化、目标公司解散清算、实际出资人提出等。
(二)退出路径。一般而言,退出路径有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或司法确权。律师在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时,应根据可能出现的退出路径设计相应条款。
第五十八条 如因名义股东涉诉,代持股权被法院冻结或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权利人。
【律师工作提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于对信赖公司登记信息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最终只得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人追偿。
第三节 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策略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名义股东防范股权代持风险业务应当遵循“责任限定、资金保障、知情免责、风险转移”的原则。名义股东的核心风险在于为他人“空挂名”却可能承担实责,因此风险防范策略宜围绕“清晰界定责任、确保资金安全、避免连带风险”展开。
第六十条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建议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查看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等基本情况;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建议代为持股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如果必须代为持股的,建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加速到期时的责任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六十二条 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职业、资产状况、商业信誉、涉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评估其是否具备合法的资金来源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第六十三条 对代持目的进行调查,明确股权代持的真实原因。
【律师工作提示】
如涉及规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限制、公务员持股限制、外资准入限制等),应充分向名义股东揭示协议效力、无法显名等风险。
第六十四条 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证明(如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避免因资金来路不明(如洗钱)而使名义股东卷入法律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代理名义股东设计和起草股权代持协议前,应当查明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以确认公司性质、类型和所处的行业;了解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调查、了解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确认是否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利益关联或者矛盾。
第六十五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有清晰、明确的代持合意,明确名义股权系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代为持股。
【律师工作提示】
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名义股东仅为名义持有人,依据实际投资人的授权和指示行使股东权利,相关股东义务、投资损益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期限,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免责条款。
【律师工作提示】
建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名义股东系在实际出资人授权和指示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为防范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导致名义股东被追责,可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一旦出现与履行出资义务有关的风险时,名义股东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出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股权代持协议可约定,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名义股东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实际出资人配合办理股权回转手续:
(一)实际出资人未能按期出资;
(二)代持关系可能使名义股东面临重大法律风险或诉讼;
(三)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资信降级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股权代持协议可约定,若因实际出资人的原因(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法指令等)导致名义股东遭受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名义股东的损失。
第七十一条 名义股东应当严格遵循实际出资人的授权和指示行事。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当告知名义股东,应遵循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指示行事:1. 对于表决、签署文件等重要事项,应事先获得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指令(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签字或盖章的授权书等),并妥善保管相关指令文件,切勿凭口头承诺行事;2. 书面指令应当具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对于授权不明的指令,应要求实际出资人澄清或说明,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不可擅作主张。
第七十二条 仅靠协议条款不足以规避风险,需辅以外部措施形成“双重保障”。
(一)留存关键证据。名义股东需妥善保管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出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需备注“某公司出资款”)、出资确认书、书面指示、双方的沟通记录等全部文件,作为证明代持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证据。
(二)获取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内部知悉证据。尽力争取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出具《确认函》,明确知晓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人的实际股东地位;保留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律师应当建议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事宜建立专门的档案,保存所有与代持相关的文件:
(一)《股权代持协议》及所有附件。
(二)实际出资人的所有书面授权、指令。
(三)公司与董事会、股东会的所有会议通知、决议文件。
(四)与实际出资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所有重要沟通记录(邮件、微信聊天记录)。
(五)所有费用支出的凭证。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当建议名义股东时刻保持信息通畅,定期了解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一)关注实际出资人的资信变化。
(二)如发现公司或实际出资人出现异常情况(如涉诉、负债增加),应及时评估自身风险、并咨询专业律师。
第七十五条 名义股东如被公司或债权人追索出资,应立即书面通知实际出资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责任。
(一)若实际出资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必要时出示《股权代持协议》及付款指令,向追索方说明仅为名义股东,并引导对方向实际出资人追索。
(二)根据协议约定,立即启动向实际出资人的追偿程序。
第七十六条 如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被法院冻结或执行,名义股东应立即通知实际出资人,并配合实际出资人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代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提交《股权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并非实际权利人,申请解除保全。
【律师工作提示】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于对信赖公司登记信息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异议存在不被采纳的风险,若因此导致实际投资人损失,最终需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发生实际出资人失联或拒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时,名义股东可立即启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通过律师发函解除代持协议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而从代持关系中脱身。
第六章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及审查要点
第一节 引言
第七十八条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在灵活满足投资需求的同时,也潜藏着多重法律风险。律师唯有精准把握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才能有效预判案件走向,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本章旨在系统梳理和分析法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的核心裁判理念与审查要点,帮助律师厘清该类纠纷的处理思路,提升实务操作能力。
第二节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第七十九条 司法实践中,与股权代持纠纷相关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以下类型: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
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协议的履行、解除、违约、股权转让等争议,具体包括:
