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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刑诉、刑法、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研讨会

    日期:2020-09-14    




       2020828日下午,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刑诉委”)、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刑法委”)、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刑事合规委”)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研讨会,上海律协副会长潘书鸿出席会议并致辞,本次研讨会由刑法委主任马朗、刑诉委主任王思维主持,刑事合规委主任刘海涛做最后点评。

 潘书鸿 上海律协副会长

上海律协副会长潘书鸿在致辞中提到,刑诉委、刑事合规委是本届律协新设立的业务研究委员会,本次研讨会能够把刑法委、刑诉委、刑事合规委聚在一起,对于上海律协业务研究委员会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潘会长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提高了司法效率,对司法改革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的律师未能勤勉履行辩护职责,有的值班律师在未审查当事人有无辩护人情况下,直接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的素养、职业操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在发展中必须要专业化、精细化,要深入探讨、摸索建立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业务指引,熟悉操作规范,建立底线意识。本次研讨会结束后,要形成业务综述,供市律协与市检察院进行沟通,争取达成认罪认罚办案规则的共识,明确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更要体现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价值。

本次会议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域外经验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以及值班律师的问题三个部分展开,与会律师就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主持人

 马朗   刑法委主任

 王思维 刑诉委主任

第一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域外经验比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2018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此后,两高三部也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在该制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免不了出现各种问题。而解决问题的关键,仍然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出发。对此问题,与会律师表示:

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具有从属性,应更多追求公正价值

 马友泉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马友泉律师表示,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产生于案多人少的司法背景,因而在该制度产生初期,效率价值应该是主要价值。但是从刑诉法的角度而言,刑诉法追求公正价值。如果我们偏重于效率,就会忽视公正。目前我国的审判程序相对来说已经比较简化,如果过于普及认罪认罚,不利于对案件公正价值的追求。马友泉律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具有从属性,关键在于公正价值。

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承认行为事实而非法律定性

 虞思明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虞思明律师认为,“认罪认罚”即承认罪行、接受惩罚。法律规范以语言为载体,探析认罪认罚的语义,才能讲清“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认”在汉语语义中有三种解释:“承认”、“认定”和“接受”;“罪”在汉语的语义中有两种解释:“罪名”和“罪行”。“认罪”,即对“犯罪行为”事实部分的一种“承认”,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认定”行为法律性质的能力和资格。“认罚”是认罪嫌疑人对于将来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接受态度。

现有“从宽”的幅度仅为从轻而不能减轻,感召力有限

 周巍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巍律师表示,在《指导意见》中“从宽”的幅度为“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如果要减轻就要有实体法上的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坦白本来就是一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认定自首、坦白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如何体现,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有没有可能突破从轻的界限?从司法实践上看,现在犯罪数额都比较大,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的刑罚就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仅限于从轻处罚,则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感召力有限。

具结书上的律师签字应仅系对认罪认罚程序的认可

 寇树才 刑法委副主任

刑法委副主任寇树才律师认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仅表明对程序上的认可,即见证被追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也见证认罪认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及其性质,无权也无能力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就是要求事实查明、量刑考虑、法律适用均应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未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之前,案件事实便未在法律层面进行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审理之前的认罪认罚就是对自已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不具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作用。因而,在认罪认罚阶段,律师的签字,仅能起到见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与域外制度的比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长期实践,借鉴了域外协商式、恢复性司法和辩诉交易等制度中的有益经验而产生。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根结底是我国的本土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司法实践操作中都与域外的其他相关制度存在诸多的不同,与会律师对此进行了比较分析:

  

要立足国情,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

 马靖云 刑事合规委委员

刑事合规委委员马靖云律师提出,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异同,有利于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制度设计。马靖云律师首先总结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四个相同点:第一,均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保证司法效率而产生;第二,均是出于对被害人利益表达的制度化,但都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被害人主张权利;第三,实施的前提均系被告人自愿;第四,量刑的决定权仍在法院。

