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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二期公司法实务研讨会”专题研讨会综述

    日期:2026-08-05     作者: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2026517日,由上海律协律师学院主办、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承办的“2026年第二期公司法实务研讨会专题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40号楼小礼堂顺利举行。本次研讨会采用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吸引了广大律师参与,围绕公司法修订与治理等议题展开深入研讨。

2026517日上午,研讨会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车丽律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葛伟军教授进行主讲。517日下午,研讨会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副主任、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慧琴律师主持,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委员、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硕律师、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副主任、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政律师进行主讲。

三位嘉宾分别围绕公司法修订与治理中的热点问题、控制权争夺与公司治理风险防范、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的实务解析等主题展开专题分享。

 

主题一 公司法修订与治理中的热点问题

 

主讲人: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一、公司治理概述

葛伟军教授首先界定了公司治理的内涵。传统上,公司治理关注公司结构及股东、董事、经理等主体的权力配置;而现代治理更聚焦于经理层的行为,核心是如何确保其胜任、公正且合法履职。日本神田秀树教授曾经做了一个比喻,他以上世纪90年代末为界限,之前的讨论集中于防止丑闻发生,之后的讨论集中于如何构建可以提高公司业绩,促进公司发展的公司意思决定机制。据此,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实现“车的两轮理论”。《公司法》的修订背景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个背景是对双控人责任的规定,我们国家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法定治理主体和实际治理主体存在脱节。法定治理主体主要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而实践当中主要是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控制公司,我们称之为“双控人”,原公司法对双控人的规定是比较少的,所以这次新公司法就加强了对双控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个背景是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存在职权的划分,可以简单地把它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中心主义之争。通常认为。英美法系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大陆法系像我们国家还有日本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如果以剩余权力作为标准的话,就是看法律和章程有没有规定权力到底归谁;如果以剩余权力作为标准来看,如果剩余权力是归这个董事会,那么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如果是归股东会,这是股东会中心主义。通常来说,董事享有一般的经营权,而股东享有一般的监管权,如果股东对董事的工作不满意,不能直接去推翻董事会的决议,而只能通过撤换或者罢免董事来完成对董事会的控制。在英国曾经有案例对股东和董事之间权利划分的原则,认为“公司是区别于其股东与董事的实体。根据其章程,公司的某些权力可由董事行使,某些权力则可以保留于股东会。如果经营权归于董事,仅由他们可以行使这些权力。股东可以控制章程授予董事之权力的行使的唯一方法,是修改章程,或者如果章程之下的机会产生,拒绝重新选择他们所不同意的董事。股东不能夺取通过章程而归于董事的权力,如同董事不能夺取通过章程而归于股东的权力。”

在英国公司法当中,有一些权力是董事专有或者独享的,比如说出售或者保留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这些权力只能由董事来享有。有一些权力是股东专有或者独享的。比如说必须以特殊决议批准的一些重大事项,比如涉及公司整个结构的变化等等。也有一些权力是董事和股东可以共享的。在我们的公司法当中,关于股东会职权主要规定在第5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股东会职权主要有三大部分。第一是人事任免权,第二是重大事项的审议批准权。第三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和原公司法相比,新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删除的第一项职权,在董事会的职权里加以保留,权力留给了董事会。董事会权力还包括组织机构的设置权、经理层的聘任权等。关于第二项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行使。

在一审稿第62条第一款曾经规定过,有限责任公司是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职权。一审稿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迈进了一步,也就是不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董事会的职权加以规定,而是说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以外的这个职权。但是后来又采取列举的方式,仍然把董事会的职权加以明确的规定。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可以把它看成董事会的派出机构。