1、确认或否认股权代持协议效力;
2、返还股东分红款;
3、违约赔偿;
4、合同解除、股权归还及财产权益处理等。
(二)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
核心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解决“谁是真正的股东”这一身份问题。诉请类型包括:
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2、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涉及第三人的纠纷。
第三人主要指公司外部债权人,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代持股权的受让人或质押权人等。
(四)代持股权继承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因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死亡或离婚,代持股权作为财产被继承或分割,引发股东身份确认与财产权益争议。
(五)股权代持关系终止后的纠纷。
代持关系终止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权返还、收益分配、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引发的纠纷。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及审查要点
第八十条 法院在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时,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理念:
(一)谁主张、谁举证。
(二)意思自治与契约精神。
(三)内外有别,对内尊重真实合意,对外保护交易安全。
(四)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
(五)证据综合审查原则、优势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八十一条 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的审查要点。
(一)是否具备真实代持合意。
1、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是否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持股;
3、双方是否就股权代持达成合意。
对于非特殊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一般会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典型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51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协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对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无效,理由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陆某某诉陈某、沈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陆某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系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2、对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代持,一般认定为无效,因其涉及金融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陈某文诉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2民终2446号】
裁判要旨: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或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之资格系监管规定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对于代自然人持股的行为,亦应作否定评价。禁止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等规定实质意在规范持股主体资格,确保股权由符合较高资信标准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特定主体享有,相应监管要求与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等能力挂钩,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与金融安全等公共利益牵连明显。因而,虽然禁止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等规定多见于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中,但与之相悖的行为应认定违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内容,系属无效。
(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的效力审查要点
1、规避《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2、规避《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原则上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可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3、以股权代持形式骗取税收优惠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
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同意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适用“内外资一致”原则,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八十二条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遵从“内外有别”原则。
“对内”以实际出资和真实合意为依据,尊重合同相对性、公司自治,弱化外观主义,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
“对外”则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上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股权关系为准。
第八十三条 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处理;实际出资人不能以代持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四条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1、原则上代持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
2、可能涉及返还实际出资人出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3、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4、适用公平原则分配代持股权收益。
【典型案例】
1、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裁判要旨: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2、陆某某诉陈某、沈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涉及代持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代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时,应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选择合适的案由和管辖法院:
一、股权代持合同类纠纷
涉及股权代持关系类案件时,原则上按照原告提起诉讼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实践中主要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案由。
1、当事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代持协议效力、解除代持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诉请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互为原被告。
2、当事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提起支付分红款、返还股权转让款诉请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名义股东为被告。
对于此类股权代持合同类纠纷,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原则上按合同纠纷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实际出资人同意或追认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直接诉请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通常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诉请确认股权归属或股东资格或对出资产生争议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标的公司为被告,与案涉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法院。
2、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标的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法院。
三、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指引起草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指引内容仅依据定稿前施行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并不保证时效性或完整性,相关法规、政策如有更新,应以最新公布版本为准。
第八十七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附件:
股权代持协议(参考模板)
委托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受托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鉴于:【律师工作提示:此处可根据实际需要陈述投资背景、项目情况、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投资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股权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乙方表示接受,并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 委托事项及权限
1、在甲方未行使、不行使或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时乙方代为行使或履行。