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适用范围和证明标准不同。前者主要适用于事实有争议或者较难指控、证据有瑕疵的案件。但后者恰恰相反,必须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二,前者包括控罪交易和判刑交易,对罪名和量刑均可进行协商,但后者的协商仅适用于量刑部分。第三,前者规定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使缺乏其它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也仍然可以定罪。但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改变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认定犯罪时仍然是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不允许定罪。第四,契约性质和权利保护不同。辩诉交易实际上有一定契约性质,是双向的,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是非常平等的博弈关系。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立法上给予了被告人一定的平等地位,但实质上并未实现,被告人更像是被查明犯罪事实、被讯问、被起诉的诉讼客体,目前还不具有同公权力平等协商的主体地位以及商谈语境。第五,律师的作用不同。在辩诉交易当中,律师起主导作用,由律师推动辩诉交易程序的进行。在我国,大多由公权力机关尤其是检察官推动整个程序的进行,说服律师、被追诉人接受认罪认罚的结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的方向应该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向控辩协商的转变

 马友泉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马友泉律师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制度,该制度来源于司法实践,理论基础相对缺乏。相较于域外的控辩协商、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在量刑和程序上有一定协商的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的方向应该是职权主义模式下向法国及德国的控辩协商的转变,从而赋予律师更多权利。目前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只是听取意见,还尚未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协商的作用。

第二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的突出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为了提升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而产生,但在制度的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而被掩盖、公诉人因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简化了指控所需要的证据、被追诉人在不能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时就作出决定。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做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初衷相背离,与会律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进一步阐释:

 赵唯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赵唯律师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控辩资源失衡更为显著。办案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瑕疵可能因认罪认罚程序而被忽略,与此同时,被告人因认罪认罚程序前置,受到“要么认罪、要么重罚”的压力而被迫就范。

从制度推行的动机上来看,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因为能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益,比如:认罪认罚减少可能的诉讼程序;降低检察官的审查责任;提高结案率等,因此,两机关对该制度的推行力度较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可能因认罪认罚而被削弱。对被追诉人来说,其可能在不明白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迫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大部分被告人都不具有审查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更没有判断行为会受到何种刑事惩罚的能力。即使对于罪名、事实都认可,被告人也不知道各罪名犯罪数额所对应的刑期、无法作出检察院给予的刑期是否对自己有利的判断。故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失衡更加显著。

防止认罪认罚制度对庭审实质化造成冲击

 陈友乐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陈友乐律师提出,要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造成冲击。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却也牢牢地“绑架”了法官,限制了法官裁判权的独立行使。对于某些存在细节问题的案件,法官大多不愿意轻易变更罪名、调整量刑;更有甚者,某些问题比较明显的案件,法官权衡利弊后,亦大多不愿更改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受制于既有的法院考核体系,法官担心更改案件的定性、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会引起公诉机关的抗诉。若公诉机关抗诉,上一级法院支持抗诉,可以直接改判;不支持抗诉,则需要交审委会讨论;在此制度或规则之下,被抗诉的风险太大。其二,如果不接受精准量刑建议的案件比例增高,法官的工作量也必然增加。基层法院,尤其是上海基层法院刑庭的法官均承受着巨大的工作量,法官的时间和精力相对有限,频繁地更改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也不现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权、辩护权、审判权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诞生的检察官精准量刑权,使得诉讼程序中心前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分配,影响了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作用。精准量刑建议现状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法院角度而言,要求法院要么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要么按检察院建议的裁判,造成了裁判权的行使前置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行使了法官的职权;于辩护人角度来说,则使得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话可说,无话能说,无话敢说。

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权扩大,但不得影响审判,不能制约辩护

  周楷人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楷人律师强调,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诉讼程序的中心前移,凸显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虽然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院并没有侵犯法院的权力,因为检察院具有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而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法院。但根据现有数据: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比是36.8%,最终被法院采纳的占比是85.04%。法院采纳率明显偏高,不符合诉讼规律和实际情况,难以保障审判质量。

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依赖于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听取、何时听取、以怎样的方式听取、听取什么意见以及听取后是否采纳,都取决于检察机关。并且,刑事辩护律师所提出来的意见,只有参考价值,并不必然会被检察机关采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检察院具有一定的裁判权,加剧了控辩失衡

 丁俊涛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丁俊涛律师表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比较被动。在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控辩双方是平等的,法官居间裁判。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法院让渡了部分裁量权给检察院,相当于在法庭审理的过程前,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进行了评价并提交给法院。这时控辩双方的资源失衡加剧,平等对抗受到影响,辩方处于更为被动的状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有效辩护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对律师的辩护权也产生了影响。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是否选择认罪认罚?若不选择认罪认罚,谁来承担罪重的风险?若选择认罪认罚,如何保障辩护人在量刑协商中的权利?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能否独立辩护?与会律师就以上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认罪认罚制度使辩护人面临新的挑战