基于以上情况,在现实当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第二是董事会的职权能不能收回股东会行使?第三是董事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长行使?特别是在一些国有企业当中,这些问题尤其明显。关于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我们注意到59条第二款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是明确法律有规定的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的事项,再比如说67条第二款第10项董事会行使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说明章程或者股东会也可以把股东会的一些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这样的一种授权,只要有法律规定或者章程依据或者股东会授权,除了一些重大事项以外,有一些事项是可以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的。而董事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董事不仅在行使权力,而且更多的是在履行义务。原则上,董事会的权利是不能收回给股东会行使。但是一些国有企业,特别是做集团文化管理的国有企业通常我们做董事会的一些职权通常是收在股东会里面,以后如何衔接,可能还要拭目以待。

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对这个问题做了回应,它规定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该决议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这种授权或者收回的行为是无效的,这个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的话是无效的,所以说法定职权是不可授,法定职权是不可收,这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第三个背景是关于公司机关的设置。《民法典》把机关分为权力、执行、监督机关。在这次修法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机关单层制和双层制的选择问题。英美国家采取的是传统的单层制,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内部分设各委员会,一些重要的委员会都是由独立董事来担任的,没有监事会。德国采取的是垂直式的双层制,股东会形成监事会,监事会再形成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主要是两项,一个是提名董事会成员,第二是决定董事的薪酬。监事会是由股东和员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的权力,比董事会要大得多,被称之为共决机制。

在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并列式的双层制,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同时,股东会又选举产生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是监事会不参与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过程。监事会的监督,它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说发现问题,监事会才介入,在董事会决策做出过程当中,监事没有办法发挥作用,那么这样就导致了这种监督机制,它的效率是比较低下的。

2005年,日本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公司法。在此之前,株式会社也就是股份公司规定在商法典当中,有限公司规定在有限公司法当中,2005年《公司法》改革取消了有限公司把株式会社从商法典当中提取出来,纳入《公司法》当中。原来日本它采取的是并列式的。双层制类似于我们国家叫传统或者叫三角制,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同时,股东会又选举监事会,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是2005年日本引入了美国的单层制,也就是没有监事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说在董事会内部设一个提名委员会的话,提名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来担任的。结果导致由外部人员来提名内部人员,外部人员来决定内部人员的产生,在日本的文化当中是不可接受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一种改造后的中间模式,也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监察委员会,必设监察委员会,其他委员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如果不设立提名委员会的话,那么提名内部董事的权力就收回股东会手里,这个是改造后的中间模式。所以日本在东京上市的这些上市公司当中数量最多的就是传统的三角制或者并列式的双层制,数量最少的就是美国式的单层制,中间的是改造后的中间模式。单层制和双层制显然是不同的,那么单层制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双层制,有垂直式和并列式的。如果说单层制的话,董事会把它的职权授权给经理去行使,但这个授权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权力可以授予哪些权利不可以授予,这个是由章程加以规定的。董事会把它的职权授权给经理的话,董事会纯粹就变成了一个监督机构,去监督经理的工作,它从一个传统的经营管理机构演变成了监督机构。很多国家既有单层制又有双层制,这是同时存在的。69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121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都提到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121条的第2款,涉及独立董事。345涉及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最后,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这类似于日本的改造后的中间模式,也就是单层制的话,董事会中必设审计委员会,其他委员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这是一种中间模式。

二、优化公司治理

在优化公司治理方面,葛教授认为新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了重要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其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须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人选。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解决了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的涤除登记难题。在责任承担上,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同时,若法定代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可直接依据新法第191条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常见的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情形,法院一般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或在人人冲突中以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区分原则: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以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为准)。而在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若没有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若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要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新法还加强了公司社会责任,第19条涉及公司的守法义务或者合规义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19条解决的是公司层面的守法合规义务,而179条解决的是董监高个人层面的守法合规义务,这两个条款是互补的关系。第20条要求公司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美国的学者 Carroll 1979年把公司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次:最底层的是经济责任,公司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创造报酬合理的工作,并且为了确保存续而挣取利润;再往上一层是法律责任,公司应当要接受来自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法院的监督;再往上一层是道德责任,法律没有加以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没有必要予以规定的正当商业行为的期望,如公司慈善捐赠就属于公司道德责任范畴;处于最顶端的就是公司的任意责任,公司有庞大的资源和技能,社会可能希望公司帮助解决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比如说城市萎缩、环境保护等。

