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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索连环”下的商票纠纷,金融机构该如何解套

    日期:2021-12-06     作者:张承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对票据进行转贴现是商业银行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普遍手段。近年来,出现了大量以商业汇票为贴现票据的涉及多个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多链条商票转贴现纠纷,而与该等票据法律关系平行的往往伴随着多起相关联的合同纠纷。该等交易一旦出现风险事件后,参与贴现和转贴现的金融机构,就如同铁索连环之下的曹舟互相牵绊,难以脱身。因此,如何顺利解套、避免损失,已成为每一个金融机构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我们根据近期办理多起票据业务争议案件的实战经验,以及对《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解读,分享下我们的理解和思考。

一、主张权利时,金融机构应该选合同权利还是票据权利?

选票据还是选合同,这是一个问题吗?从诉讼角度而言,选择票据权利,可以不问原因的同时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选择合同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其实只能向票据的交易前手主张合同权利。这么一比较,似乎谁都知道应该选“票据权利”,但真实的世界,会如此简单吗?

商票转贴现业务链条中,金融机构背书以后,票据信用相当于完成了从“商票”到“银票”的华丽转身。这种情况下,出现“兑付不能”往往就意味着不同寻常,甚至有环节涉及刑事犯罪。此时,案件可能会因涉及刑事(九民纪要第105条)、交易相对方未履行背书义务(票据法第61条)、签章被伪造(票据规定第66条)等原因,而面临程序中止、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不被支持的诸多风险。

因此,当金融机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时,“票据权利”还是“合同权利”将不再是一个伪命题,而是一个灵魂拷问!我们认为,若票据本身存在瑕疵,甚至在链条的其他环节存在伪造背书的情况,这时,以更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做为请求权基础,可能是更为稳妥的选择

二、什么是票据纠纷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九民纪要》前言部分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因此,多链条的票据纠纷中,无论选择合同权利(九民纪要第102条)还是票据权利(九民纪要第103条),案涉业务的“真实意思”无疑成为双方当事人争夺的焦点。但较为遗憾的是,纪要中却对甄别“意思表示”的裁判标准语焉不详。因此,本文力图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现有司法判例等几个维度来帮助读者共同探究和理解“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1)   存在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在表面票据转贴现合同之外,存在另外的“阴阳协议”,或者通过刑事侦查程序,交易各方对真实合同关系进行了共同确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直接的书面证据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1]

(2)   通过形式证据完成推定的情况:若多链条融资模式中存在“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交易模式,因缺乏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贸易背景,票据根本不在金融机构之间流通的,据此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或票据责任的,不予支持。 [2]

(3)   通过过程迹象推定的分析意见:九民纪要将不见票、不交付、倒打款此类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情况,判定金融机构之间无转贴现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确定主张票据权利不成立(九民纪要第103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存在即使出现不正常转贴现现象,仍要求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 [3] ;同时,就存在前述不正常交易顺序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推定102条合同责任项下的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并免除相对方的合同责任,九民纪要也未做阐明。因此,关于这一点上的判别,目前尚无明确结论。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通过书面证据形式推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责任的适用明确而清晰,但若仅存在些业务惯例中的部分“表象”,是否可就此推定交易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可能还需要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更多的判例来给出结论!

三、全链条参与方纳入审判是否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104条,作为票据纠纷这一专章中如此与众不同的条文:首先,该条打破了102条“合同权利”和103条“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界线,不再讨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其次,该条一旦被适用,不再考虑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和具体诉请内容,规定人民法院须将整个交易链条中的所有参与方纳入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最后,该条也不再探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直接以损害赔偿进行责任切割。正因为该条如此“霸道”,其适用应当自有其“分寸”:

(1)   从文义解释看:104条开宗名义,将“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作为了该条的适用前提;

(2)   从编撰体系看:因为103条本身明确的就是“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同时104条中当然也会存在102条“转贴现协议”的情形,因此,若104条的适用不存在前提,则102条、103条的规定将毫无必要,104条可以直接进行全覆盖式的适用;

(3)   从法理逻辑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整个合同法领域的基石原则,是保证整个合同交易稳定、有序的基础,如果相对性原则被随意突破,必然将造成社会交易的失序和不稳定性,因此,104条所内含的衡平原则必然应受到适用范围的限制;

(4)   从司法审判角度看:将票据业务中的所有参与方纳入到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违背了“司法克制主义”,还间接剥夺了部分金融机构的诉权,以及业务过程中,俩俩之间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许,这种处理方式,可能有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在实操层面,尤其是执行程序中可能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各方实体权利的损害。

由此可见,104条所确立的一刀切的裁判方式,应当是建立在相应适用范围之内的。故此,金融机构在面对多链条的票据纠纷中,应当首要考虑自己在交易环节中的角色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交易背景和关联案件的牵连情况,考虑如何主张适用或排除104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金融机构可能面临的多链条票据纠纷争议,我们提供如下三点建议以供参考:

1、 如果不能做到“打铁还要自身硬”,选择“合同权利”相比“票据权利”更靠谱;

2、 金融机构应合理使用诉讼策略寻找交易过程中的“证据”,以还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角色决定思路,金融机构应根据自己在票据交易链条中的地位,决定对九民纪要104条的使用和理解。



[1] (2019)鲁民初100号、(2017)京民终309号等系列案件

[2] (2018)最高法民终1322号

[3] (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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