 谢向英 刑事合规委委员

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谢向英律师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对辩护律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处于两难境地。如果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检察院给被追诉人承诺了量刑建议,而辩护人阅卷后觉得不应认罪认罚,辩护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之后的结果会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轻吗?辩护人会面临两难的境地。其二,从长期来看,认罪认罚的案件做多了可能会影响年轻律师今后的实战能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范围适用,可能会影响青年律师对刑事案件办理的理解,导致刑事辩护的魅力与艺术丧失。从长远来看,认罪认罚制度对有效辩护以及刑事律师的执业能力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公诉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辩护律师签署具结书后依然可以独立行使辩护权

 周巍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巍律师提出,若案件本身存在问题,有辩护空间,但同时,认罪认罚对嫌疑人来说是有吸引力的,如何进行取舍?对此问题,周巍律师认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有法律支撑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场,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律师的签字就是背书。但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并非律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认定、量刑建议的认可,律师的签字不是一种背书,而是一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在场证据。此种情况下,律师依然可以独立地行使辩护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石,这项权利不应因认罪认罚而被削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代理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刘海涛 刑事合规委主任

刑事合规委主任刘海涛律师表示,站在诉讼代理人的角度,因为被害方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及最后的从宽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诉讼代理人可以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就退赔达成协议,对被害人权利保护而言行之有效。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就量刑问题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另外,虽然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从宽的程度是从轻还是减轻、辩护人能否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等,法律均没有规定,辩护尺度难以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影响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当事人让渡部分权利以换取量刑优惠的制度,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出现:被追诉人反悔时“认罪供述”的效力问题、被追诉人反悔时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等,与会律师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后,保护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

认罪认罚从宽协议被否定后,缺少对被告人权利的补救

 林凌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林凌律师表示,在设计认罪认罚制度时,缺少认罪认罚从宽协议被否定后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律师得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后,重点还是需要法官认可该量刑建议。法官对案件的评判标准不会因为认罪认罚制度产生变化,从法律规范上看,法官做最后的决定仍然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不会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对其免责或者改变案件的定性。对被告人而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等于放弃了一定的诉讼权利。如果庭审结束,法官认为量刑建议不能适用,也不会再恢复被告人放弃的诉讼权利,这就是问题所在。暂不论恢复诉讼权利是否有意义,被告人至少因认罪认罚未曾在法庭上就量刑发表过任何意见。

被追诉人上诉后,认罪时的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

 马友泉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马友泉律师表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当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反悔权利是基于公正的需要,从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来看,二审最重要的价值不是效率,而是公正。二审法院不能在有抗诉的情况下,因为上诉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从重改判。对于反悔制度,应增加当被追诉人反悔时,在认罪认罚时的有罪供述不应当被采纳的规定。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只认罪不认罚也应从宽

  周楷人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楷人律师提出,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值班律师的介入,增加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应当获得辩护,不应因被追诉人贫穷而无法获得辩护。对于被追诉人,要明确反悔权、上诉权、选择权。如果只认罪不认罚,刑事诉讼法规定坦白也可以从宽。《指导意见》应给予当事人认罪但不认罚的权利,让当事人享有认罪但不认罚带来的刑罚优惠。

认罪认罚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与会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机关从立法建议、操作细则、考核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保障刑辩律师在协商中的权利,建议检察院公开量刑标准

  周楷人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楷人律师提出了两个建议、三点倡议。两个建议:其一,要确保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有所体现。不能让刑辩律师变成单纯的见证角色,只签字没协商,被动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指导意见》和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刑辩律师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其二,检察院的精准量刑标准应当公开化。量刑建议如何计算得出,至少要让参与案件的律师明白,甚至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让人民群众能在网站或者APP上把案件条件输进去以后,大致就能得出一个结论。如此一来,才能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三点倡议:其一,要倡议杜绝书面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要杜绝书面审理,问题没办法通过中立的庭审解决,将更加削弱刑辩律师的作用。其二,杜绝一审终审制。为了节省资源、提高效率,而进行一审终审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三,杜绝会见次数限制。认罪认罚的案件限制被告人的会见次数,将使得控辩双方更加失衡。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双方协商应该制度化

