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有住房内。2002年在购买该公有住房时,小文与父母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小文的父母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2002年2月25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
时间过去了5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父母。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没有他的名字。
2007年5月,小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乔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小文在婚后取得房屋的售后产权,虽然产权登记为她一个人,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小文未经乔某同意,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侵害了乔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于法有悖。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小文赠与父母房屋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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