总体上来说,公司法当中的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诉性不高,直接适用这个条款的案例比较少,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来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四类案例:

第一类案例,主要涉及公司类或者合同类纠纷裁判当中,会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其中的考量因素。第一个案例,法院认为,北湖科技园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该规定,酌情免除疫情期间的部分房租。这也是北湖科技园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第二个案例,李某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近14年之久。公司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投资人、公司类型先后发生变更,返还股权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具备,即合同已经签订多年,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时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结合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影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情况下,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类案例,主要涉及在公司解散纠纷当中,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第一个案例,法院直接适用员工司法第5条来裁判的案例,这里面有一个李某,有一个薛某。双方在公司内部持股各自50% ,这是一种容易陷入公司僵局的持股比例。公司在设立之后。只经营了一个房地产项目,这个房地产项目是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的,房地产项目是一家公司擅自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并对外销售。当地政府已经下达过两次处罚决定书,要责令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住宅项目当中的一部分房子已经对外销售了,还剩下一部分还没有对外销售。为了解决社会的维稳问题,把这个项目进行拍卖,通过拍卖的方式让它变得合法,这家公司就通过拍卖取得了房地产项目。现在股东李某和薛某之间有矛盾,李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依据原公司法第182条,如果说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出于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应该要解散公司的。法院在判决中提到,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目前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主体均已建成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正处于对外销售投资、收益回收阶段,这个时候公司解散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碍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在股东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认为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就驳回了李某要求解散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法院在这个案例当中的判决,有一个很严重的逻辑上的问题,它把公司社会责任和股东的个人责任混淆在一起了。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解散公司是股东有权行使的个人权利,不应当把这两者混淆在一起,股东对社会不负有公司法层面上的社会责任。第三个案例,纠正了这个错误的思路。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公司解散,税收及职工问题得不到保障的主张,因公司解散,绝大多数都会导致员工失业税收流失等结果,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更不能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

第三类案例,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裁判中辅助说理的依据。

第四类案例,有时候。这个公司社会责任在裁判中也会存在滥用的现象,如在(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案例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个人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也为公司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在,原告身患3级精神类疾病,家境非常困难,急需资金帮助,从人道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角度,法院酌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但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比如说分担劳动就业、维护经济秩序、依法纳税、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等。也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至少针对的是利益集团的整体利益,强行要求公司从人道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角度去支付资助款3.5万元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社会责任,它不是对个人的保护,它是对群体的保护,提高员工的生产条件,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整体福利待遇,这些才是社会责任的本意,而不是说对某个人提供经济上的帮助。

关于刺破公司面纱这个问题,公司法第23条增加了第2款,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两者就构成了公司的面纱,公司面纱,把公司背后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就隔离开来。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公司破产、刺破面纱的情况下,股东和债权人才可能会直接发生关系。有一些情况和刺破面纱是有一些类似的效果,但却并不是刺破面纱。比如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公司现在是股东的代理人,那么公司对外从事的交易最后的后果是应该由股东来承担。再比如说公司对外有一笔债务,让股东为这笔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是担保人、保证人,这是担保,股东为了担保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去承担责任,这也不是刺破面纱。欺诈性转让、股东债权的劣后受偿也和刺破面纱无关。这次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人格横向否认,主要来源于徐工案指导案例15号。

债权人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叫定向刺破和正向否定,但是有没有反向刺破、反向否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我们国家。我们国家所主张的这个反向刺破主要是指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是英国法下的反向刺破。我们国家的反向支付是外部人反向支付,是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支付。而英国法下的反向刺破是内部人员反向刺破,它是指股东内部人员股东要求刺破。在实务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公司要求刺破,但往往不允许刺破。

