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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上海某公司、何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074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模具。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某。

2007年528日,林某为甲方与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对于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公司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乙方(此处应指何某)作为公司直接管理者,纳税后利润的10%为其管理费;2、剩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双方各分得50%3、若为亏损,则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负担。

2014年415日,林某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林某享有某公司50%股权;2、判令某公司和何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林某全部诉请,并经二审维持。

2016年328日,林某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公司、何某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款人民币50万元,且要求何某对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为由,即使公司之后存在亏损,不能以现公司亏损而拒付2011年之前的分红款为由,判决支付林某分红款206135.97元,驳回林某其他诉请。

后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亏损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股东分红。具体而言,包括:(1)利润分配已形成未支付情况下,股利给付请求权的性质;(2)公司亏损情况下支付已形成的利润分配是否会侵害债权人利益。

一、在利润分配已形成未支付的情况下,股利给付请求权不可等同于一般债权

股利给付请求权,是股东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82%A1%E4%B8%9C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支付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权利指在公司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F%B8利润分配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8%A9%E6%B6%A6%E5%88%86%E9%85%8D方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利这一债权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0%BA%E6%9D%83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双方虽确定了利润分配金额,但未对支付方式予以约定,不能简单认为已就利润分配做出决议,且也不符合公司决议的形式。同时,代理人认为还应区分股东要求实现债权时,公司的损益情况,若股东要求支付时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则可支付;若相反,公司当时处于亏损状态,则不应支付。鉴于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身份,其自身应承担投资风险,不应等同于一般债权无条件的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何某签字确认的《利润分配表》系某公司盈利期间签订。而此后,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润的时候,某公司却已进入了亏损阶段,甚至已无法正常营业。林某作为股东,应承担的是其投资的亏损后果,而非享受利润。

二、公司亏损情况下仍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明显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分配利润合法有据,然其趁公司亏损阶段要求分配利润,若公司将利润支付给股东,则不仅对外债务无法归还,还会给债权人一种“有钱分配利润却没钱归还债务”的假象。既侵害到了债权人利益又损害了公司的名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支付林某分红款206135.97元;二、驳回林某其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盈余的,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林某与何某并未形成过正式的书面股东会决议,但通过双方提交的多份有股东签字确认的《利润分配表》可见,股东对于当年度净利润、代扣代缴个调税、各股东应分配利润等事项达成明确的决议,故可以认定两股东系以此形式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的意思一致。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记载了2007年度至2011年度利润分配情况,净利润2781497.16元,实际应分配利润2176677.5元,两股东各应分配利润979504.88元,未支付利润林某256449.05元,何某(含管理费)313437.72元。该利润分配表有林某签字确认,其虽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利润分配方式及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度除未支付利润及备注部分外的其他数据均予以认可,故在原告确认两股东已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决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利润分配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股东对于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利润分配已经形成一致意见。2008年至2011年各股东累计分配金额应为929191.8元,扣除林某确认已收到的2008年度、2009年度利润723055.83元外,某公司仍应支付林某2010年、2011年的分红款206135.97元。某公司抗辩2009年度前利润已经分配完毕,2010年至2011年虽有利润,但此后一直亏损,故现已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法院认为:一旦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即使公司之后存在亏损,不能以现公司亏损而拒付2011年之前的分红款。

【案例评析】

一、已确认未支付利润的给付条件

当公司股东要求分配股利时,代理人认为应考虑以下条件:一、要求分配时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即已弥补亏损仍有盈余);二、要求分配股利不应高于公司当年度净利润;三、以及股东要求分配股利的行为不会对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一、林某要求分配时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二、林某要求分配股利的行为势必造成公司及债权人经济损失。代理人认为,法院不应以股利给付请求权为由简单的判决某公司支付利润,而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二、公司对外债权应优先于对股东的利润分配

股利给付请求权应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在与公司对外合法债权人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处理公司债权人。

本案中,林某享有未分配利润,而因某公司处于亏损阶段,对外尚有未付债务。在此情形下,为保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优先保障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对内,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是投资风险,而不是分配利润。

三、公司亏损阶段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属无效

本案中林某要求分配的利润是公司当年度就达成的,尚处盈利阶段,即使这样,要求分配仍应满足条件后再分配才属合理。若公司在亏损阶段,仅针对盈利年度进行利润分配,显然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承担风险不符,同样的,在亏损阶段对已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同样是变相的保护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若股东与股东间通过此种操作方式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第三方利益,由此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属无效。

【结语和建议】

       公司生产经营并不能确保年年盈利,股东投资亦不能保证无风险。股东或将通过形成每年度利润分配却不支付的方式,待到公司出现亏损时,由股东出面,与债权人共同向公司主张债务以确保股东仍获益的情形。这无疑会侵害到合法债权人的权益。股东的股利给付请求权应后于债权人,不应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应考虑到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归还对外债务后,再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相对应的,公司在亏损时不应无条件的直接支付已确认的利润,更加不应该在亏损阶段对之前有盈利的年度单独进行利润分配。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公司分配利润时的实际经营情况,就此点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也亟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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