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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量子”号邮轮因台风变更航线及停靠港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研讨会综述

    日期:2015-10-19     作者:会展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51016日下午,上海律协会展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举办了主题为“‘海洋量子’号邮轮因台风变更航线及停靠港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研讨会。会展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王立群律师和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陈柚牧律师共同主持了本次研讨会。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李怀发先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季立辉法官以及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辛海法官作为特邀嘉宾在会上作主题发言。本市律师、旅行社及邮轮公司的行业代表等近80人参与了本次研讨。

与会人员主要就旅行社、邮轮公司及旅游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台风“天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邮轮公司是否有权单方更改航线及挂靠港口、邮轮公司的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旅游者“霸船”行为的法律性质、旅游者的合法救济途径以及相关案件的管辖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旅行社、邮轮公司及旅游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次事件中,约有200多旅游者的船票是直接从邮轮公司手中购买的,另有4500多张的船票是通过各旅行社卖给旅游者。在邮轮旅游经营中,旅行社通常不只是单纯作为邮轮船票的销售代理,多数情况下他们将船票与其他旅游产品(如岸上观光等)打包销售给旅游者。

在邮轮船票系通过旅行社卖到旅游者手中的情况下,通常认为这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邮轮公司与旅行社间的代理关系、旅行社与旅游者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以及旅游者与邮轮公司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二、台风“天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有关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法律并未对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直接的规定。与会的律师们分别提出了在经办的具体案件中台风被法院认定或不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可见,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具体分析。

就“海洋量子”号事件所涉的台风“天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问题,与会各方的意见分为两派。

由辛海法官等专家和律师组成的一方认为,在此次事件中,台风并不构成不可抗力。首先,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气象机构对于台风的预测预报越来越准确,且邮轮上有专职人员负责接收气象信息。此次事件中,在航程开始前,邮轮公司已经知道原定航线会遭遇台风,这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的条件。邮轮公司完全可以变更航线,再由旅游者选择登轮或不登轮,如果旅游者选择登轮,则成立新合同,如果旅游者选择不登轮,则相当于解除原合同。

由季立辉法官等专家和律师组成的另一方则认为,本次事件的台风构成不可抗力。因为邮轮船票的出售在时间上需要一定的提前量,在卖出船票后、航程开始前,邮轮公司及旅行社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应的准备甚至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了,包括购买航程中所需的食物、安排相关的服务人员等,且支出了相当一部分费用。另外,即使目前的科技水平已如此发达,对于台风行进方向的预测也无法提前太久并做到100%准确。具体到本次事件,原定823日出行的航程,直至821日的预报才确认台风会前往日本,据此方能判断出会影响“海洋量子”号原定去往的三个日本港口。根据一般民商事审判的经验,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台风构成了不可抗力。

三、邮轮公司是否有权单方更改航线及停靠港口

由此可见,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而本次事件中,与其说旅游者是对邮轮公司关于台风构成不可抗力的说辞不满,不如说是旅游者对邮轮公司单方更改航线及停靠港口并提出的相关补偿方案的不满。

邮轮公司如主张邮轮因所谓不可抗力而单方更改航线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还须证明这一做法已长期、反复被承认、被使用且有相关法律或判例认定这一做法是惯例。显然,在本次事件中,邮轮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相关解释。而且据目前了解到的情况,国际上并没有如此惯例。

四、邮轮公司的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多数与会者认为,邮轮公司在822日所提出的补偿方案并未赋予旅游者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其提出的给“选择继续航程的宾客”和“选择不如期出发的宾客”的补偿方案来看,明显前者的条件较后者更有利于旅游者。邮轮公司有将其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宾客的嫌疑。

假设此次的台风构成不可抗力,则根据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显然,邮轮公司在822日所提出的补偿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

季立辉法官认为,补偿方案以“未来航程抵用券”作为补偿内容的做法明显与我国《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实质上有捆绑消费的嫌疑并有违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旅游者“霸船”行为的法律性质

与会各方一致认为,本次事件中部分旅游者不按规定时间下船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多数与会者认为,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旅游者如果选择登船继续航程,只要在登船时没有受到胁迫、强迫,则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选择接受变更后的合同。

旅游者维权要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而不得采取妨碍其他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或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

六、旅游者的合法救济途径

多数与会者认为,邮轮旅游纠纷中,旅游者可通过合法救济途径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我国《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1、协商; 

2、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辛海法官认为,类似此次的事件,旅游者完全可以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委托律师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当事邮轮以换取邮轮公司的放船担保函并使海事法院取得对案件实体审理的管辖权,继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此种做法相比于拉横幅、喊口号,继而被强行“安排”下船的维权方式,显然更加体面且合理、合法。

七、相关案件的管辖及适用法律等问题

多数与会者认为,在邮轮旅游中,海上旅客运输毫无疑问是其组成部分之一。

如果旅游者直接起诉邮轮公司,从现有法律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正在讨论的“关于游艇、休闲产品纠纷管辖”草案(尚未公开)的精神来看,海事法院显然对于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虽然邮轮所在公司是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船票上可能约定适用外国法及受外国法院管辖,但旅游者可以格式条款、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由,或是通过申请扣船等方式使我国的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并适用中国法。

如果旅游者同时起诉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则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尤其是考虑到在邮轮旅游中,旅游者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实现从某地到另一地的位移,更多情况下是享受邮轮上的休闲娱乐项目。海上旅客运输在邮轮旅游中所占的比重较小,且产生的相关费用所占的比例也较低。因此,此种案件并不当然由海事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对此应当具有管辖权。

八、邮轮旅游亟需规范,尚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归纳与会方意见,主要有以下问题:

1、邮轮公司以其对航线资源的强势掌控,以国际惯例为由,针对旅游者及旅行社制定了诸多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

2、针对规范邮轮旅游经营各方及旅游者的相关法律法规滞后;

3、中国特色包船、切舱的销售模式促使邮轮数量、运力快速增长,导致邮轮市场培育、客源储备不足,不正当竞争现象频现;

4、旅游者对邮轮旅游文化及其内涵认知不足,不正当方式维权时有发生,邮轮文化以及文明旅游相关的法制宣传任重而道远;

5、邮轮旅游尚无统一的“邮轮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旅游者的维权困难。

我国邮轮旅游业在近10年来蓬勃发展,旅游者的消费需求与消费习惯与国外不甚相同,甚至产生了旅行社“包销”等全球独特的现象,加上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因此,一些纠纷的产生系偶然中的必然。全面推广《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以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必将帮助和促进邮轮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会展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郑成绩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陈柚牧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王立群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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