公司法层面滥用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我们看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解决的是股东和股东之间关系的问题,而第二层次就是我们现在说的刺破面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征求意见稿有几个条款涉及刺破面纱,比如说第四条人格否认,这些认定提到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过度控制里面涉及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利益输送是可以的,但如果不当是不允许的。再比如说第二种情况是混同,主要是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公司人格形骸化,也就是公司和股东关系不清,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工具或同一体,丧失了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三种情况是资本显著不足。这里面要考虑的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明显不相匹配,要考虑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充不充分。

关于这个完善公司决议,那么公司决议,主要涉及这个瑕疵决议效力的类型,从2分法到3分法。所谓瑕疵决议,也就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在程序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导致效力存在缺陷的这样的一种情形。现在的第24条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科技的发展,改变了对会议的定义。原来会议必须两个人以上面对面举行才可以叫会议,后来在英国的一个案例当中,因为股东人数很多,在一个会场坐不下,另外一个会场通过可视的视听设备连接也构成了一个有效的会议。后来,在澳大利亚有一个案子,没有一个可视设备,只是通过音频来连接各个不同地方的人员也构成一个有效的会议。如果说是股东会、董事会,在一个微信工作群在群里面发出议案,那么各股东,各董事对议案发表意见,直接表达意见,这样也会构成一个有效的会议。

几种情形,第一种就是决议无效,结合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这些决议是无效的。比如这两类,第一类涉及担保。股东会设定股东义务的效力,审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股东真实合法的担保意思表示为基础。股东会为股东设立合法有效担保义务,应当以公司章程或是与公司股东的有效约定为前提,在没有法定章程规定和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设定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义务所做的决议是无效的,那么第二个案例也是一样。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关于撤销之诉,它的原告仅限于股东,没有涉及其他人,我们称之为单纯的股东主义,也受到质疑。有一些观点认为,应当把原告拓展到董事,监事,他们也有撤销权,主要的理由是什么?他们与决议的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决议对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他们是表意人,直接参与经营活动更容易发现程序的瑕疵,他们对公司负有信誉,要做一个拓展,撤销之诉,应该把这些人也纳入进来,第二个是虽然违反一些程序上的内容,它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如果程序上它仅仅是有一些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第三个要注意的就是第二款,如果没有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具体作出之日起的60日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去行使,如果没有行使,这个撤销权就消灭,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决议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如何去判断这个轻微瑕疵?在这个案例当中,董事会定于201865日下午4点半在北京召开。东明发公司在64日的中午12:01向股东工作群发出董事会召开通知,并且在当日向郭某留存的地址邮寄了书面通知,没有给郭某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客观上排除了郭某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实际上董事会在当日提前召开,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属于轻微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应该予以撤销。徐惠英案当中,法院做了一个总结,认为轻微瑕疵应当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比如说章程要求股东会提前15日通知,但召集人可能提前14日通知。又比如说章程规定通知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发出,但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者是网络通信的形式发出,再比如说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这些都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是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该属于轻微瑕疵。这是对轻微瑕疵的界定,这是那么总而言之,如果要撤销,剩下的表决权数仍然已经达到了一个有效决议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那这个时候撤销会不会影响到决议的通过。

关于决议的不成立,主要有以下这些情况:第一种是没有开过股东会,第二种是开过会但没有表决,第三种是开过会了,但是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第四种情况开过会了也表决了,但是没有达到表决权数,这四种情况都属于决议的不成立。

