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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解读

    日期:2024-01-12     作者:吴荣良(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张程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基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结合《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着重分析了目前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的要点;同时结合通过解读安全生产刑事典型案例,旨在为企业把握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政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生产安全刑事责任、危险作业罪、重大事故隐患

 

引言

《刑法》及其修正案规定了生产安全领域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为便于区分,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本次发布的《解释二》针对现阶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合理确定刑事处罚范围,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中介组织人员等犯罪,为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 《解释二》与《解释一》的关联

2015年发布的《解释一》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二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三是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四是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五是明确从重处罚情形;六是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七是明确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二》主要是对《解释一》未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或者增设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及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作出规定,除对《解释一》第5条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作出了部分调整外,并未对《解释一》的其他规定内容作出修改。《解释二》施行后,《解释一》除第5条之外的其他规定内容仍然有效。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共同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安全监管失职渎职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标准,构成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规范体系。 

二、 《解释二》背景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提请批准逮捕10782件18402人,批准逮捕5943件9903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25993件44620人。从办案情况看,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主要特点有:罪名相对集中;多为过失犯罪,且系多因一果;多存在关联案件;案发领域多元。

党的十八大以来(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22 740件,判处罪犯35 564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坚强有力。总体工作包括:坚持依法从严,突出打击重点;完善惩处规范,统一裁判标准;延伸司法职能,形成工作合力。

同时,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战略部署和总体安排,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解释二》。

三、 《解释二》要点解读

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共12条,针对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形势特点、刑事立法的新近发展和司法实践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认定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安全生产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本文根据该解答以及笔者的理解进行归纳整理。

1. 关于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二》2条和第3条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

    第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解释二》第2条明确,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关于危险作业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解释二》第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三种可认定为“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包括: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2款依照《刑法》和已有司法解释确定的处断原则,明确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时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2. 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实危险”加以把握和判断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同时,认定“现实危险”还要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 关于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行为认定和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 关于行为认定。《解释二》6条第1款根据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结合刑法理论,对《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与安全评价有关的“虚假证明文件”这一概念的外延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项“伪造的安全评价文件”主要是指无资质组织或者个人冒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名义出具的安全评价文件,属于形式伪造;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内容主要参考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包括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总体属于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故意出具内容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属于对安全评价文件的实质伪造;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第二, 关于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在第7条第1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刑标准,其“情节严重”包括:(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二》第7条2款则规定了“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第三, 《解释二》7条第3款规定,在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 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标准

《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企业必须要了解何为重大事故隐患,以便及时发现、及时整改。

目前有关部门发布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注意有的在修订中):

1)《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 35181-2017),原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发布;

2)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发布,2017年11月13日施行;

3)《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2017年11月13日发布并施行;

4)《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20171130发布并施行;

5)《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4号),应急管理部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6)《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7)《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水安监〔2017〕344号)水利部2017年10月27日发布并施行;

8)《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住房与城乡建设部2022年4月19日发布并施行,等。

四、建议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体现,是应急管理的基本盘、基本面。《解释二》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安全生产刑事领域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对企业管理人员提出两点建议:

首先,立足预防,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企业应当积极关注并学习《刑法》《安全生产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等相关法律,做好内部合规,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次,如果涉及刑事责任,建议企业主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可以申请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制定合规计划,主动开展合规体现建设,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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