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被告是一对父子。原告(父亲)诉称,原告于1998年以现金方式购得诉争房,因当时已 有一套住房,故夫妻协商后将房屋产权所有人写为被告(儿子),此后,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内。今年7月,被告以结婚为由提出让原告搬出此房,后又欲卖出此房。原告认为,虽然诉争房的产权所有人写为被告,但实际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并且原告自始至终居住在该房中,故诉请法院将诉争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父母在1998年买房时将产权写在自己名下,诉争房有明确的产权登记,所以该房的产权人是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购置坐落在南开区的商品房一套,并将该房的产权所有人写为被告。现因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要求将诉争房的产权确认到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购买诉争房时,已自愿将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重新确认产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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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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