葛教授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进行了梳理,首先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要有具体的法定程序,一个是私下的股东之间签订的。另外,股东协议,特别是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它具有股东会决议的属性,能够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在什么情况下对公司能够产生约束力,这是一个要关注的重点。还有关于章程的修改,不仅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英国法就明确规定,公司宪章包括公司章程所有与修改章程相关的决议或协议。同时,还讨论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股东协议可以灵活地表达全体股东的意愿,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组织架构灵活,可以采取单层制或三角制。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在加强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新法显著强化了股东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还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查阅范围还扩展至全资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也享有同样的查阅权。股东查阅须具有正当目的,若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但股东曾查阅后损害公司利益或为其他案件收集证据等,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目的。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规则,知情权框架包括行权主体、查阅对象、正当目的审查判断等方面。行权主体包括股东和原股东,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原则上无查阅权,但在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已经实质上显名化且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有权行使知情权。查阅对象主要是上述八类文件材料,章程可以约定范围。但查阅、复制不代表可以占有。正当目的审查判断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举证责任分配首先由股东提出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再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查询目的不正当。章程对股东知情权有实质性剥夺和合理限制或扩大两种情况。隐名股东如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实际享有分红等权利,即便未办理工商登记,法院也支持其知情权。

新法还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除传统情形外,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首先,第一是规定了法定事由,第二是股东的异议方式是必须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第三是要有《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是法定的程序(股东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达成股权收购行为/股东会决议作出90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案例来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来收购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应予支持。而关于股权公平价值如何确定呢,英国法下有三个价格,包括股东起诉之日的价格、股价下跌之前的那一刻的价格以及判决之日的价格。

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成权,认为只要股东投了反对票,权利就产生,股权会自动转移到公司手中;另一种是请求权,需要对方配合同意。实际上,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诉权,需要依据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才能行使。此外,新法允许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即公司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代表诉讼,或先书面请求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起诉,从而打通母公司股东追究孙公司层面责任的通道。在减资制度上,新法确立了同比例减资原则,即减资应按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相应减少,但法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对赌协议中的定向减资预留了空间。

四、强化双控人与董监高责任

在强化双控人和董监高责任方面,新法对信义义务进行了丰富,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规定了两项原则,一项是避免冲突原则,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相冲突。第二不得谋取私利规则,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侵占财产、挪用资金、擅自披露秘密等;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同样受此约束。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商业判断规则项下只要满足三个条件,法院就不会再去审查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三个条件分别是:董事在他所从事的交易当中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董事的决策是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第三,董事合理地相信这个决策对公司来说是最有利的,并且善意的进行了判断。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法院就不会再去审查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那么与之做对比,在英国法下叫事后追责,事后免责体系,即董事已经违反义务,产生了董事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会予以追认。或者通过合同免除或者通过法院免除,都可以把已经产生的一项责任给免除掉,这和美国法不一样。商业判断规则,它是与司法审判相关的规则,它不是董事的行为准则,是司法对董事行为的评价。是特定条件下对司法审查的抗辩理由。这里面有双重的视角,一方面,法官会运用这个规则拒绝介入公司经营。另外一方面,董事运用这个规则来保护自己不对经营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商业机会原则要求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否则将违反忠实义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是为了防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是为了保证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归入权问题是指董监高违反义务所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董监高责任在公司法中呈现出体系化的色彩,包括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与股东之间的追责问题。

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司收购和破产边缘,董事还需对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而董事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有注意义务,这种带来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需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出资义务主要由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深圳斯曼特案中,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因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对公司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抽逃出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涉及财务出资,违反财务出资情况下,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情况是违法分红,第五种情况是违法减资。

公司法中董事的定义和分类。首先,董事包括处在董事职位上的任何人,无论其称呼如何。其次,董事分为两类: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事实董事是指那些认为自己就是董事的人,即使没有被正式任命;影子董事是指那些虽然没有担任公司董事,但持续不断地向公司现行董事发出指示,使得公司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了习惯。此外,英国法下的影子董事需要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中国法下的影子董事则没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总之,中国式影子董事与英国式影子董事存在一定差异。

