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律师“会见难”、“阅卷难”以及“取证难”等“三难”问题,使律师在具体实务中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些问题的出现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人为的障碍的原因。因此,在律师法修订之时,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突出问题,谈一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首先,关于律师会见权的问题。会见权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只有保障及时、充分、有效的会见,才能使律师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情况并提供有实际效用的法律帮助,才能有效促进控辩平衡、监督侦查权力滥用,才能有利于律师进一步调查收集辩护证据,从而履行好辩护律师的职责。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就在一定程度上从制度层面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应该说,明确规定“不被监听”是符合国际司法准则要求的,但该条前面的内容并未明确律师介入是否需要征得侦查、检察机关批准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明确易造成实践中出现新的“五花八门”的障碍。为此,我建议将草案中的“可以”二字改为“有权”,作为法定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其次,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律师阅卷有权对卷宗的任何材料、任何部分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律师阅卷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如此以来,就可以有效解决此前的问题。另外,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还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分别改成了“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
应该说,草案的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诉人不仅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一方,而且还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公诉人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证据的义务。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很显然,所谓“支持指控”的证据应属于有罪证据,这样不仅有悖于控方职责要求,而且对律师阅卷范围的过多限制也不利于律师阅卷权的充分保障。因此,我认为,草案的此条规定应将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卷宗中的“所有正式材料”。
再次,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对此,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应该说,草案中对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修改,是符合刑事诉讼原理和国际趋势的。但作为补充,建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受到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尊重、支持。
最后,关于律师豁免权的问题。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就律师豁免权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应该说,草案的这项规定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和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我认为后面的“但书”条款容易造成实务的混乱。为此我建议:将草案中的“发表”二字前面加上“依法履行职务”六字,后面的“但书”应予取消。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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