 周巍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周巍律师强调,控辩的平等协商主要还是量刑的协商。实际上体现了律师在案件中的职能和辩护的基本观点。针对控辩协商,应该形成一个制度,也有助于律师和公诉人的沟通交流。因为在办案过程中,都是检察官打电话让辩护人去签字,像是一个单向通知而非双方协商,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量刑高低的谈判缺少制度保障。

对检察院撤回具结书要有所限制,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要慎重,法检系统考核指标要调整

 陈友乐 刑法委委员

第一,对检察院撤回具结书要有所限制。认罪认罚案件,在事实、证据固定后,因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庭审时的个别观点,检察院会单方面撤回具结书、量刑建议也会大幅度提高,由于案件事实和情节已然经过法庭审理而固定,不可逆转,此时增加量刑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应当对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辩护权的依法行使。

第二,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要慎重。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程序可以前置到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那么就很有可能出现侦查机关连续给犯罪嫌疑人制作有罪供述笔录的情况,形成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一致稳定的供述,不利于对全案事实的查清。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的情况,将使得公正价值严重受损。

第三,现行的法检系统指标考核制度应当进行调整。指标考核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实务中,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出现分歧十分正常,但检察院在诉判不一致的情况下就要抗诉,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审判。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主观价值行为,不存在绝对的可能,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的高适用率不科学,在现实中会出现为了追求指标要求的高适用率,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不当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况。

认罪认罚制度下对律师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现有条件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权益,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工作需更加精细,以帮助当事人及家属对可能承受的法律后果可能性进行分析抉择。

辩护律师在心态上应认同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丁俊涛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丁俊涛律师表示,在相对被动的情况下应采取什么样的辩护策略取得博弈的胜利。首先,应在心态上认同双方的平等地位。其次,要采取进攻性防御的策略。一味地让步,不能解决问题。在坚定阐明自己的辩护意见后,应向检察官阐明辩护人的立场——为当事人争取权利,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以此来获取检察官的理解。

同时,心态平等需建立在精细化辩护的基础上。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终还需落脚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类案判决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检察官拥有一定裁量权,要在控辩双方协商环节说服检察官、维护当事人权利,对辩护律师进行精细化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坚持精细化辩护,才能在关键时刻说服检察官。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坚持事实和法律

 顾伟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顾伟指出,在办理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但是检察官为了降低办案的难度,会让犯罪嫌疑人具结认罪,也不再对证据做精细化处理,节约时间。但这种粗略审查证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多年来,我国刑事辩护从形式辩护发展到实质辩护,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某些案件好像又回到了形式辩护,部分案件律师尚未阅卷,检察机关便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律师难以做出分析、给出正确的判断。到了法院,半小时或一刻钟便结束庭审。长此以往,刑事辩护流程很可能流于形式。所以,在与公检法进行沟通的时候,辩护律师一定要坚持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必须尽到辩护人的勤勉义务。

在各阶段认罪认罚的案子要及时固定证据,已经取保的案子不做认罪认罚要慎重

 谢向英 刑事合规委委员

不同阶段要有不同的策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早,给的从宽幅度应该越大。在一般实践中,检察院阶段认罪认罚一般是给10%~20%的从轻,侦查阶段一般是给20%~30%以上的从轻幅度。所以,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一定要让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写进起诉意见书,及时固定证据。第二,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案子,不认罪认罚要慎重。当事人取保后,不做认罪认罚,很可能会被逮捕。第三,不同地方的具结书版本不一样。有些地方认为律师是一个见证人,只是单纯见证当事人的签字,律师意见不影响具结书的效力。有些地方要求律师要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然的话检察院可能当庭会撤回具结书。辩护律师要针对不同地方具结书的要求制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并利用好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应尽早与司法机关联络并做到精细化辩护

 沈宁 刑诉委副主任

刑诉委副主任沈宁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在《指导意见》以及刑诉法的规范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其一,辩护律师应尽早将案件信息登记表录入检察院案件系统。其二,辩护律师应做到辩护精细化、专业化,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充分掌握案情,在与公诉人进行商讨时,充分阐述对己方有利的相关案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