双控人在公司法中的责任体系,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通过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补充的。双控人指示董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高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葛教授还讨论了派出董事或提名董事的职责和责任,以及清算义务人的相关问题。在清算责任方面,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担任,不再包括股东;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葛教授在会议最后认为新公司法修订主要在优化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和强化双控人及董监高职责方面有很多新内容。对于股东和董监高来说,需要关注权利和义务、公司机关模式的选择。对于董监高来说,应注意义务和责任的重大变化。殷切期待和大家一起看到新公司法的社会成效。

 

主题二 控制权争夺与公司治理风险防范

 

 主讲人:许硕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委员、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公司控制权的本质:权力集合而非简单持股

许硕律师开宗明义地指出,公司的控制权就是指公司合法地做什么,不做什么,怎么做,谁对内、对外管理,公司的钱怎么花这样一个全链条的管理体系。控制权不等于持股比例,也不等于公司“章证照”的物理占有,而是由决策到代表再到执行的权力的完整闭环。要实现公司控制权的占有,要从对内决策权(股东会重大事项决策权、董事会经营决策权)和对外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章证照”控制权),最终落实到执行控制权(日常经营执行权、财务控制权、资料与信息控制权)。控制权争夺的实质,就是在这些维度上争夺主导地位——谁掌握了股东会表决权、董事会席位、对外代表权和日常经营执行控制权,谁就真正控制了公司。

二、股东会层面的争夺:表决权的博弈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暗礁:代持与让与担保

在股东会层面,表决权的博弈是控制权争夺的起点。许律师通过两个经典案例揭示了在控制权争夺中股东资格确认的情形。

珀莱雅股权代持案中,股权实际持有人弟弟将股权转让给哥哥,实为代持,上市后因弟弟的离婚诉讼揭穿真相。弟弟的妻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最终因意思表示虚假认定协议无效。但为保护公众投资者,股权不予返还而是被冻结,这也导致公司控制权架构面临不确定性,监管机构亦介入质询。该案说明,代持一旦被穿透,则会导致名义股东无法按照公司法规定行使完全的表决权,而实际股东又有一个名不副实的行权障碍,从而引发公司控制权震荡。

昆明哦客让与担保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则展示了另一种情形:股东为借款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约定清偿后返还。但2015年发生了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强行接管公司,导致原来的实际股东无法行使管理权,故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最终认定原股东为实际股东,而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股权的让与担保,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那么,继股东资格确认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看表决权优势如何体现出来。

(二)表决权优势的四大构建路径

许律师系统总结了构建表决权优势的四大路径。其一是硬实力扩股,即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司法拍卖或协议收购提升持股比例,如ST路通通过司法拍卖获得7.44%股权并进一步增持至10%,借助监事会召集股东会成功罢免原董事长,最终改组董事会。其二是表决权委托,股东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他人行使。ST龙柏案中,实控人将29%表决权委托给投资人,后因争议试图解除表决权委托,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法院及监管机构均认为商事表决权委托不得任意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最终以支付补偿款的方式和解。所以,在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约定清楚委托事项、期限、对价和解除事由。其三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小股东通过抱团形成表决权优势。同辉信息案中,战投方南天数金仅持股0.05%,但其联合多名中小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股超过20%,最终在董事会换届中击败持股18.14%的原实控人。其四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同股不同权,如宇树科技实际控制人自己直接持有公司23.82%股权,把其中12.11%设为A类股,一股等于十票,剩余的为普通股,一股一票,其次,他又通过间接控制权来叠加自己的控制权。上海宇翼是宇树科技的员工持股平台,创始人基于自己GP的身份,代表上海宇翼行使其10.94%的表决权,通过这两层设计,创始人实际控制的表决权高达68.78%,这就意味着即使其股权被稀释,但依旧能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走向。其还同时设计了“日落条款”,将特殊股与个人绑定,一旦股权转让,特殊股就转为普通股。

