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审理了此案,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据了解,因“代行司法权”不力而获刑的案件在江西乃至全国都属罕见。
派出所委托保安公司监视嫌犯
2005年10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徐琴兰立案侦查,并于2006年1月20日将其抓获。由于徐琴兰在2005年11月15日产下一女婴,尚在哺乳期,不适宜拘留,抚州警方决定在抚州南湖花园3栋2单元402室其家中对其监视,由城西派出所执行。
城西派出所警力十分有限,且要维持辖区内的警务工作,分配不出民警对徐琴兰进行监视。为解决这一难题,2006年1月21日,城西派出所与抚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聘请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合同约定,城西派出所有权对保安人员值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安公司负责嫌犯的人身安全,防止嫌犯自杀、自残、逃跑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责任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城西派出所并协助处理。合同中还写明,由于保安人员失职造成嫌犯母女自杀、自残、逃跑等,责任由保安公司承担。
保安不慎致嫌犯逃脱
2006年1月21日起,保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派了6名保安员分3个班,每班安排一男一女2名保安员24小时轮流对徐琴兰进行监视。2006年6月,保安公司派保安员何某、杨某等6名保安员轮流执行监视的任务,何某任队长。
2006年6月27日晚8时许,何某和杨某至徐琴兰家接班。何某叫杨某将徐琴兰家客厅的铁门反锁上,锁好门后,杨某将钥匙交给了何某。何某将钥匙放在客厅茶几的小抽屉里后,就坐在客厅看电视。晚10时许,杨某看到徐琴兰及其女儿睡着了,便起身到另一个卧室睡觉。当晚10时至次日凌晨4时,徐琴兰以各种借口先后3次到客厅及厨房活动,何某询问了一下就继续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之后,何某不知不觉地在沙发上睡着了,清晨6时多,他醒来发现徐琴兰家客厅的防盗门被打开,立即四下寻找。在徐琴兰家中未有发现后,何某叫醒杨某,2人下楼寻找,也没有发现徐琴兰和她女儿。
得到消息的抚州警方虽动用大批警力,但仍未能将徐琴兰抓获归案。
被告人辩称: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006年10月16日,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何某被临川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5月22日经临川区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5月22日,临川区检察院指控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临川区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何某作为抚州市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受公司指派,协助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徐琴兰执行监视任务,期间,由于何某的思想麻痹,致使徐琴兰脱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法庭上,何某辩称,保安公司称他是队长,但没有文字依据,在工资上也没有体现,在他监视徐琴兰时仍为试用期。徐琴兰逃跑的前一天,没有任何征兆,当天凌晨4时之前,他与杨某都是清醒的。何某认为,徐琴兰家客厅铁门钥匙最少有5把,但徐琴兰只交了2把,他要求换门锁,徐琴兰没有同意,保安公司也未强制换锁,徐琴兰之所以能逃跑,是因为徐琴兰有钥匙,而不是他们疏忽大意。况且,他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何某的辩护人何志元认为,何某是2006年5月才到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其本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侦查机关委托保安公司执行监视无法律依据。另外,保安公司是民间组织,是在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负责保安工资的企业,其拥有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保安公司与客户只是民事关系。何志元认为,何某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法院:犯罪主体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在本案中是在受公安机关委托代表公安机关行使执行监视居住职权的保安公司这一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何某在玩忽职守这一罪的主体问题上是适格的,何某由于自己麻痹大意,致重大涉嫌诈骗的嫌犯徐琴兰脱逃,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何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以缓刑。临川区法院遂作出判决,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法官:此类案件全国罕见
据主审此案的徐法官介绍,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何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何某就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也充分考虑了何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因素,否则,其刑罚会更重。
徐法官称,保安“代行司法权”不力致嫌犯脱逃而获刑,是他第一次遇见。此类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也极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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