2、代持股权所需的出资、费用等全部资金由甲方承担并委托乙方支付。
3、双方确认,代持股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仅系代为持有,由乙方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上具名并办理工商登记。乙方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相关活动、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收取分红、主张债权、行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或其他文件授予或约定的权利。
4、甲方承诺,公司相关的活动、会议或决策由甲方自行参与时,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可能给乙方带来法律风险或损失的行为、意思表示或承诺,若造成相关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5、若代持股权项下产生的利润分红、送配股、孳息等收益不变现,而是继续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则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代持,并适用本协议的约定。
二、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方的权利
1、知情权
甲方享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投资方案、盈余分配、债权债务等公司法、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或其他文件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并委托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乙方应予配合。
2、表决权
甲方有权自行参与或委托乙方参与对公司有关事项的表决,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债权人会议等。若甲方自行参与的,应在会议开始前及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与乙方进行沟通,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3、盈余分配权
代持股权项下产生的盈余分配及其他收益全部由甲方享有,乙方代为收取。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权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对该等权益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
4、转让股权
甲方有权对属于甲方所有的代持股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包括转让、赠与、质押等。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照甲方意愿配合处理。
5、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解散的,若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分配,与代持股权有关的分配财产归甲方所有。
6、监督权
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若乙方的受托行为可能面临重大风险或损失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并采取必要措施。
7、【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可根据实际需要补充甲方的权利】
(二)委托方的义务
1、承担投资风险的义务
甲方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不对甲方的出资承担保值增值或其他责任,甲方不得就出资财产的盈亏、决策失误等原因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甲方对外债权无法实现的,与乙方无关,相关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2、资金及费用承担义务
与代持股权有关的股东出资义务、税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咨询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日内支付;在乙方将代持股权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与变更登记有关的税、费等也全部由甲方承担。
3、支付股权代持报酬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代持报酬人民币【】元/年,于每年【】日前支付。
4、承诺和保证
甲方承诺,若甲方或公司存在任何税负、仲裁、诉讼、行政处罚、罚款、对外担保、或有负债或任何商业或法律风险的,相关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甲方及其他相关方承担和支付,与乙方无关。作为名义股东,若乙方替甲方或他人承担了相关责任,或支付了相关费用、罚款、赔偿等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赔偿相关损失。
5、【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可根据实际需要补充甲方的义务】
三、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方的权利
1、乙方享有依据本协议约定收取股权代持报酬的权利。
2、若甲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乙方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
3、乙方享有要求甲方履行出资义务、费用承担义务等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股东义务的权利。
4、【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可根据实际需要补充乙方的权利】
(二)受托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权利限制等)上述代持股权,亦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2、乙方参加公司相关会议前应与甲方进行沟通,听取甲方的意见,涉及需要表决的事项,应尊重甲方的意愿,并按甲方的意思进行表决。乙方应将每一次会议情况及表决情况向甲方汇报。
3、 若乙方代甲方收到代持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日之内交给甲方或根据甲方指示进行处理。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代持股权。
5、在甲方拟将本协议所涉的代持股权转移到甲方自己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乙方应予以配合。
6、【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可根据实际需要补充乙方的义务】
四、保密条款
各方对本协议内容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任何商业信息均应保密,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对其配偶、亲属及第三人披露。
五、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双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但须提前【】天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对方,并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将代持股权转移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
2、任何情形下,若本协议所涉的代持股权无法转移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乙方同意按照【】价格收购该股权,若乙方不同意收购或不能收购,双方同意将股权拍卖、变卖,相关股权变现款项扣除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后归甲方所有。
3、若甲方去世的,甲方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甲方的继承人,代持股权及所有相关人身及财产权利义务、款项、权益等,全部归甲方的继承人所有。若乙方在代持期间去世的,则由甲方收回代持股权自行持有或由甲方另行安排第三人代持。
六、违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此处建议根据目标公司的情况、股权价值、甲乙双方的关系及信任程度、违约责任的敏感性等约定违约责任,对于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可以应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日【】%约定延迟履约违约金。若不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可以代持股权的价值作为基数,按日【】%约定延迟履约违约金,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七、通知与送达
【律师工作提示:此处建议双方约定以本协议首部列明的联系方式作为有效送达地址,也可在本条另行明确有效送达地址,并约定若联系方式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2日之内书面或邮件通知对方,否则相关送达视为有效送达。】
八、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双方同意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协议生效
本协议原件一式三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目标公司备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律师工作提示:以下内容并非协议必备内容,与协议的生效无关,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用】
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知悉并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承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进行必要的配合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签字:
公司盖章:
【此处建议由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并由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执笔人】
王 竞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许 硕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李慧琴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苏 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何 莹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张 政 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会丽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