三、董事会层面的争夺:席位与程序控制

许律师对比了优迅股份(技术创始人因全票通过制被废除而出局)与同辉信息(小股东凭一致行动人逆袭)的正反案例,强调只有持股优势不见得高枕无忧,若不注意董事会席位抢占,控制权也可能落空。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3940101102条,详细讲解了股东突破董事会程序抵抗的三级路径:首先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若董事会拒绝或逾期不回应,则向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提请;若监事会也不作为,则连续九十日以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作出改选董事的有效决议。振芯科技案中董事会全票否决后监事会成功召集后改选了董事会,ST路通案中董监高拖延后股东自行召集并完成罢免,均印证了选任董事是股东的实体权利,召集仅为程序义务,程序不可对抗实体的核心结论。

此外,临时提案权是小股东逆袭的武器。依据《公司法》第102条,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同辉信息案中,南天数金方正是利用这一规则突然提名董事候选人,并配合委托投票权征集,成功拿下董事会多数席位,实现了百分之一持股撬动整个董事会的效果。

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在相持局中往往成为胜负手——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董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国有公司必须设职工董事,其他由公司章程约定。在董事会对峙时,独董的投票可能成为决定性一票,其独立意见也是监管机构和法院的重要参考。许律师提出了争取独董支持的三大策略:事前布局提名专业中立候选人,事中通过定期沟通建立信任,以及重大事项前提供详尽材料与法律意见书以专业回应质疑。

 

四、管理层任免与代表权的实战争夺

管理层任免与代表权的实战争夺,被许律师称为控制权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她特别强调了一个核心原则:法定代表人是,公章只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代表公司,无需盖章;发生人章冲突时,法律上永远以人为准。司法机关在穿透审查时,只认权力的合法来源——即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非对公章的实际占有。在对内关系上以合法有效的内部决议为准,在对外关系上以工商登记为准。新《公司法》更明确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时,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即可,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不妨碍变更程序。   

宏润公司双法定代表人案是这一部分的经典案例。该公司因让与担保纠纷,先后出现了两位法定代表人:一位持有工商登记与公章,一位持有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资格及合法股东会决议。在诉讼中双方同时代表公司出庭。最终法院认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优先于工商登记,合法决议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撤回上诉。这一案例深刻说明,控制权的核心是决议的有效性,而非对公章或营业执照的物理占有。代表权落地之后,必须立即收回公章、证照、U盾、账册,新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对于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依据《公司法》第67条,董事会有权直接聘任或解聘,无需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高管职务立即终止。

但许律师也提醒,公司法上的职务关系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相分离——职务解除不等于劳动合同解除,仍需依照《劳动合同法》办理后续手续,否则可能引发违法解除赔偿的风险。

五、舆论与信息控制:汇源夺号

控制权争夺已不限于传统的法律战场,舆论与数字资产正成为新的争夺焦点。许律师以汇源夺号案为例进行讲述,2022年,文盛资产投资16亿元重整北京汇源,获得70%股权成为控股股东,但与原管理团队爆发控制权大战。原团队控制的汇源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大量对投资人不利的内容,投资人另设汇源果汁官方账号对抗,并起诉要求返还公众号管理权。法院认定公众号认证主体为公司,所有权归公司。通过司法确权结合平台规则,投资人方成功收回账号,并声明此前非官方声明无效。该案启示我们,数字资产——包括公众号、域名、云账号等——已成为控制权争夺的新战场,需要通过确权诉讼与平台治理机制双重锁定。

 

主题三: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的实务解析

 

主讲人:张政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副主任、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制演进

张政律师开篇回顾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三个重要阶段。1993年实缴制时代,注册资本须一次性缴足并强制验资,催生了由垫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构成的灰色产业链,“垫资—验资—抽逃”成为普遍现象,但法律规制仅停留在原则层面。2013年认缴制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推行认缴制,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大幅限缩——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公经〔2014247号》通知,除依法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一般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再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新公司法则实行“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有限公司)及“成立前全额缴纳”的实缴制(股份公司),在放松准入的同时强化了资本维持原则。