第三部分 值班律师的问题和建议

值班律师制度执行中的问题

在现有制度中,值班律师被赋予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作用并未落到实处,并且出现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然委托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值班律师见证而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与会律师认为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有待明确:

辩护人较值班律师具有优先地位

 顾伟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

刑事合规委副主任顾伟律师指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官在不通知辩护人的情况下直接找值班律师做认罪认罚的情况。虽然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这里的“或者”好像是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择其一,但在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也即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只有在没有辩护人的前提下,才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同样两高三部在《指导意见》里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找值班律师。以上规定表明辩护人具有优先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应禁止值班律师帮助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未征得辩护人意见情况下,检察院不能跳过辩护人让值班律师签字

 陈友乐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陈友乐律师表示,现在值班律师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值班律师的负面作用,在被告人处于摇摆的境地时,值班律师帮助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做法,应当是必须禁止的。其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院不能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在不征得辩护人同意情况下,跳过辩护人直接让值班律师去签字见证。

值班律师群体的现实困境

值班律师群体之所以处在进退两难的境地,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尚未明确,检察院绕过辩护人让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违反现有法律规定。

现有法律规定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存在选择关系,应通过办案指引明确优先级

 骆文龙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骆文龙律师指出,为什么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了辩护人,承办检察官还可以找值班律师签字?因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存在选择关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导意见》和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都提到“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如果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应当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是“或者”的选择关系。因此,即使嫌疑人委托了辩护人,好像也不能排除检察院选择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检察院也是这样做的。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室的董坤检察官在近期一次会议上也提到“有辩护人的,不宜使用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个“不宜”可以理解为“不恰当不合适,但不违法”,正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缺少操作细则,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在辩护人已经向检察院递交过手续甚至做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检察院绕过辩护人让值班律师做认罪认罚具结,是违背法理也不符合值班律师定位的。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应通过操作细则或办案操作指引来规制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办案规范并明确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优先级。

值班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调整的情况下,与会律师从律师协会自我管理的角度对值班律师的制度建设提出了建议,建议从执业底线、操作规范及罚则规定上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设计,以维护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共同权益:

制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引

 赵唯 刑法委委员

刑法委委员赵唯律师提出,应当制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指引、程序指引。目前产生的一些问题,并非律师自身的问题,而是值班律师在大环境下,不知该如何操作。律师协会可以发挥指导作用,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操作提供指引。要明确,值班律师不能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签字,值班律师可以主张自己的阅卷权、会见权。

赋予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权利

 骆文龙 刑诉委委员

刑诉委委员骆文龙律师表示,建议制定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操作指引,赋予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权利。检察院大多是在与被追诉人谈好认罪认罚后,打电话通知值班律师来签字见证,但值班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守住底线,经征询,了解案子有辩护人的,应当拒绝签字见证。值班律师虽然有部分的阅卷权,但是值班律师通常在未阅卷、未会见的情况下签字,这样不能从任何方面对当事人有实质性帮助,成为司法权力的见证者,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而值班律师签的越多风险越大,最终损害的是辩护权。

值班律师介入案件前应先了解案件委托情况,通过阅卷、会见的要求来制约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建立错案追责制度

 沈宁 刑诉委副主任

既然现阶段无法禁止检察机关找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协应当制定关于值班律师的规章制度,并在其中规定罚则条款。其一,值班律师应当了解被追诉人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当事人已经委托了辩护人的,值班律师不得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其二,可以通过技术性的问题来制约值班律师,比如在未会见当事人、未阅卷的情况下,不得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其三,建立错案追责制度。针对以上三点,如果将来的规章制度里有吊证、停止执业等罚则,绕开辩护人签署具结书的值班律师会大幅减少。

点评

 刘海涛 刑事合规委主任

会议最后,刑事合规委主任刘海涛律师对活动进行点评,他强调,律师在任何阶段都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穷尽自己的辩护权。上海律师不仅专业素质过硬,在专业上的担当和勇气也声名远扬。在认罪认罚制度实行初期,更需要辩护律师具备专业素养、时代担当。申言之,刑辩律师作为人权保障最后的律师,应一方面在个案中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从律师角度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本次活动作为上海律协刑法委、刑诉委、刑事合规委合办的第一个活动,具有重大意义,希望未来三个委员会可以继续就刑事业务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从律师角度推动刑事司法的发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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