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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律适用与实务探讨”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17-11-15     作者: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7 922日、23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举办了为期两天的“公司法律实训课程培训班(第二期)”。92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受邀向培训律师作题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律适用与实务探讨”的专题讲座。作为本次“公司法律实训课程培训班(第二期)”的压轴,王林清法官以其深厚的法律功底结合具体经典案例,向培训律师讲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类型的界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情形。本次司法解释之所以创设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纠纷类型,主要借鉴于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的决议行为,虽没有相对人但仍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存在成立、生效及可撤销与否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为本条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民事行为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民事行为的生效属于法律效力判断问题,公司决议不成立即属于前述事实判断问题。

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延伸的第一个问题是:股东是否可以向监事会出具的决议提起有效或无效诉讼?监事会是公司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股东应可以提起。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股东有权向股东会决议提出,则应有权向监事会决议提起相关诉讼。

第二个延伸讨论的问题是: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到底有什么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均是决议程序瑕疵引起。但后者的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弱于前者,后者可以补正。当决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以致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时,决议不成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一般而言,程序违法的公司决议原则上按照可撤销处理,最严重的按照不成立处理。

二、如何确定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案件管辖

此类案件的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理由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具有明确规定,在没有另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目前对于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考适用该条类似条文。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级别管辖的规定,本类纠纷级别管辖可予以参照。

三、原告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最新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不予受理,理由在于:

1、原告不存在诉的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提起该诉讼与公司本身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诉的利益。

2、原告提起该诉将导致公司处于不利境地,使公司陷入诉累;再次,原告相关权利并未存在不安与危机。在公司决议作出后未经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前应为有效,这尚未直接导致原告相关权利地位的不安及危机。

3、结合公司陷入诉累的情况,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也浪费我国司法资源。

四、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应类推适用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其决议不成立应是自始不成立,不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此外,关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被告可否包括伪造决议的股东,有权利作出决议的只能是作为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之诉的被告只能是公司,当然对于滥用权利股东可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五、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的确定

从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特征来看,似乎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均可作为瑕疵类型。但该问题应分不同情况考虑,也即需要考察被伪造签名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若被伪造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足以达到影响决议通过的,则应按可撤销瑕疵类型确定;若被伪造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以达到影响决议通过的,则应按不成立瑕疵类型确定。

六、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的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其中的“等”具体包含哪些主体?不包括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理由在于:

1、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提起相关诉讼,但其合理理由在于国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成本较高,滥诉的可能性较低。

2、我国目前法律对于债权人合法权利已提供了较多保护措施,包括债权人的撤销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并且,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明确的相对人。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做交易,其法律关系相对人为公司,这与公司决议的法律关系存在错位。此外,若债权人有权提起前述诉讼,也会使公司处于不利境地,不仅疲于应诉,还会过多丧失公司的意思自治,给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过重负担。

3、从该条规定本身看,若明确债权人有权提起,按我国目前成文法表述方式,也应将债权人明确规定在本条主体当中。

关于这个问题,还有更多的延伸思考:

1、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可否提起?如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应无权提起该诉。但若是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提起无效之诉涉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如公司利润应分未分)的,则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有相关利害关系,应有权提起。

2、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是否有权继续提起?应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应有权继续提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主体地位及资格。

3、监事会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有权提起,理由如下:其一,监事会的职责本身即是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包含公司的相关决议行为;其二,对于不设监事会的中小公司,监事的工作与监事会工作无本质不同,若否定监事会的起诉权利,也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设置的立法本意。

4、原告可否提起公司决议部分无效之诉?应分情况予以考虑:若公司决议是由若干可分决议组成的,则可以提起;若公司决议内容是具有内在联系、无法被分割的,则应不可提起部分无效之诉,否则将导致决议整体无效。

5、原告表决时同意但事后反悔,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无权提起,如在该种情况下提起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禁反言”原则相冲突。此外,该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可提起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涉及程序瑕疵问题,而相对于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对于决议作出的程序无法做到完全清楚,应有权提起。

6、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确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经确定只有股东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我国《公司法》对于前述规定的理由为何?可撤销决议不像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那样对利益相关人的影响巨大,依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公司决议内容违背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违背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的,可为撤销。而债权人为何不具有本诉讼类型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同上文述及,诉讼成本等原因。

7、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中,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凡是与原告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只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参加诉讼的,才能列为共同原告;对于与公司决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只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否适用调解或和解?

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调解和和解有被允许的可能。例如,在封闭性的家族公司当中,更体现人和性。但公司决议瑕疵不仅涉及公司内部人,而且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也有相应影响。因此,即使在封闭性的家族公司,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应不适用调解或和解。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徐启迪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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