二、法律规范的演进:从原则禁止到可落地、可追责

与资本制度变迁相呼应,法律规范也经历了从原则禁止到可落地追责的演进。2018年《公司法》第35条仅简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缺乏责任主体与救济路径。《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则构建了民事追偿体系: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则可请求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同样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公司法》第53条进一步完善,明确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政律师认为该条删除了“息”的表述,将利息纳入损失赔偿范畴,表述更为严谨。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与典型行为类型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张律师就《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四种典型情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通过“金椰林案”的讲述,对比了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一审法院注重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二审、再审法院则关注是否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得出的核心结论是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抽逃对象应限定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股东转移公司后续取得资产的行为虽可能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但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

四、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实务难点解析

讲座的核心部分聚焦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实务难点。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首要责任人,其行为本质上构成侵权——出资已成为公司财产,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即侵害了公司独立财产权。当抽逃出资的股权发生转让时,转让方作为直接侵权人,股权转让不构成免责事由,一般应继续承担责任;受让方是否担责则取决于其对抽逃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张律师通过案例讲述展示了法院对于抽逃出资的裁判逻辑:股东ABC共同设立公司,后三人抽逃出资300万元后将股权转让给DE,剩余资本200万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后DE以公司名义起诉ABC抽逃出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认为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DE对于资本情况是知情的,新老股东之间对此应有内部约定。

就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张律师讲述了另一个案例:股东AB抽逃全部出资后将股权分别转让给CD,转让价格对应实缴资本,但CD未支付任何转让款。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ABCD。法院认定,CD未支付转让款这一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抽逃事实,故判决CDAB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庭审策略上,律师应放弃直接询问“你是否知道”,转而通过交易细节(付款凭证、资金流向、交易价格合理性)来证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责任,并未涉及抽逃出资情形,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存在分歧。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2款对此作出突破性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请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条款后续正式出台,将为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责任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是另一个重要责任主体。董监高对公司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忠实义务则要求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董监高积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如果消极不作为、身居要职却放任抽逃发生,则可能违反勤勉义务。黎某案【(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极具警示意义:黎某挂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三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为丁某。丁某抽逃出资后,公司起诉丁某返还出资并要求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黎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黎某虽未积极协助,但其身居要职却消极躺平,构成典型的违反勤勉义务。实践中常见的“挂名不参与经营”“未获利”“股东委派”等抗辩事由,在法院面前均难以奏效。但张律师认为在实践中董监高其实是“普通打工人”角色,如果让其承担与抽逃股东同等的高额责任,过错与责任可能存在严重失衡。而关于董监高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抽逃股东追偿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明确支持追偿权,但该问题在理论界仍有争议,有待正式司法解释确认。

此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还可能通过“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路径承担责任。《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第19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则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及《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五、责任范围与损失赔偿的计算

责任范围方面,抽逃出资的股东首先承担返还责任——货币出资返还同等数额货币,实物出资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折价赔偿。2024年《公司法》将利息从返还责任中剥离,纳入损失赔偿范畴,按一年期LPR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或损失赔偿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先向公司主张清偿,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后方可追及抽逃股东。

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提出了规范适用逻辑的重构——将虚假利润分配和关联交易转移分别纳入违法分配利润规则和关联交易规则进行专门规制,不再一律认定为抽逃出资。这意味着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将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兜底性规则,如果公司资本不当地流向了股东,损害了公司利益,在无法适用更精准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而若有更精准的规则优先适用更精准的规则,从而提升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不过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效,实务中仍应谨慎对待。

讲座最后,张政律师总结了若干实务启示。在代理债权人进行债务追偿时,对方公司若无偿债能力,律师应该想办法去穿透公司,向股东追责。从合同的角度,可以考虑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从混同角度,可以考虑有无财务混同、过度控制、出资不足等情况。当传统的追偿路径在面临越来越高的难度和阻力时,我们作为实务的律师也需要向更为陌生、复杂的深水区去进行探索。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整理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 商启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